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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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2民初2400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坚达,系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慧,系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县城白云源路1018号中艺锦绣名都1202室。
法定代表人:丁美珍,执行董事。
第三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办事处内。
诉讼代表人:郑奕,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强公司)、第三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林星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坚达、杜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强公司及第三人华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双强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华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退还原告***保修金1584488.37元,并赔偿原告自2021年12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五年后第八天)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5月15日,暂以年息3.7%计,为25538.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双强公司就其“山水圣邸”总包工程于2012年12月与第三人华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暂定价、价款及调整等进行了约定,后二者又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上述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第三人华强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土建、室内强电、给排水)转包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并于2016年11月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2月1日交付双强公司。经原告与第三人华强公司核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后,原告以华强公司名义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双强公司递交全套结算资料(原告送审价为178331595元)。虽原告多次催促结算,但被告双强公司迟迟未予结算。2017年4月27日,原告起诉被告双强公司、第三人华强公司至桐庐县人民法院,向华强公司主张其欠付华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后桐庐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58448837元;认定被告双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5959805.64元;被告双强公司现暂需支付工程款42722218.36元;认定案涉工程保修金为总工程价款的5%即7922441.85元,其中40%即3168976.74元未到合同约定的期限,故华强公司现应支付工程款为36240264.18元,最后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决华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6240264.18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双强公司在欠付华强公司工程款36240264.18元范围内对华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详见2017浙01**民初902号判决书)。后各方均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浙01民终19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2019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双强公司与第三人华强公司,要求第三人华强公司退还原告保修金1584488.37元,并赔偿原告自2018年12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两年后第八天)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双强公司在欠付华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述保修金及相应利息损失。后桐庐县人民法院认定截止判决之日(2020年2月27日),双强公司暂需支付工程款6481954.18元,故判决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详见2019浙01**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后各方均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浙01民终318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目前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又八天。原告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其与第三人华强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完成案涉工程,第三人应依约返还已扣保修金的20%,即1584488.37元,并赔偿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经济损失,被告双强公司系发包人,其有义务在欠付第三人华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双强公司系案涉山水圣邸项目的发包人,并与承包人华强公司就案涉项目的质量保修金金额、退还时间已作约定的事实;
2.内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华强公司的义务由原告履行的事实;
3.桐庐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19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双强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与第三人华强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关系,以及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金额、退还时间、竣工验收时间等事实;
4.桐庐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3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双强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与第三人华强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关系,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金额、退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及被告双强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双强公司、第三人华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被告双强公司与第三人华强公司就案涉山水圣邸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第26项以及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对质量保修金做了约定,约定竣工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款),质量保修金的60%在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7日内退还,其余的20%在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7日内退还,余下的20%在5年后7日内无息退还(如无扣款)。
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华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华强公司承建的“山水圣邸总包”工程,以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形式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自愿接受并履行华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条款、补充协议条款、承诺书及投标书、询标纪要规定的条款,原告负责组建该工程的项目部,并对项目部负所有责任。华强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基数的6.5%营业税及管理成本费。此外,《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第8项约定按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提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由原告负责保修期满后,经结算多还少补,不计息;第11项约定保修金按第三人华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开始组织施工。
2016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8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7)浙0122民初902号判决,确定涉案工程款为158448837元,***已收到工程款119039596.08元,华强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39409240.92元,涉案工程保修金为总工程价款的5%即7922441.85元;被告双强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42722218.36元。该判决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后,双强公司依判决向***支付工程款36240264.18元。
竣工验收合格2年又8日后,即第一笔20%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原告***诉至本院,其中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华强公司退还***质量保修金1584488.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双强公司在欠付华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保修金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认定双强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81954.18元(42722218.36元-36240264.18元),并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浙0122民初4351号一审判决,其中判决第二项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修金1584488.37元”,第三项为“浙江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84488.37元范围内对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第二项给付内容中的保修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民终3186号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判。判决后,被告双强公司依判决履行质量保修金1584488.37元的返还义务。现原告***以最后一笔20%的质量保修金已届5年又8日的返还期限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第三人华强公司目前正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其管理人在庭后向本院邮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未就本案案涉质量保修金1584488.37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民终3186号判决后,被告双强公司未向第三人华强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承包人对交付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保证,如在保修期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承包人需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反之,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退还该工程质量保修金。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保修金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返还。结合本案,保修金属于工程款性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双强公司为被告主张其承担保修金的返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民终3186号判决,以及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截止2020年8月17日,被告双强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6481954.18元,在这之后双强公司仅返还原告***保修金1584488.37元,剩余的工程款未支付给第三人华强公司,故应认定双强公司与华强公司之间仍有未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双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保修金利息部分,因合同约定对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经结算多还少补,不计息,故原告要求双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返还原告***保修金1584488.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90元,减半收取964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浙江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林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宇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