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5民初51711号
原告:上海星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倪文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凡,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
第三人:贺玉龙,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观海路伊顿公馆32号702室。
第三人:陈志华,男,196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浦东新区祝桥镇祝东村华星2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明,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星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厦公司)诉被告上海诚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9月6日,本院追加贺玉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0月1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2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2月16日,本院追加陈志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6月15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07月21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根据星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增加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12月18日,本院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被告诚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第三人贺玉龙、第三人陈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诚功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90,738元;2、诚功公司以6,090,738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三次庭审中,星厦公司将工程款诉请金额及计息本金金额调整为3,815,118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2015年,星厦公司承建诚功公司的“曲幽路九幢办公楼(专家楼)工程项目”,被告委托第三人贺玉龙负责该项目。2013年8月5日,星厦公司、诚功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720万元,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之后,星厦公司组织施工。施工期间,新增工程项2,977,550元。工程竣工后,诚功公司委托案外单位进行了测绘。2015年7月20日,经星厦公司与贺玉龙结算,项目工程款共计10,240,738元。因诚功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诚功公司辩称,要求驳回星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是贺玉龙与星厦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未支付过工程款,星厦公司也未开过发票给诚功公司。本案是陈志华(诚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贺玉龙与星厦公司的关系,早在2015年就把工程款付清了,就算有欠款,也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贺玉龙述称,其为上海旗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轩公司)法定代表人,星厦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是2019年5月份星厦公司找贺玉龙去补签的。诚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徐凤英,徐凤英的老公陈志华一手操作在诚功公司的土地上建造了九栋房屋,所有报批和城管执法都是针对诚功公司,贺玉龙是给陈志华打工的。贺玉龙受陈志华委托负责施工期间的管理,出售后的房款打到旗轩公司,系陈志华叫贺玉龙代收的。旗轩公司财务就是陈志华的财务,贺玉龙没有控制权,旗轩公司收款后,财务根据陈志华要求将款项划转至陈志华及与其相关公司账户,包括支付给星厦公司的工程款185万元,对此贺玉龙没有控制权。
第三人陈志华辩称,本案与其无关,是贺玉龙委托星厦公司去施工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上海嘉定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A1、B1、B5号搭某房屋进行建筑面积测量后出具《工程测量报告书》,该报告内容记载:委托单位为诚功公司;A1、B1、B5号楼测绘建筑面积分别为490.7平方米、487.2平方米、488.1平方米。另报告所附“诚功公司房屋建筑面积实测略图”显示共有房屋九幢,包括A1、A2、A3、A4、B1、B2、B3、B4、B5。
2014年10月21日,诚功公司向市规土局庄局长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我公司在农业园区曲幽路XXX号建造的九幢办公楼,从2012年起建设,于2013年10月全部竣工……为此公司恳请政府职能部门对公司存量的建设用地予以规划审批通道……公司承诺同意在规划落地后,现所建造的九幢办公楼若不符合规划,公司则无条件自行拆除”。对此,诚功公司表示其和陈志华没有打过报告给庄局长,不清楚公章是如何盖上去的。
2015年7月20日,贺玉龙在星厦公司打印的“曲幽路别墅项目”结算材料首页上签字,并手写注明“上海星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志华工程项目工作量确认无误”。该结算材料载明:建筑面积:4537.8平方米×1,600元/平方米=7,260,480元;设备屋:27.09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27,088元;九项增加项计2,977,550元,共计10,240,738元。
2017年10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南镇政府)作出(浦-450)城管限拆字〔2017〕第024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诚功公司于2002年、2012年至2016年之间在惠南镇曲幽路XXX号、115弄、117号、119号、121号、123号、125号实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搭某建筑物(建筑面积7730.52平方米)、构筑物(面积141.7平方米)及围墙(立面面积1465.2平方米)的行为,责令诚功公司限期拆除。2018年5月2日,诚功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其于2003年12月依法取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围墙和配电间(现与3号建筑物融为一体)是2002年搭某的,当时土地还未属于诚功公司,故并非诚功公司搭某,另有部分房屋系诚功公司与案外人合某,即诚功公司提供土地,案外人出资建设,故该部分房屋并非诚功公司搭某……故要求撤销被诉决定。本院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沪0115行初33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诚功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中法院查明:2017年8月21日,惠南镇政府接上级交办就位于惠南镇曲幽路XXX号的建筑物、构筑物展开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询问诚功公司委托代理人、相关证人,结合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执法协助书面意见等证据,查明诚功公司于2002年、2012年至2016年之间在惠南镇曲幽路XXX号、115弄、117号、119号、121号、123号、125号实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搭某建筑物(建筑面积7730.52平方米)、构筑物(面积141.7平方米)及围墙(立面面积1465.2平方米),具体为:2012年下半年在惠南镇曲幽路XXX号搭某占地133.4平方米、建筑面积400.2平方米建筑物;2013年8月在曲幽路XXX号搭某占地面积156.4平方米、建筑面积469.2平方米建筑物,在曲幽路115弄搭某五幢占地面积均为191.7平方米、建筑面积均为575.1平方米建筑物,在曲幽路XXX号搭某占地面积364.32平方米、建筑面积1037.76平方米建筑物,在曲幽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分别搭某占地面积244平方米、建筑面积720平方米的四幢建筑物;2016年8月在曲幽路XXX号搭某两处占地面积分别为46平方米、95.7平方米一层构筑物,在曲幽路XXX号搭某占地面积67.86平方米、建筑面积67.86平方米建筑物;2002年搭某上述15处建筑物、构筑物外圈围墙。2017年9月28日,惠南镇政府作出了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第0312号),并于次日送达诚功公司。诚功公司于10月9日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惠南镇政府于10月12日作出书面答复。2017年10月12日,惠南镇政府再次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第0412号),并于10月16日送达诚功公司。经内部法制审核后,2017年10月25日惠南镇政府作出(浦-450)城管限拆字[2017]第024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另查明,2003年12月,诚功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原上海市南汇区1055号地块(即本案涉案建筑物、构筑物及围墙所在土地)50年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办公(自用)、绿化,建筑容积率为0.06(办公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00平方米)。之后,诚功公司进行了房屋建设,并于2005年取得房地产登记,登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284.80平方米。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诚功公司对《限期拆除决定书》确定的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即涉案建筑物、构筑物和围墙是否均为诚功公司搭某。首先,诚功公司提出部分建筑物系案外人搭某,具体采用诚功公司出土地、案外人实际出资建设的合某模式进行。对此,法院认为诚功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惠南镇政府提出,诉讼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观点难以成立。即便如诚功公司所述其与案外人采取合某方式建房,那么诚功公司作为合某一方,被认定为被诉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也并无不当。其次,诚功公司提出围墙和配电间系原始存在,且惠南镇政府认定围墙搭某于2002年,诚功公司于该时间节点还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不可能进行建设。对此,根据调查过程中诚功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惠南镇政府认定围墙系诚功公司于2002年出资搭某具有相应证据。从常理而言,诚功公司从2003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至今长达十余年,其也不可能任由他人建设的围墙或建筑物长期存在于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至于配电间,诚功公司自述与曲幽路XXX号建筑物融为一体,故被诉决定也不宜就某一建筑物的组成部分进行区分认定,惠南镇政府查明的该节事实并无不清。判决后,诚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作出(2018)沪01行终11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
2019年上半年,星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标就工程欠款与诚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进行微信沟通,陈燕表示与其无关,从未参与过也不知情。
2019年5月,贺玉龙以诚功公司(发包人)名义与星厦公司(承包人)补签《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落款处无发包人印章,贺玉龙作为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诚功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曲幽路的“曲幽路九幢办公楼(专家楼)工程项目”发包给星厦公司施工,每平方米建安造价1600元,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4500平方米,计1600元/平方米×4500平米=720万元;开工日期2013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8月5日。
贺玉龙为旗轩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陈投贸易有限公司是上海诚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经星厦公司与诚功公司确认:旗轩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5日转账支付星厦公司100万元、30万元、55万元;陈志华通过上海陈投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4日以支票支付星厦公司工程款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陈志华于2015年2月2日转账支付星厦公司30万元;陈志华通过上海诚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转账支付星厦公司100万元;陈志华以南祝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价140万元抵作工程款;金燕华于2015年12月9日向倪文标转账支付50万元。对此,星厦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工程款,计705万元。诚功公司认为所有工程款非其支付。
另查,诚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为徐凤英,2016年3月变更为陈燕。诚功公司表示陈志华与徐凤英原系夫妻,陈燕系他们的女儿。
(2018)沪0115民初51391号民事生效判决中查明:2017年2月27日,陈志华(甲方)、旗轩公司(代收方)、案外人徐某某(丙方)签订《购房退款协议》,言明:“丙方于2015年分三次合计肆百万元支付于乙方(代收方)购买陈志华位于曲幽路的121号房(办公楼),乙方收到后即汇款至陈志华个人账户。现甲、乙双方达成协议,丙方不再购买本房屋。甲方收到的资金在2017年12月底前支付给乙方公司帐户,再由乙方支付给丙方。”另陈志华作为该案被告辩称:“一、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称购买系争房屋并非事实,双方未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实际系原告委托被告在系争房屋所在土地上建房,是代建关系。经(2018)沪0115行初336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上海诚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功公司),系争房屋由原告出资建设,被告是原告与诚功公司之间的实际经办人,被告并非承建人,也非房屋出售人,不是买卖合同的适格被告。二、房屋的建造费用不应由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400万元包含房屋建造费100万元和诚功公司的土地租赁使用费300万元,原告将40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又分别将款项支付给诚功公司和建造商,即便返还也仅代诚功公司返还土地使用费。三、原告明知系争房屋存在产权瑕疵仍委托被告建造,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现系争房屋被认定违建而被拆除,损失应当根据双方公平原则分担。四、被告既非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亦非出售人,退房协议书效力存在重大瑕疵。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9)沪0115民初52890号民事生效判决中查明:2017年2月27日,陈志华(甲方)、旗轩公司(乙方代收方)与案外人金某某(丙方)签订《购房退款协议》,言明:“丙方于2015年分三次合计肆百万元支付于乙方(代收方)购买陈志华位于曲幽路的123号房(办公楼),乙方收到后即汇款至陈志华个人账户。现甲、乙双方达成协议,丙方不再购买本房屋。甲方收到的资金在2017年12月底前支付给乙方公司帐户,再由乙方支付给丙方。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2018年6月27日,旗轩公司出具证明,言明陈志华签订曲幽路XXX号退房协议后从未支付至该公司任何房款资金,公司未收到退房款,故也未能代付退房款。
经鉴定,涉案项目增加工程造价为2,016,725.76元。鉴定费59,500元,由星厦公司预缴。经质证,星厦公司称,涉案项目原选建在人民西路,但四个基础做好后被政府认定为违章,故转移至本案地址建造,审价遗漏人民西路鉴定内容;门窗、大理石、外墙防水价格过低。诚功公司表示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虽经法院释明,其坚持不予质证;在法院询问1,600元/平方米综合单价意见时,诚功公司表示“被告不承担也是1,600元”。贺玉龙表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机构表示,人民西路别墅项目不在星厦公司主张的结算范围内;材料按施工期市场价确定,鉴定单价合理;外墙防水工程量确认单中没有。庭后,星厦公司表示因工程量确认材料中的设备屋未审价,故本案中不主张。
审理中,2019年12月11日,陈志华在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其与贺玉龙原是朋友,其与诚功公司均未参与涉案九栋房屋的建造。2012年贺玉龙与陈志华商量在被告的土地上建造一栋房屋自己住,陈志华让他造房子的事自己搞定。后来贺玉龙获批了2000多平方米,开始造了四栋,之后陆续有人买,他又造了五栋,其中一栋因退房由陈志华接手下来,与贺玉龙在诚功家苑里置换了一套别墅。当时口头约定,卖房扣除造房费用后,余下的作为土地使用费。陈志华支付建房款,一方面是因为置换房屋的钱陈志华要支付,另一方面是因为购买后建五栋房屋的购房人不方便出面,所以将钱支付给陈志华后,由陈志华去支付。
贺玉龙表示,其以旗轩公司名义也购买了一套并装修入住,为此提供了诚功公司与旗轩公司2013年12月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2014年6月、2014年8月的水电安装发票、2014年4月的门牌证明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测量报告》《申请报告》、(2018)沪0115行初336号行政判决书、结算清单、付款凭证、微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贺玉龙以诚功公司名义与星厦公司补签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获得诚功公司授权,事后诚功公司亦未作追认,该合同对诚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鉴于各方对涉案工程由星厦公司施工均未提出异议,但对发包主体各执一词:星厦公司、贺玉龙认为是诚功公司;诚功公司认为系贺玉龙和陈志华;陈志华认为是贺玉龙。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涉案九栋别墅建于诚功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涉案建筑物、构筑物和围墙均为诚功公司搭某,(2018)沪0115行初336号行政案件中,诚功公司对《限期拆除决定书》确定的行政相对人(搭某主体)提出过异议,但未被法院采纳。其二、诚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徐凤英,诚功公司确认其与陈志华原系夫妻,可见陈志华与诚功公司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陈志华代表诚功公司出面进行工程建设并对外出售,诚功公司应当明知并认可,否则诚功公司不可能任由他人在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2018)沪0115民初51391号案件中,陈志华在答辩意见中确认收取的案外人代建款项部分作为土地使用费支付给了诚功公司,恰能证明陈志华代付工程款行为的合理性。其三、房屋建成后诚功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向规划职能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并承诺规划落地后,现所建造的九幢办公楼若不符合规划,公司则无条件自行拆除。可见,诚功公司认可涉案房屋为其建造。其四、根据(2018)沪0115民初51391号、(2019)沪0115民初52890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购房退款协议》内容,案外人系向陈志华购买的涉案房屋,贺玉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旗轩公司仅是代收款方。陈志华认为涉案房屋为贺玉龙建造,其为工程发包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基于以上事实,星厦公司主张本案工程实际发包人为诚功公司,现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涉案工程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星厦公司与诚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依法确认无效。
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诚功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量。陈志华确认涉案九栋房屋为贺玉龙自行建造,间接证明其也认可工程施工由贺玉龙全权负责,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贺玉龙出具的包括增加工程量在内的工程量确认材料具有客观性,鉴定机构据此鉴定增加部分工程价款并无明显不当。对合同内建安造价1,600元/平方米,诚功公司虽否认为其发包,但对价格本身未提出异议,应认定符合双方当时之约定,星厦公司要求按此标准计算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对增加工程价款,星厦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合理、专业性解释,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此计算,诚功公司应支付星厦公司的工程欠款为2,227,205.76元(4537.8×1,600+2,016,725.76-7,050,000)。关于利息方面。诚功公司已实际享有工程利益,其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鉴于惠南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诚功公司于2002年、2012年至2016年之间在涉案场地搭某了建筑物、构筑物及围墙,故本院判决工程款利息可从2017年1月起算。本案诉讼前,星厦公司、诚功公司对涉案项目未进行过有效结算,诚功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诚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7,205.76元;
二、被告上海诚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227,205.76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上海星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78元,由原告上海星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15元,被告上海诚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663元。鉴定费59,500元,由原告上海星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诚功实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2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政
人民陪审员
向联申
人民陪审员
沈玉玲
书 记 员
朱晓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