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10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恒源西路888号同方智慧谷C3-4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京哈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1108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承包三河市文化中心B段室内装修工程后,与韩某进行合作,由韩某组织队伍进行实际施工,随着施工进度,上诉人向韩某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工程基本完工后,上诉人要求韩某开具发票,韩某提出由弟弟***的公司即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为满足开票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形式上的合同即本案涉及的《三河市文化中心B段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即便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按照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也应当由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三河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三河市文化中心B段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后双方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亦适用专属管辖。虽然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提交海南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但该约定不明确无效。涉案工程位于河北省三河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工程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称实际施工人为他人,并非本案被上诉人,该项事实系实体审理时查明的问题,而并非该合同没有履行,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