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32624号
原告:***,女,194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纬,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
原告***与被告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铨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被告兴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兵、杨中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5,749.04元,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或不属于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兴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兴铨公司的驾驶员左权驾驶沪D9XX**重型普通货车,在闵行区七莘路漕宝路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认定,左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240日、护理期240日。另查,被告永诚保险系沪D9XX**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兴铨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兴铨公司承担。被告兴铨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657,607.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永诚保险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兴铨公司名下沪D9XX**肇事车辆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意见以被告兴铨公司的意见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前往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上海电力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中医医院治疗。为治疗原告的伤情,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6,511元,支付1,227元用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被告兴铨公司实际支付医疗费482,257.19元、护理费71,800元、住院用品费150元、伙食费13,400.80元,共计567,607.99元。
2018年9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右足第1-5跖骨远端以远缺失,致右足功能丧失分值50分,构成八(捌)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93%,构成九(玖)级伤残;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2%,构成十(拾)级伤残;左下肢、右足背及足底皮肤疤痕形成,累计范围达体表面积的6%,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240日、护理期24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沪D9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兴铨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护理费发票、出院小结及明细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永诚保险系沪D9XX**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兴铨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和医疗费发票以及被告兴铨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明细、出院小结等,本院确定为498,76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原告主张11,860元,于法不违,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7,2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被告兴铨公司实际支付的情况及对此的处理意见,本院酌定为71,800元(已由被告兴铨公司支付);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次数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以每天1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实际原告每次住院、转院均通过医疗急救中心解决交通问题,该费用已计入医疗费项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年龄,本院确认为202,811.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九级、两个XXX伤残,本院酌定为18,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22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系为治疗所需而购买,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永诚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1.律师费8,000元,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2.住院用品费150元,系原告因受伤治疗所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98,7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6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1,800元、残疾赔偿金202,8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27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住院用品费150元,上述损失共计821,966.23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二项合计620,2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193,616.23元及律师费8,000元、住院用品费150元,由被告兴铨公司负担,抵扣被告兴铨公司已支付的567,607.99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兴铨公司365,841.76元。
被告永诚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20,20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65,84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8.12元,由被告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玲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安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