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寇君与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9250号
原告:寇君,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峰,男。
原告寇君诉被告顾忠辉、被告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顾忠辉退出本案诉讼。原告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浩、被告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54元、误工费26,238元(按每月4,373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5,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10天)、交通费2,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营养费4,8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按每年57,692元计算20年乘以0.12)、被扶养人生活费:(何佳)3,705.12元(按每年10,292元计算6年乘0.5乘0.12)、(何谋)5,557.68元(按每年10,292元计算9年乘0.5乘0.12)、(李雪兰)11,115.36元(按每年10,292元计算18年乘0.5乘0.12)、(何德春)8,645.28元(按每年10,292元计算14年乘0.5乘0.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241,927元,请求判令1、被告二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或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律师费由被告一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对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因第一被告的员工顾忠辉违法停放车辆,原告在经过徐民路近蟠龙路西50米处时,顾忠辉车载物品发生脱落,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顾忠辉所驾车辆的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顾忠辉系职务行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具体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护工费90,465.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对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该起事故系车上货物落下造成的事故,不认可是交通事故,故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仅认可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不承担非医保部分。营养费酌情每天30元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1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10天。误工费没有相应事发前半年及事发后的银行流水,及事后的误工损失证明,酌情每月2,300元计算4个月。衣物损失酌情200元。车辆损失没有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认可农业标准计算一个XXX伤残,即计算20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9时20分,第一被告的员工顾忠辉驾驶牌号为沪D2XXXX重型普通货车违法停放在青浦区徐民东路进蟠龙路西30米处,因未按规范操作车上货物脱落,撞到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忠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此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9,561.55元(含伙食费252元),住院期间另花费护工费2,158元。2017年1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寇君因交通事故所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双侧下尺桡关节损伤,现遗留双侧腕关节活动受限,双侧前臂旋转功能轻度受限,分别评定十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评残日之前一日止,营养9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原告为鉴定事项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8,307.55元及护工费2,158元为第一被告垫付,原告表示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居住证查询信息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明细表4页、收入证明1份、保密协议1份、银行明细1份。两被告认为居住证信息无法证明事发前一年居住情况,并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证据以证明事发后是否有实际收入的损失,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对误工费认为应按每月2,300元计算。原告补充提供租房合同1份、居住证明1份、证明信1份、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的银行明细1份。
审理中:1、第一、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没有相应依据,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顾忠辉系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经过对原告的病史摘录、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及阅看原告拍摄的CT片等,比较全面、客观的对原告的伤势作了分析说明,并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被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计算为89,309.5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可按住宿和餐饮业的行业标准每年41,558元,计算178天,计20,470元;四、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五、车辆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身损坏,本院酌定损失300元;六、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6,000元;八、律师代理费,也是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6,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合计为274,460.35元,其中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600元;余下的153,860.35元,由第一被告予以赔付。对被告预付的90,465.55元,为避免累诉,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寇君120,600元;
二、被告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寇君153,860.35元;
三、原告寇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兴铨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0,465.55元;
四、原告寇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8.91元,减半收取计2,614.46元,由原告负担624.51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98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池金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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