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三河市财政局、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4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财政局,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鼎盛西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庭,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京哈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韩东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涛,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军,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鸿斌,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红,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工大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徐艳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红,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河市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工公司)、宋海军、马志涛、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产业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尔滨工大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实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财政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三河市财政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三河市财政局认为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哈特程达公司向三河市财政局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债务人哈特程达公司虽然已于2015年4月29日注销,但该债务的承接人并未明确表明不履行上述债务,因此三河市财政局可以随时主张债务承接人履行上述债务。三河市财政局在2016年12月16日才收到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明确表明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函,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三河市财政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向法官出示了《复函》的原件,但法院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却不予认定,明显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完全可以确定《复函》的真实性,认定三河市财政局催要过该债权。
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三河市财政局在一审庭审过程当中及二审上诉状中法律关系混乱,前后不一。三河市财政局以合同法第206条为法律依据,很显然是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该条是对借款的表述,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庭审时三河市财政局提交的兴达建工公司的复函是复印件,庭审中我方对复印件并未质证,不同意三河市财政局的上诉请求,请予以驳回。
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三河市财政局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的同意,三河市财政局在原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当时三河市农业银行同意三河市花木公司转移债务给哈特程达公司,债务转移应视为无效。三河市花木公司依然是三河市农业银行的债务人,并且三河市财政局也未并在一审法院提交哈工大集团公司给三河市财政局打的228万元欠条的证据,所以本案三河市财政局在原审中提供了还款的相关证据,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只能证明三河市财政局偿还了农业银行的贷款,不能证明本案的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哈工大产业公司是本案的债务承担主体。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发生在2002年末至2003年春,至今已长达15年之久,即使本案的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产业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是本案的债务主体,本案三河市财政局从未向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产业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主张过权利,要求履行其债务。三河市财政局的起诉已经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以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工大产业公司同意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答辩意见。
三河市财政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哈工大产业公司、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依法连带清偿228万元借款;2.诉讼费由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哈工大产业公司、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6月9日,哈工大产业公司、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三方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登记设立哈特程达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哈工大产业公司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哈工大集团公司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6.88%,哈工大实业公司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12%。2002年12月31日,哈特程达公司与三河市林业局签订《北京哈特程达太空育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征用燕郊镇人民政府所辖三个村街土地中有关荷兰大棚的处理协议》,因哈特程达公司征租燕郊镇人民政府所辖三个村街的968.6亩土地中,含林业局等三家投资兴建未竣工的一个10000平方米的玻璃温室大棚,故双方达成处理协议,将荷兰大棚适当有偿转给哈特程达公司所有。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哈特程达公司)同意承担甲方(三河市林业局)投资时欠农业银行的228万元贷款的本金。其余款项乙方概不负责。在本协议签字后10日内,将贷款228万元转入乙方账户或由乙方向银行偿还现金”。2003年1月2日,哈特程达公司与三河市花木公司签订《关于荷兰大棚的补充协议》,双方对哈特程达公司与三河市林业局签订的《北京哈特程达太空育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征用燕郊镇人民政府所辖三个村街土地中有关荷兰大棚的处理协议》的相关条款作了补充约定,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三河市花木公司)将荷兰大棚转让给乙方(哈特程达公司)的方式为:将甲方所欠三河农业银行贷款228万元本金(不含利息)转入乙方账户,其余款项乙方概不负责”。2003年2月12日,三河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并于2003年3月4日形成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该次会议纪要第四项写明:“财政局负责从哈工大集团已打入三河市财政账户的800万元征地款中划拨228万元给市农行,用于偿还荷兰大棚贷款本金,所欠80万元利息,由市农行自行消化处理,政府不再负责。同时,哈工大集团给市财政局打228万元欠条,待哈工大集团申请到农行贷款后,直接从哈工大集团贷款中扣除228万元偿还给市财政。2003年3月28日,三河市财政局根据三河市政府指示,向三河农业银行转款228万元,偿还了以河北省三河市花木公司为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在三河市财政局偿还该笔贷款之后,三河市花木公司和哈特程达公司均未将228万元款项偿还给三河市财政局。2005年10月20日,哈工大产业公司(甲方)、哈工大集团公司(乙方)、哈工大实业公司(丙方)与兴达建工公司(丁方)、马志涛(戊方)、宋海军(己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哈工大产业公司、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哈特程达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由兴达建工公司持有哈特程达公司80%的股权,马志涛持有哈特程达公司16.88%的股权,宋海军持有哈特程达公司3.12%的股权。协议第二条转让方承诺中第六款约定:“保证哈特程达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如附件一至十一所列,对于未列入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乙方、丙方承担”。协议后附的附件一及转让时的审计报告中并无记载哈特程达公司欠三河农业银行贷款228万元或欠三河市财政局228万元。2014年,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成立清算组,申请清算将哈特程达公司予以注销,并于2014年2月14日在法制晚报刊登注销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2015年4月29日,哈特程达公司经工商局核定批准予以注销。三河市财政局主张其曾于2016年、2017年向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哈工大产业公司、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发送过函件对228万元欠款进行催要,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收取了函件并进行回函,哈工大产业公司、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没有收取函件,对此三河市财政局提交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三河市财政局发送的复函复印件为证。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哈工大产业公司、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均主张没有收到三河市财政局发送的催要函件,因三河市财政局提交的复函为复印件,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不予质证。因三河市财政局提交的复函为复印件,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三河市财政局主张其在2003年3月28日代哈特程达公司向三河农业银行偿还了涉案的贷款本息228万元,但是三河市财政局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此后其及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相关承担责任主体主张偿还该笔款项,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哈工大产业公司、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以三河市财政局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哈工大产业公司、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与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附件并未记载本案争议的该笔债权,故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成立清算组对哈特程达公司进行清算过程中,未通知三河市财政局申报债权并无过错,清算程序合法有效,三河市财政局以哈特程达公司股东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三河市财政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40元,减半收取计12520元,由三河市财政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三河市财政局提交其2017年3月27日邮寄给哈工大集团公司所在的北京业务总部的快递件,证明三河市财政局曾经向哈工大集团公司主张过权利,但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原址查无此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哈工大产业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三河市财政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特快专递上面写的信息是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业务总部,而哈工大集团公司是不存在这个部门,这个特快专递恰恰证明我们没有收到特快专递,在此期间没有收到三河市财政局任何履行债务的主张。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质证意见是:这份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这份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存在,而三河市财政局没有提交,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哈工大产业公司认为“假如财政局代哈特程达公司偿还债务有效,其2003年3月28日代哈特程达公司偿还欠款,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案涉纠纷承担责任主体问题,三河市财政局认为“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哈工大产业公司、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分别为哈特程达公司的原股东或现股东,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认为“我方是哈特程达公司股权受让方,不知晓受让前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我方仅知晓股权转让协议里列明的债权债务,涉案债权债务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面。根据三河市财政局提交的市长办公会纪要能够证明仅是哈工大集团公司负有偿还该笔债务的责任,三河市财政局为达到将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哈工大产业公司、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列为被告之目的,故意隐瞒了哈工大集团公司给市财政局打的228万元欠条,如果该欠条存在,仅是哈工大集团公司应承担责任。即使该欠条不存在,会议纪要也明确了哈工大集团公司是债务人,所以本案与哈特程达公司无关,更与哈特程达公司股权受让人无关”。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认为“三河市财政局提供的三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仅是红头文件,没有加盖政府部门的公章,出席会议的人员也没有列席参加庭审,因此会议纪要的内容真实性存在质疑,并且三河市财政局也未在一审法院提交哈工大集团公司给三河市财政局打的所谓的228万元欠条的证据。债务的转移也未经农业银行同意,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不应该是本案的债务主体”。哈工大产业公司认为“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真实性能够确认的话,只是行政的公文,整个参会人员没有哈工大产业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的人员,所以对三河市财政局举证目的不认可”。三河市财政局表述“不清楚”2003年3月4日会议纪要上记载的何长江等11人分别是做什么的及各自身份。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称“不知道、不认识”会议纪要上记载的何长江等11人。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哈工大产业公司表述“上述人员当中没有我公司的人员”。三河市财政局、哈工大集团公司均表述哈工大集团公司没有出具过228万元的欠条。三河市财政局对2003年3月4日会议纪要是否送达给哈特程达公司、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及哈工大产业公司表述为“具体的不知道,没有相关记录”。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及哈工大产业公司表述没有收到上述会议纪要。三河市财政局陈述第一次主张归还228万元的权利,是在2016年12月13日向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主张的。三河市财政局陈述第一次向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哈工大产业公司主张归还228万元是2017年3月27日以邮寄快递的方式主张的,并称三公司没有收到,邮件被退回。三河市财政局于2017年11月23日书写诉状,于2018年1月22日将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及哈工大产业公司诉到一审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
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河市财政局在2017年11月23日起诉状中明确“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而在上诉状中陈述诉请理由是哈特程达公司向三河市财政局借款。综上,三河市财政局诉请存在矛盾。三河市财政局主张其按照2003年3月4日会议纪要于2003年3月28日“从哈工大集团公司已打入财政局的800万元征地款中划拨228万元给农行三河市支行用于偿还荷兰大鹏贷款”,则三河市财政局即应按上述会议纪要内容要求“哈工大集团给市财政局打228万元欠条”或办理相应的手续以确立对应的借贷关系,但此后10多年,三河市财政局也未与哈工大集团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现三河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无法得出存在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三河市财政局现在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综合一、二审当事人诉辩情况,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得出三河市财政局主张的兴达建工公司、马志涛、宋海军、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及哈工大产业公司应连带清偿228万元借款的结论。一审法院通过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在综合评判基础上所作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三河市财政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上诉人三河市财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心冰
审判员  宋 强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于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