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民初1574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原告***之弟,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关景力,男,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京哈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5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div>
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关景力、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亿佳混凝土公司)、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关景力、被告中实亿佳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建工公司、**、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暂定人民币30000元,具体损失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关景力驾驶超载的冀R×××××/RU320挂号半挂汽车沿京哈线亮甲店镇中路段128(128国道)由***行驶至肇事地点,遇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景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肋第3肋骨骨折、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兴奋状态。入院治疗14天,转玉田县心理医院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冀R×××××车登记在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冀RU3**车登记在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冀R×××××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为冀R×××××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赔付,无法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共识,故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8775.2元、护理费5192.1元、误工费5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5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按照二八责任事故分成,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102.26元。
被告关景力辩称,车主已经投保,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实亿佳混凝土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对冀R×××××车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冀R×××××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兴达建工公司、**、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景力的驾驶证复印件、冀R×××××车与冀冀RU3**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患者检查汇总统计等证据;被告中实亿佳混凝土公司提交了证明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09时许,被告关景力驾驶超载的冀R×××××/RU320挂号半挂汽车沿京哈线亮甲店镇中队路段128(102国道)由***行驶,遇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景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冀R×××××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实亿佳混凝土公司,被告中实亿佳混凝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关景力系被告中实亿佳混凝土公司的司机。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损伤超出其能力范围为由于2020年7月23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又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以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法医××内容,超出其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于2020年9月3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以在无证据确证脑器质性损害的情况,根据现行有效的鉴定标准,不宜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为由,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主张对交通事故造成外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证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证源司法鉴定所据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等,鉴定意见为:***损伤致残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
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费6095.68元、鉴定检查费16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560元(40元×14天)。**证源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该所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故对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亦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271.56元(28201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为5192.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900元(20元×45天)。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证源司法鉴定所加盖公章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综上,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095.68元,鉴定检查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9271.56元,护理费5192.1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4984.34元。
本院认为,被告兴达建工公司、**、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关景力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负事故20%责任,被告关景力负事故80%责任。被告关景力系被告中实亿佳混凝土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实亿佳混凝土公司承担。冀R×××××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是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其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关景力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委托**华北法医鉴定所、天津明正司法鉴定所、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均未受理原告的鉴定申请,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对于精神疾病方面的鉴定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兴奋状态与此次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原告***心理康复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待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271.56元、护理费5192.1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23219.34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属为查明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65元,共计1765元,以上费用的80%为1412元。被告中实亿佳混凝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待获得保险赔偿后,将10000元返还至被告中实亿佳混凝土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21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三日内,向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5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