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30民初6004号
原告:尹国范,男,1945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裕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法定代表人:张建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国范与被告上海明裕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裕建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范的委托代理人黄赛、被告明裕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国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4295.5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明裕建设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明裕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明裕建设公司驾驶员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2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县草港公路2.5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尹国范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修理清单及发票;5、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6、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及误工证明。被告明裕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倪某某系本被告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责任由本被告承担。本案中,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D2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明裕建设公司驾驶员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2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县草港公路2.5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尹国范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6年5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国范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髂骨、耻骨、髋臼多发骨折,左侧上颌骨及鼻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等,现骨盆畸形愈合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事后,被告明裕建设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D2XXXX中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后续治疗费以及三期(含营养、护理、误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19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55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核定,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4887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明裕建设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48879元。三、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明裕建设公司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确定为2300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护理费13224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剩下88天同意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市场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5400元。六、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明裕建设公司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847.96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尹国范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案外人倪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因倪某某系被告明裕建设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明裕建设公司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尹国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19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550元,合计人民币97948.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尹国范医疗费38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41599元;三、被告上海明裕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国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300元;扣除被告上海明裕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原告尹国范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上海明裕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2700元;四、原告尹国范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6元,减半收取计1793元,由原告尹国范负担474.50元,被告上海明裕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利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学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