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7879号
原告:***,女,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沈根华,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星浜村明星***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袁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法定代表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福生、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黄福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10时许,黄福生驾驶车牌号为沪BD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出金田路北约3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福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一被告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第二被告为该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事发后垫付原告医药费,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福生是己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为己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己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3,9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垫付医药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票据为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20年,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等机构进行治疗(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9,743.91元(住院期间伙食费已扣除),其中含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18,588.31元。2017年12月30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于2017年4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营养费和护理费各9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900元.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第一被告因该事故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就下列款项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1、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认可200元;2、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第二被告表示认可200元。3、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称该费用系估算。第二被告表示认可2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事实情况,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定黄福生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黄福生事发时系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中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予以确定。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9,743.9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律师费和鉴定费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垫付的18,588.3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的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2,674.31元;
三、被告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900元。
四、原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588.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9.78元,减半收取计2,744.89元,由原告负担858.34元,第一被告负担1,88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春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 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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