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民终1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B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上诉人上海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上海B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74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A公司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A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获得余某的相关动迁材料后,通过私人关系拿到动迁安置房,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室房屋”),建筑面积83.50平方米,保留了剩余的安置面积。倪某、贺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当时商谈抵付工程款时,指向的标的物是动迁安置利益,XX室房屋还不存在,无法抵偿。二、余某与C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1用124平方米的动迁房利益交换C花苑的房屋,然后陈某1用上述动迁房利益交给倪某用于抵偿工程款。三、根据相关联工程款案件的庭审笔录,折抵工程款的折抵物不仅是XX室房屋,还应包括动迁购房单包含的其他利益。
余某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相关工程款案件生效判决的确认,XX室房屋抵偿140万元工程款。A公司对于剩余40.50平方米的安置利益不享有任何权利,且A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C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发表意见。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YY室房屋(以下简称“YY室房屋”)中40.50平方米的动迁利益归A公司所有(包括安置房权属及对应的购房款等利益)。2.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B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A公司承建了C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相关建设工程,因工程款争议,A公司提起(2019)沪0115民初5171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在该案中,法院审理查明:“陈某1以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作价140万元抵作工程款”,另查明C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为徐某,2016年3月变更为陈某2,陈某1与徐某原系夫妻,陈某2系他们的女儿。该案一审判决后,A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书中的事实部分“陈某1以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作价140万元抵作工程款”认定错误,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陈某1以该房屋的购房单折抵工程款140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3895号判决书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针对A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以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作价140万元抵作工程款”,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2020年12月8日的庭审笔录“审:无论是房屋折价还是购房单,现都抵作为工程款?原、被:无异议。”据此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双方陈述,且A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主文并无异议,故对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原审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余某(被拆迁人)与上海A有限公司(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余某所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公路房屋(建筑面积124平方米)被拆迁,获得相应的动迁安置利益。2016年2月1日,余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署《确认书》,分得XX室房屋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83.50平方米。嗣后,A公司取得《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屋购房顺序单》原件。2019年1月25日,XX室房屋过户至A公司指定的代持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姐姐)名下。2022年1月23日,余某与B公司签署《确认书》,分得YY室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102.71平方米,该房屋现在登记的权利人为上海B有限公司。
原审审理中,A公司认可达成口头协议时余某未在场,在场人有C公司陈某1、C公司贺某以及A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倪某当庭陈述:在其向陈某1催要工程款时,陈某1表示只有妹妹余某124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期房),陈某1将其所有的C花苑商品房置换给余某,获得余某上述124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再将124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包括对应面积的安置房扣款)抵作A公司的工程款,当时争议的是抵作多少工程款,开始说120万,后来又说130万,到法庭上C公司又说140万。因祝桥安置房紧张,倪某通过私人关系先拿到XX房XX室房屋,由余某协助办理好手续,后来在2019年过户到A公司指定的代持人倪某姐姐名下,其得知余某在2022年1月又拿到安置房,故提起了本案诉讼。法院责令余某通知陈某1到庭,余某称其与陈某1关系已恶化,无法通知陈某1到庭。A公司另申请贺某到庭作证。贺某当庭陈述:其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担任C公司副总经理职务,A公司为C公司完成XX路建设工程项目,C公司一方由其与A公司对接,在倪某催讨工程款时,其约了倪某到陈某1办公室与陈某1面谈,其也在场,当时陈某1与倪某口头约定由陈某1将C公司开发的C花苑商品房置换给陈某1妹妹余某,余某将其上述124平方米动迁安A公司,C公司再将124平方米动迁安B公司作为工程款,一开始说抵作130万元,后来到底抵130万元还是140万元其不清楚,C花苑的房子早已过户给余某。余某方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提出在工程款案件中,贺某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在二审法院询问贺某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无异议时,贺某表示没有异议,说明贺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认可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公司主张其与余某、C公司口头达成了三方协议,C公司将其所有的C花苑商品房置换余某所有的124平方米动迁安置利益,C公司再将124平方米动迁安C公司140万元工程款。余某否认存在三方口头协议,称陈某1将余某所有的XX房XX室房屋抵作C公司应支付给A公司的工程款140万元,后得到余某追认,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A公司就其主张申请证人贺某到庭作证,然在前述工程款案件中,贺某也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案中贺某的证人证言与前案陈述并不一致,且系孤证,不足以证明A公司的上述主张。A公司就其主张没有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故对A公司要求确认YY室房屋中40.5平方米的安置利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4元,由A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沪0115民初51711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陈某1以XX室房屋作价140万元抵作工程款。A公司则主张其与余某、C公司口头达成了三方协议,C公司将其所有的C花苑商品房置换余某所有的124平方米动迁安置利益,C公司再将124平方米动迁安C公司140万元工程款。对此,余某予以否认,且A公司亦认可各方达成口头协议时,余某并未在场。A公司虽申请当时在场的C公司贺某到庭作证,但贺某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与其在(2019)沪0115民初51711号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无法证明A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在A公司未能进一步对其所述口头协议的约定内容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由A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4元,由上诉人上海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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