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1028执726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京哈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0132228-9。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1833314-4。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厂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手续。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已超过法定执行时效期间二年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据为(2015)大厂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厂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