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32470号
陆某2,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119号年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思,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袁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洪兵,男,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958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石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涵,上海市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元,上海市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1被告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铨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思、被告兴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洪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5,080.41元(其中1,497元系原告支付,剩余款项83,583.41元系被告兴铨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费180元(由被告兴铨公司垫付)、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250元(其中1,500元由被告兴铨公司垫付)、残疾赔偿金101,435.10元(78,027元/年×13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修理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兴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8日14时17分,被告兴铨公司员工黄某驾驶牌号为沪D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XX路XX路南约6米处,与骑行牌号为沪E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某,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兴铨公司员工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某2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塌陷等,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兴铨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人黄某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责任由其承担。另外,366元和62元的两张救护车费用系由其垫付,律师费认为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被告兴铨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各方的责任由当事人分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兴铨公司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由被告兴铨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兴铨公司赔偿。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金额为85,080.41元,其中160元系事发后原告亲属为处理原告治疗相关事宜进出医院所进行的核酸检测费用,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票据为428元,合计85,508.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以及员工实际聘请护工所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7,125元;5、残疾赔偿金101,435.10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可在交强险内有限赔付;7、鉴定费2,85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755元,结合原告伤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100元;11、车辆损失费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10,853.51元,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律师费5,000元,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兴铨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兴铨公司共垫付85,691.41元,故扣减律师费后,原告尚某被告兴铨公司80,69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2210,853.51元;
二、原告陆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0,691.4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计2,231元,由被告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中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倩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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