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2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京哈路北水务局综合楼9号。
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审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三河市京哈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三河市。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三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三河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三)、(六)款相关规定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一审我司已提交相关条款,被保险人已经签收盖章,告知内容特殊标准明确说明,上诉人不予承担赔偿。一审判决确定的停运损失计算有误,计算时间应为2016.7.1-2016.7.6。停运损失、公估费、评估费应该由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0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16时许,***驾驶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驶至101公里处,与***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小型面包车驶入逆行,后***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再次相撞,后遇宋红越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受到二次撞击的小型面包车又与宋红越的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另查明: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号半挂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金额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关于***造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提供信德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的车辆损失11255元,各被告主张***车损公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号车辆发生肇事后当日停放在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后进行维修,于2016年7月28日维修完毕,该车停运、修理期间(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8日)停运损失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公司评估鉴定停运损失为6300元,该鉴定结构及评估人员均由资质,对于鉴定结论各被告没有充分的理由加以反驳,故鉴定报告确定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开支公估费563元、评估费100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实际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拖运费600元是被保险人在处理事故过程开支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1255元、停运损失6300元、公估费563元、评估费1000元、拖运费600元,合计19718元。一审法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的玉公交认字【2016】第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承担30%事故责任,***应承担70%事故责任。***为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车辆致他人人身和车辆损害,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受害人***的亲属就其×××号面包车车辆损失20000余元已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号面包车车辆损失。×××/×××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已经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对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已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171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驾驶的×××/×××号车辆载重物未按核定的载质量行驶,违反了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减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亦应由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损失应扣除×××号车辆无责任限额50元(及宋红越车辆损失50元)后,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按照60%的责任赔付,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1800.8元[(19718元-50元)×60%]。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966.8元[(19718元-50元)×10%]。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元,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免责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估费、评估费是确定损失程度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有车辆的停运损失应为实际维修期间的损失,不应包括其他期间的损失,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修理时间证明能够证明其修理车辆共停运了11天。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的计算公式,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为7636.36元/月÷30天×11天=2800元。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1255元、停运损失2800元、公估费563元、评估费1000元、拖运费600元,合计16218元。根据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提交了盖有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等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对原审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二)、(六)项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费用,应由原审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该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确定因原审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超载,上诉人免赔10%并无不当,但该免赔10%的份额并不是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10%,而应为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70%中10%的份额。故一审法院直接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60%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另一受害人***的亲属就其×××号面包车车辆损失已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号面包车车辆损失,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扣除×××号车辆无责任限额50元(及宋红越车辆损失50元)后,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上诉人应在第三者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号面包车车辆损失被上诉人***8421.84元[(13418元-50元)×70%×90%]。原审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3735.76元[(13418元-50元)×70%×10%+2800元]。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三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842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变更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73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元,由原审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元,原审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三河支公司负担25元,由原审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