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411民初3283号
原告抚顺市顺城区普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简称普工租赁站)诉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工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蕊、肇颖,被告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达、林万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盖有双方印章,且有代表签字,没有证据显示存在欺诈、胁迫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被告华强公司租赁原告普工租赁站建筑设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请求有理,应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是与刘向峰签订的升降机租赁合同,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一项,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原告存在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代表签字处有刘向峰签字;乙方盖章处盖有原告租赁站印章,代表签字处有租赁站的王占林签字。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一台施工升降机,月租金12000元,进场费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设备于2019年8月23日入场施工至2020年4月19日。经双方核定,租赁方使用设备具体期间为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1月15日,两个月零24天,月租金12000元,发生费用33600元;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这期间被告没有使用,不发生租赁费;2020年4月1日至4月19日,使用19日,发生费用7600元。合同约定,进场安装检测费7500元,由承租方承担。以上三项共计48700元,被告给付20000元,尚欠28700元租赁费。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2019年8月20日)、通告、通知、设备开工确认单、照片二张,被告提供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顺城区普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设备租赁款28700元。
二、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抚顺市顺城区普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利息损失,利息以28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训方
书记员 尚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