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29民初3662号原告:***,男,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三河市京哈路87号。法定代表人:***,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三河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京哈路北水务局综合楼9号。代表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与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工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冀0229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以(2017)冀02民终171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达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02.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16时许,***驾驶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所有的×××/×××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驶至101公里处,与***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小型面包车驶入逆行,后原告***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再次相撞,后遇宋红越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受到二次撞击的小型面包车又与宋红越的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1255元、公估费563元、停运损失费63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9718元。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损失17718元按70%责任向原告予以赔偿,即12402.6元,共计14402.6元。被告兴达建工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单应该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保险公司没有对我方明确提示免赔10%,所以我公司不同意保险公司免赔10%。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即:在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的前提下,合理合法损失可以予以赔偿,本案中应扣除无责保险公司无责限额赔偿,交强险部分应与承担次责车辆承保公司共同赔偿后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给予赔偿,同时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车辆损失应该提供修理费发票,公估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过程中,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提交了盖有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等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16时许,***驾驶被告兴达建工公司所有的×××/×××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驶至101公里处,与***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小型面包车驶入逆行,后原告***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再次相撞,后遇宋红越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受到二次撞击的小型面包车又与宋红越的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兴达建工公司为×××/×××号半挂车在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金额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造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信德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11255元,被告主张原告车损公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号车辆发生肇事后当日停放在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后进行维修,于2016年7月28日维修完毕,该车停运、修理期间(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8日)停运损失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公司评估鉴定停运损失为6300元,该鉴定结构及评估人员均由资质,对于鉴定结论被告没有充分的理由加以反驳,故鉴定报告确定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开支公估费563元、评估费10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实际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拖运费600元是被保险人在处理事故过程开支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1255元、停运损失6300元、公估费563元、评估费1000元、拖运费600元,合计19718元。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的玉公交认字【2016】第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原告***应承担30%事故责任,***应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为被告兴达建工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兴达建工公司所有的×××/×××号车辆致他人人身和车辆损害,被告兴达建工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受害人***的亲属就其×××号面包车车辆损失20000余元已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号面包车车辆损失。×××/×××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兴达建工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被告兴达建工公司与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已经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对被告兴达建工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已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171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驾驶的×××/×××号车辆载重物未按核定的载质量行驶,违反了被告兴达建工公司与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减少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亦应由兴达建工公司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号车辆无责任限额50元(及宋红越车辆损失50元)后,由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按照60%的责任赔付,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1800.8元[(19718元-50元)×60%]。被告兴达建工公司赔偿1966.8元[(19718元-50元)×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元,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0一七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