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16民初701号
原告上海金规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安上海分公司”)、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规院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顾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安上海分公司、世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世安上海分公司欠原告地毯货款41,519.76元、欠原告木饰面维修费22,946元。因被告世安上海分公司系由被告世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由其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世安公司承担。现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世安公司支付上述欠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世安上海分公司、世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证据进行核对,原告提交的《地毯采购合同》及附件、《地毯及木饰面维修采购合同》及附件、材料收料(验收)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工商信息、律师函、EMS快递面单及单号查询截屏,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世安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地毯采购合同》,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指定的金山区新城路XXX号滨海酒店装修工程供应尼龙印花地毯,乙方供货的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价款详见附表。合同总价115,560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结算方式。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以下约定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1、预付款为总金额的30%,2、安装完成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先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附件记载:十一层至一十七楼地毯更换报价为:定制及安装尼龙印花地毯1070平米(按见光面计量,以双方确认的工作量为准),单价108元,合计115,560元,订货期25天,施工期7天,以上价格包含增值税16%发票。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材料收料(验收)清单,被告确认原告定制及安装尼龙印花地毯1019.10平方米,单价108元,金额为110,052元,数量清点一栏记载“(11、12、15、16、17层新做地毯)此数量已是甲乙双方现场实测验收数量”,被告世安公司的监事连炳祥在项目经理(负责人)处签字。
2019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世安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地毯及木饰面维修采购合同》,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指定的金山区新城路XXX号滨海酒店装修工程供应尼龙印花地毯及走廊木饰面,乙方供货的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价款详见附表。合同总价135,272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结算方式。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以下约定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1、地毯预付款为总金额的30%,2、地毯安装完成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3、木饰面维修费用,先付30%,施工完毕甲方通过验收合格后付款到80%,余款一年内付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先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附件记载:十八层至二十三楼地毯更换及木饰面维修的报价为:1、定制及安装尼龙印花地毯949平米(地毯数量按实结算),单价108元,合计102,492元,2、走廊木饰面维修11层,单价2,980元,合计32,780元。订货期15天,施工期5天,以上地毯及木饰面维修价格包含增值税16%发票;施工方必须在3月20日之间完成全部工作量。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材料收料(验收)清单,被告确认原告定制及安装尼龙印花地毯946.92平方米,单价108元,金额为102,267.36元,数量清点一栏记载“(18、19、20、21、22、23层新做地毯)此数量已是甲乙双方现场实测验收数量”,被告世安公司的监事连炳祥在项目经理(负责人)处签字。
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世安上海分公司开具3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内容为地毯,开票金额共计34,668元;201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世安上海分公司开具4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内容为地毯的发票金额共计30,747.60元,开票内容为木制品、木饰面的发票金额为9,834元;2019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世安上海分公司开具7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内容为地毯,开票金额共计75,384元;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世安上海分公司开具9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内容为地毯的发票金额共计71,519.76元,开票内容为木制品、木饰面的发票金额为22,946元。上述开票内容为地毯的发票金额共计为212,319.36元、开票内容为木制品、木饰面的发票金额共计为32,78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世安上海分公司已向其支付地毯货款170,799.60元、木饰面维修费9,834元。
2020年9月24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世安上海分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世安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64,465.76元。
2020年11月24日,原告与严秋娣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第一份合同结算金额110052,已付清。第二份合同结算金额135047.36,已支付70581.6,未付64465.76”,严秋娣“对的”,原告“这个月可以付吗?”,严秋娣“还不能那”。
另查明,工商公示信息显示:被告世安上海分公司是被告世安公司的分公司;连炳祥是被告世安公司的监事,严秋娣在2019年8月6日前系被告世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规院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1,519.76元及维修费22,946元;
二、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规院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1,519.7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金规院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玅
法官助理 吴鑫圆
书 记 员 赵殷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