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29民初2733号
原告:***,男,1990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地址:三河市区京哈路北水务局综合楼9号。
代表人:刘永,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玉田县北环路兴旺三期门市楼一号。
代表人:冯小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李明健,公司职员,住,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三河市京哈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韩东旭,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李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30日16时许,李铁亮驾驶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冀R×××××/冀RU05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驶至101公里处,撞击前方停车等待左转弯的李福龙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致使小型面包车驶入逆行,适遇被告***驾驶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再次相撞,适遇原告***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受到二次撞击的小型面包车又与原告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铁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8400元,公估费420元,托运费500元。事故车辆冀R×××××/冀RU052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金额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二份,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蒙A×××××号轿车行驶证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投保人宋东升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系该蒙A×××××号轿车所有权人。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6月30日16时许,李铁亮驾驶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冀R×××××/冀RU05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驶至101公里处,撞击前方停车等待左转弯的李福龙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致使小型面包车驶入逆行,适遇被告***驾驶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再次相撞,适遇原告***所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受到二次撞击的小型面包车又与原告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铁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3、李铁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冀R×××××/冀RU052挂号半挂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两份,保险单三份。证明冀R×××××/冀RU052挂号半挂车车辆的行驶资格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该车在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金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冀B×××××号货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冀B×××××号货车车辆的行驶资格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5、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托运费发票一张。证明蒙A×××××号小型轿车车损8400元,开支公估费420元,托运费5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辩称,在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的前提下,合理合法损失可以予以赔偿,本案中应扣除无责保险公司无责限额赔偿,交强险部分应与承担次责车辆承保公司共同赔偿后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给予赔偿,同时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车辆损失应该提供修理费发票,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的前提下,合理合法损失可以予以赔偿,本案中应扣除无责保险公司无责限额赔偿,交强险部分应与承担次责车辆承保公司共同赔偿后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给予赔偿,车辆损失应该提供修理费发票,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与原车主签订的,而且原车主并没有出庭作证,协议书的真实性应与原车主进行核实。2、关于公估报告,定损损失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较少,施救费我们认为不应产生,车辆没有丧失行驶能力,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关于车辆买卖协议书同意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意见,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有超载现象,应增加10%免赔率;2、关于公估报告,同意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意见,车损数额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供修理费、工时费发票,无法证明损失的客观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6时许,李铁亮驾驶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冀R×××××/冀RU05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驶至101公里处,撞击前方停车等待左转弯的李福龙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致使小型面包车驶入逆行,适遇被告***驾驶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再次相撞,适遇原告***所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受到二次撞击的小型面包车又与原告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铁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李铁亮驾驶半挂车与李福龙、被告***、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伤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铁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冀R×××××/冀RU052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金额10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为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另一受害人李福龙的亲属就其冀B×××××号面包车车辆损失20000余元已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冀B×××××号面包车车辆损失。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冀B×××××号车辆无责任限额50元(另担***车辆损失50元)后,由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按照70%和30%主次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6489元[(9320元50元)×7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2781元[(9320元50元)×30%]。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保险单、事实认定书证实了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主张原告车损公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开支公估费42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实际开支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承担。托运费500元是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开支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认为其所承保的车辆有超载现象,应增加10%的免赔率,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桑秀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园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