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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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29民初4222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女,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河市。

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三河市京哈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韩东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钊,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集体宿舍,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京哈路北水务局综合楼9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东旭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冯小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飞,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集体宿舍,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旗薛家湾镇银泽区银钻广场6-7-206。

法定代表人:王三俊,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准格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顶、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小江、被告平安财险准格尔支公司代表人王三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3808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号重型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1公里处,撞击前方停车等待左转弯的李福龙驾驶的×××号车,致使该车驶入逆行分别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所驾驶的×××号货车和宋红越驾驶的蒙A6580号轿车相撞,造成李福龙及车上乘员即李福龙妻子龚学艳、长子李昊坤、次子李昊阳死亡,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李福龙医疗费59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元,龚学艳医疗费1989.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145.7元,李昊阳医疗费812.20元,李昊坤医疗费4534.34元,李福龙、龚学艳、李昊阳、李昊坤每人均有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李福龙车辆损失23000元,合计1338086.80元。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所有的×××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宋红越驾驶的蒙A658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准格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0元。

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辩称,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所承保车辆在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应扣除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无责限额赔偿,交强险部分应与承担次要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后,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予以赔偿,被告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应该增加10%的免赔率。诉请的损失因原告***已满6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持,肇事司机***因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提示的方式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进行提示,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格式条款以口头方式对投保人作明确说明。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其法定的说明义务,变相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对其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与法律规定及立法原则相违背。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投保人投保不计免赔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免赔情形时同样获得足额赔偿。但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却在不计免赔以外又约定了绝对免赔率,依照法律规定理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有利的解释。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准格尔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号重型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1公里处,撞击前方停车等待左转弯的李福龙驾驶的×××号车,致使该车驶入逆行分别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所驾驶的×××号货车和宋红越驾驶的蒙A6580号轿车相撞,造成李福龙及车上乘员即其妻子龚学艳、长子李昊坤、次子李昊阳死亡,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0元。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被告***所有的×××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宋红越驾驶的蒙A658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准格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死者龚学艳、李昊坤、李昊阳的合法继承人,原告***系死者李福龙、李昊坤、李昊阳的合法继承人。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均真实合法有效,受害人开支医疗费7928.1元,×××号车损21493元,公估费650元,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龚学艳出生日期为1979年2月4日,系农业户口,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李福龙出生日期为1981年10月16日,系农业户口,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0元,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李昊坤出生日期为2004年10月22日,系农业户口,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0元,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李昊阳出生日期为2012年5月9日,系农业户口,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已61周岁,抚养年限为19年,被抚养人***共有三名子女,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145.7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19年×1/3),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已65周岁,抚养年限为15年,被抚养人***共有三名子女,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5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15年×1/3),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系二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开支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二原告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按3人3天农民标准计算应为1950元。因四名受害人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因四受害人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为4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主张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有超载行为,结合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玉公交认字(2016)第0374号中记载”***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之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盖有河北兴达建工集团公司公章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等材料,主张向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公司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公司虽然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主张减免1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因龚学艳、李福龙、李昊坤、李昊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84179.8元,其中:医疗费7928.1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50元、死亡赔偿金986340.7元(221020元×4人,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145.7元,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5元)、丧葬费104818元(26204.5元×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40000元×4人)、车辆损失21493元、公估费650元。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宋红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准格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准格尔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77.5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10477.5元;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龚学艳、李福龙、李昊坤、李昊阳死亡造成的医疗费3775.3元、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577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龚学艳、李福龙、李昊坤、李昊阳死亡造成的医疗费3775.3元、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5775.3元。不足部分,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系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729506.19元[(1284179.80元-10477.50元-115775.30元-115775.30元)×70%],应由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2645.50元[(1284179.80元-10477.50元-115775.30元-115775.30元)×30%]。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50000元),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因此,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赔偿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李福龙驾驶的面包车、***驾驶的货车、宋红越驾驶的轿车发生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李福龙、龚学艳、李昊坤、李昊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玉田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被告***所有的×××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宋红越驾驶的蒙A658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准格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准格尔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由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就案件受理费已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2160元由二原告自愿负担,另二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小江、被告平安财险准格尔支公司代表人王三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7.5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1047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李福龙、龚学艳、李昊阳、李昊坤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577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6555.57元,以上合计77233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2950.62元,扣除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7049.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二原告负担261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40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新

人民陪审员张珊珊

人民陪审员刘孟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徐普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