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29民初2639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女,1950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南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李铁亮,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三河市。
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三河市京哈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韩东旭,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地址:三河市区京哈路北水务局综合楼9号。
代表人:刘永,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冯晓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李明健,被告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旗薛家湾镇银泽区银钻广场67206。
代表人:王三俊,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李铁亮、***、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准格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李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平安财险准格尔支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李铁亮驾驶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冀R×××××/冀RU05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1公里处,撞击前方停车等待左转弯的李福龙驾驶的冀B×××××号车,致使该车驶入逆行分别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所驾驶的冀B×××××号货车和宋红越驾驶的蒙A×××××号轿车相撞,造成李福龙及车上乘员妻子龚学艳、长子李昊坤、次子李昊阳死亡,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铁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李福龙医疗费59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元,龚学艳医疗费1989.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145.7元,李昊阳医疗费812.2元,李昊坤医疗费4534.34元,李福龙、龚学艳、李昊阳、李昊坤均有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李福龙车辆损失23000元,以上合计1338086.8元。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0元。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冀RU05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宋红越驾驶的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准格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就剩余损失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李铁亮系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雇佣人员,故二原告撤回对被告李铁亮的起诉,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内优先赔偿。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出生日期1954年10月7日、***出生日期1950年11月28日,原告***系李福龙之母,父亲李宝海早年去世,***与李宝海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系龚学艳之父,母亲王吉芬早年去世,***与王吉芬共生育三名子女。李福龙、龚学艳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李昊坤、次子李昊阳,李福龙、龚学艳、李昊坤、李昊阳2016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李福龙出生日期1981年10月16日,龚学艳出生日期1979年2月4日,李昊坤出生日期2004年10月22日,李昊阳出生日期2012年5月9日。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李铁亮驾驶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冀R×××××/冀RU05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1公里处,撞击前方停车等待左转弯的李福龙驾驶的冀B×××××号车,致使该车驶入逆行分别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所驾驶的冀B×××××号货车和宋红越驾驶的蒙A×××××号轿车相撞,造成李福龙及车上乘员妻子龚学艳、长子李昊坤、次子李昊阳死亡,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铁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3、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证明李福龙、龚学艳、李昊坤、李昊阳因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共开支医疗费7928.1元。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福龙、龚学艳、李昊坤、李昊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5、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公告费票据一张,证明李福龙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损失为21493元,公估费650元。
6、李铁亮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冀R×××××/冀RU052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李铁亮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R×××××/冀RU052挂号重型半挂车年检有效。冀R×××××/冀RU05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
7、***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冀B×××××号货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B×××××号货车依法年检,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8、宋红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蒙A×××××号轿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宋红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蒙A×××××号轿车依法年检,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准格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承保车辆,在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应扣除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无责限额赔偿,交强险部分应与承担次要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后,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予以赔偿,我公司承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应该增加10%的免赔率。诉请的损失因原告***不满6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持,肇事司机李铁亮因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应扣除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无责限额赔偿,交强险部分应与承担主要责任车辆的承保公司共同赔偿后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30%给予赔偿。因原告***不满6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持,肇事司机李铁亮因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辆上的是全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铁亮、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准格尔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李铁亮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部分损失应由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2、原告应该补充火化证和户口注销的证明;3、车辆损失报告确定的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少,原告应提供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情况;4、对四名死者的抢救费数额以法庭核对为准;5、误工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应该补充火化证和户口注销的证明;2、车辆损失报告确定的数额过高,残值扣点过少,原告应提供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情况;3、对四名死者的抢救费数额以法庭核对为准;4、误工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调取的本次事故的交警卷宗,证明了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
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交警卷宗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李铁亮驾驶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冀R×××××/冀RU05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1公里处,撞击前方停车等待左转弯的李福龙驾驶的冀B×××××号车,致使该车驶入逆行分别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所驾驶的冀B×××××号货车和宋红越驾驶的蒙A×××××号轿车相撞,造成李福龙及车上乘员妻子龚学艳、长子李昊坤、次子李昊阳死亡,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铁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0元。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冀RU05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被告***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宋红越驾驶的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准格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死者龚学艳、李昊坤、李昊阳的合法继承人,原告***系死者李福龙、李昊坤、李昊阳的合法继承人。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二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受害人开支医疗费7928.1元,冀B×××××号车损21493元,公估费650元。受害人龚学艳出生日期为1979年2月4日,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为221020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丧葬费26204.5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2);受害人李福龙出生日期为1981年10月16日,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为221020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丧葬费26204.5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2);受害人李昊坤出生日期为2004年10月22日,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为221020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丧葬费26204.5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2);受害人李昊阳出生日期为2012年5月9日,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为221020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丧葬费26204.5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2)。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已满61周岁,抚养年限为19年,被抚养人***共有三名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145.7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19年×1/3),被扶养人***已满65周岁,抚养年限为15年,被抚养人***共有三名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115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15年×1/3)。二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系二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开支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按3人3天农民标准计算应为1950元。因四名受害人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因每位受害人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为4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认为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有超载行为,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因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因龚学艳、李福龙、李昊坤、李昊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84179.8元,其中:医疗费7928.1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50元、死亡赔偿金986340.7元(221020元×4人,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14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5元)、丧葬费104818元(26204.5元×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40000元×4人)、车辆损失21493元、公估费650元。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宋红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准格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准格尔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77.5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10477.5元,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龚学艳、李福龙、李昊坤、李昊阳死亡造成的医疗费3775.3元、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577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龚学艳、李福龙、李昊坤、李昊阳死亡造成的医疗费3775.3元、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5775.3元。不足部分,因被告李铁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铁亮系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因此,应由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29506.19元[(1284179.8元10477.5元115775.3元115775.3元)×70%],由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12645.5元[(1284179.8元10477.5元115775.3元115775.3元)×30%]。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50000元),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因此,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分别直接赔偿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铁亮驾驶的机动车、李福龙驾驶的面包车、***驾驶的货车、宋红越驾驶的轿车发生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李福龙、龚学艳、李昊坤、李昊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玉田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铁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冀RU05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被告***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宋红越驾驶的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准格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准格尔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由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7.5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1047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李福龙、龚学艳、李昊阳、李昊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577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9506.19元,以上合计84528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李福龙、龚学艳、李昊阳、李昊坤死亡造成的损失115775.3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2645.51元,以上合计42842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返还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二原告负担4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40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桑秀青
审 判 员  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园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