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朗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18执216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申昆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墩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城大厦1301-13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隆安路271号302室。 上海申昆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8民初293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昆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3,666.79元;二、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申昆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73,666.7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三、被告***对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申昆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义务人***、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申昆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开立了银行账户,本院依法对其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司法冻结并扣划了部分钱款发还给了申请人,冻结期限一年,从2025年3月19日至2026年3月18日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上虞区崧厦镇张湖村及坐落于上虞区百官镇人民路35-6号楼408室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正式查封之日起算,因非首封无法处置。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照为沪DDK0**的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正式查封之日起算。除上述已查控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如需续封续冻,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续冻申请,否则逾期导致解封解冻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