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6380号
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和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京哈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38857号关于第1377285号“XINGD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8月3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0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2月16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第三人一直在从事“建筑”等商业活动;证据3可以证明第三人具有从事建筑服务的相关资质;证据5、6、7中的多份合同与验收报告可以证明第三人在2017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承建了中海实业燕郊科技园、中央美术学院临时教学楼、三河市西环路道路改造工程、万泉寺社区办公用房、廊坊香河县县直第二幼儿园、新天地二期保障性住房装修、艺苑街道排水改造工程等项目,向他人提供了“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其中对应的结款回单可以予以佐证;证据4中的项目现场照片可以证明第三人向他人提供了含有诉争商标的服务。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建筑”、“室内装潢”服务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鉴于建筑、室内装潢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拆除建筑物、屋顶修复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建筑、室内装潢服务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与其类似的拆除建筑物、屋顶修复等服务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建筑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原告诉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出具声明,不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77285
3.注册申请日期:1998年10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建筑;拆除建筑物;商业摊拉及商店的建筑;室内装璜修理;室内装璜;屋顶修复。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光盘):1、公司官网页面截图、公司团建活动照片;2、百度百科及百度检索结果页面截图;3、第三人建筑资质证书;4、项目现场、企业形象墙、员工服饰、***、招聘海报、档案袋及信封等带有复审商标的照片和图片;5、2018年合同及电子版验收报告;6、2019年部分施工合同及对应结款回单;7、部分项目验收报告等。
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行政程序及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具体到本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公司官网页面截图中有四份第三人的官网截图,网页上有诉争商标,其中标有2019年5月20日的页面是第三人百货团队开展素质拓展训练的新闻、标有2019年9月10日的页面是第三人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讲座的新闻、标有2020年6月5日的页面不在指定期间、关于第三人公司介绍的页面没有标注内容的上传时间,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不是将诉争商标用于核定的服务活动中;证据2百度百科及百度检索结果页面截图中关于第三人介绍的截图没有显示诉争商标、关于搜索第三人的百度页面截图中有若干搜索结果,虽然其中一条显示有诉争商标但没有显示该词条的形成时间,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将诉争商标用于核定的服务活动中;证据3第三人建筑资质证书虽然可以证明第三人具有从事建筑服务的相关资质,但不能证明将诉争商标用于核定的服务活动中;证据5、6、7中的多份合同与验收报告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承建了相关工程项目,但合同与验收报告等证据中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4照片均未显示形成日期,其中一张项目现场照片显示有诉争商标,但照片中工地的项目名称为“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承建东都时代商务中心三区项目”,没有与之对应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所使用诉争商标是在指定期间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告以此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建筑”、“室内装潢”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的证据不足,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38857号关于第1377285号“XINGD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井 健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