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1849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卫星。
被告:上海国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星,男,上海国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聿旸,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袁卫星、上海国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权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被告袁卫星(同时作为被告国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301.30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变更为170,801.3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袁卫星、国权公司按100%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保留手镯等财产损失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6时13分许,在本市奉贤区育秀路、菜场街东约20米处,被告袁卫星驾驶的沪AX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沪A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卫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需休息90日、营养45-60日、护理15-30日。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0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81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袁卫星、国权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确认沪A轿车系被告国权公司所有,认可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车辆投保情况的陈述。事发后,被告袁卫星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9,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鉴定费和律师费依法处理,其他项目认可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确认沪A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沪A轿车上开门的副驾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盖有“友邦上海个险已受理”章的发票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40元/日*45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15日;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等级认可,标准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前往奉贤区中心医院、上海建工医院等进行救治,共住院11.5日,产生医疗费27,027.30元,其中的部分医疗费发票原件盖有“友邦上海个险已受理”章、部分医疗费发票原件盖有“此费用不属于医疗报销范围”章。2.被告袁卫星驾驶的沪A轿车登记在被告国权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6年12月2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鉴中心[2016]临交鉴字第992号),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四根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需休息90日,护理15-30日,营养45-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4.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齐翰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杏芝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相关劳动合同和工资报销表显示,事发前其在上海杏芝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工资约为3,500元/月。5.事发后,被告袁卫星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9,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门急诊病历、门诊病史、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两份)、上海杏芝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出具的工资报销表、(原告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告袁卫星的驾驶证复印件、沪A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袁卫星提供的收条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袁卫星驾驶的沪A轿车(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确认在该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应全额承担;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袁卫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亦应全额承担。至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要求沪A轿车上开门的副驾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被告对总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27,027.30元(无伙食费),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盖有“友邦上海个险已受理”章的医疗费金额,本院认为仅凭上述盖章无法确认相应医疗费已获得全额理赔,且原告述称系其额外购买的个人人身寿险,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230元。对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期限均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2,400元和2,810元。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其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90日,计10,5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酌情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的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X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计115,384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5,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对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产生的必要和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1,95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利的维护,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0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81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68,801.3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9,657.30元和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4,194元以及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支出的鉴定费1,950元,合计45,801.3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对律师费3,000元,依法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袁卫星同意承担且事发后已垫付19,000元,于法不悖,经折抵,原告应予返还16,000元,被告国权公司据此亦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保留对手镯等财产损失诉权的诉请,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相关损失,本院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801.3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袁卫星垫付款16,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计1,858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袁卫星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