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裕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明裕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3204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顾松葵,系原告儿子,男,198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全民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裕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培,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明裕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7152元、残疾赔偿金28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700元、牵引费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289891元;2、余下损失由被告明裕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10时19分许,顾军上班时驾驶被告明裕公司的有的轿车行驶至崇明区陈家镇中滨路场雪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顾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明裕公司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户口簿复印件、误工证明、陪护费发票。5、修车费发票、牵引费作业单。6、代理费发票。
被告明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来院表示,顾军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职务行为,相应损失应由本公司负担,对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本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10时19分许,顾军上班时驾驶牌号为沪D6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陈家镇中滨路场雪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顾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崇明区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急性头颅外伤等。2016年11月7日,***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推介,委托***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颅脑外伤所致的器质性精神障碍(脑挫伤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顾军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明裕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明裕公司给付原告现金22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28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700元、牵引费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7152元、代理费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0755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其它费用。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40169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77341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顾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顾军系被告明裕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明裕公司按责赔偿保险外损失,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7152元、残疾赔偿金73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700元、牵引费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计121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429元、残疾赔偿金214912元、鉴定费3900元中的60%计150745元。
三、被告上海明裕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理费5000元,与被告上海明裕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22000元相抵,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返还被告上海明裕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4元,减半收取计2822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上海明裕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宏慧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