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16131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柳柳。
被告: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洪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柳柳,被告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洪兵、杨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辅助器具配置费269,860元和一次性辅助器具维护费26,986元,合计296,846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0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9月9日,原告发生工伤,经鉴定为XXX伤残。因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最初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之后,因原告距退休年龄不足15年,不愿承担社保费个人负担部分,被告曾为其缴纳过一段时间的商业保险,并支付其社保补贴。2013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按规定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发生工伤后,相关待遇均应由社保机构承担,而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非城镇户籍人员。其曾在被告处担任泥水工。2015年9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上述所受伤害属工伤。2016年2月4日,崇明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五级的鉴定结论。同日,该鉴定委员会还出具配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确认书,认定原告需配备组件式小腿假肢。
2018年2月12日,原告以诉请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4月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1008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072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至2017年9月的工伤保险费。相关机构已支付了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五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336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并于2017年11月支付了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072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3年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口头通知其于2017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7年9月底。被告则认为,原告于2005年进入其处工作。2017年6月,其安排原告回家休息,并继续支付原告伤残津贴至同年9月。现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9月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配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确认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按被告陈述,其曾为原告缴纳过综合保险,之后又曾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且在原告发生工伤前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现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072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辅助器具配置费269,860元和一次性辅助器具维护费26,986元,合计296,846元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前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且相关职能部门亦为原告出具了配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确认书,故原告此项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剑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中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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