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成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特95号
申请人:上海成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白钥镇930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唐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耀,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路18号远大住工院内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谭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景丹,公司员工。
申请人上海成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1079号裁决。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其确认债务、同意支付申请人欠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仲裁中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发给建设方上海A学院的《工作联系函》来证明被申请人确认并同意支付申请人工程款。由于申请人处没有原件,被申请人向仲裁庭进行了隐瞒,导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获得仲裁庭支持。后建设方上海A学院向申请人交付了其与被申请人来往的书面材料,包括被申请人写给上海A学院的《工作联系函》、被申请人和上海A学院签署的关于支付事宜的《会议纪要》以及被申请人写给上海A学院的《承诺函》、申请人在内的分包商联合写给上海A学院的《联系函》,上海A学院在这些函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审理的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的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和《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申请人在仲裁中对相关证据予以隐瞒,导致仲裁庭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裁决。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
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承诺函》、《联系函》;2、上海仲裁委员会的回复函。这两组证据共同证明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确认债务的相关证据,导致仲裁庭未能作出公正裁决;3、(2018)沪0115民初4472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534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申请人在另案诉讼中认可《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承诺函》的真实性。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即便属实,也是被申请人与上海A学院之间的函件往来,无法证明申请人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申请人主张过工程款,不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在两个诉讼案件中,由于分包商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被申请人同意支付工程款。
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为与被申请人履行双方签订的《专项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争议,依据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9年5月8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16日受理了上述合同争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工程款335,502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183.40元;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完成竣工验收,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于竣工验收后2周内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总价98%的工程款。由于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且被申请人就仲裁时效提出了明确的抗辩,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同总价98%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庭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应当于竣工验收后的2年内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总价2%的工程款。仲裁庭遂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1079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710.04元;二、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710.04元为基数,按每周支付0.1%的标准,自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11,183.4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仲裁费15,243元,由申请人承担14,481元,被申请人承担762元,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762元。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其确认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从而影响到仲裁庭对仲裁时效的认定并最终做出不利于申请人的仲裁裁决。申请人提及被申请人隐瞒的证据主要涉及到被申请人与案外人上海A学院之间的函件如《承诺函》、《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作为仲裁案件中的权利主张方,在被申请人抗辩仲裁时效已过的情形下,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的相关事实。在仲裁中,申请人提供了《工作联系函》来证明其主张,但其并未提供原件,且从仲裁庭的回复函来看,《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即便真实,仲裁庭也认为无法证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在仲裁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承诺函》、《会议纪要》等证据,申请人仲裁中也未要求被申请人提交该证据,故不存在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的情形。从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申请人在仲裁中也完全有能力提供而怠于举证,其自身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证据并据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成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成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成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施 杨
审判员 杨 苏
审判员 任明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立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