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74663号
原告:上海星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东村华星86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祝桥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53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诚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人民西路1559弄1支弄5号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星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星厦公司”)与被告***、上海祝桥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桥城投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祝桥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祝桥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诚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3年4月13日,本院第三次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祝桥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诚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22年1月23日签订的《确认书》中的102.71平方米的安置利益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南祝路255弄28号204室(以下简称“204室”)房屋中40.5平方米的动迁利益归原告所有(包括安置房权属及对应的购房款等利益)。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承建第三人诚功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曲幽路相关建设工程,诚功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2016年3月前,诚功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实际控制人为***(系***之夫)。被告***是***的妹妹。2011年5月13日,***(被拆迁人)与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屋购房顺序单》,***由此取得包括124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房在内的拆迁补偿利益。因诚功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工程款,经过协商,于2015年底、2016年初***与***、原告达成三方口头协议,由诚功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诚功花苑的商品房(面积140余平方米)置换***上述124平方米的动迁安置利益,诚功公司再将124平方米的动迁安置利益抵作原告工程款130万元(人民币,下同)。协议达成时约定的动迁安置房还是期房,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努力,先获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108弄17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建筑面积83.5平方米,***于2016年2月1日购买并办理相关手续。该日,***将上述安置协议和购房顺序单原件交给***。因诚功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提起诉讼[案号(2019)沪0115民初51711号]。在该案中,因当时实物房屋仅有501室,而且双方争议的一直是抵作工程款130万元还是140万元,在第四次庭审中,原告方认可抵作140万元,但提出“是购房单的价格,不是房屋的折价”,即不仅是501室房屋,还包括其他动迁利益(剩余40.5平方米的安置房利益),在法官询问“无论是房屋折价还是购房单,现都抵作为工程款?”时,原告与诚功公司都表示“无异议”。但在一审判决书中,还是认定“***以南祝公路108弄17号501室房屋作价140万元抵作工程款”。原告对该事实认定不服,提起上诉[案号(2021)沪01民终3895号],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8页的事实部分即“***以南祝公路108弄17号501室房屋作价140万元抵作工程款”,改判为“***以该房屋的购房单折抵工程款140万元”。二审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双方陈述,且原告对一审法院判决主文并无异议,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22年1月23日,***与被告祝桥城投公司签订《确认书》,购买了204室房屋,建筑面积102.71平方米。原告认为,***负有将其名下124平方米的动迁安置利益移归原告所有的义务,501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3.5平方米,已过户至原告指定的代持人***姐姐名下,这仅履行了部分义务,还应当继续履行剩余安置面积移归原告的义务。原告找其协商,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是以***除501室房屋的剩余安置利益仍作为140万元工程款的一部分作为起诉依据,前案对于该事实已作出认定,即以501室房屋抵作140万元工程款,该判决已生效,具有既判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主张。2.从实体审理结果来看,一审、二审的生效判决均已认定抵作140万元工程款的就是指向501室房屋,不包括其余动迁安置利益。原告所称的三方口头协议,被告***从未参与,也未追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祝桥城投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审核处理。
第三人诚功公司书面述称:原告所称的三方口头协议是不存在的,从头至尾都是以501室房屋折抵140万元工程款,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现主张其他安置利益,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星厦公司承建了第三人诚功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曲幽路相关建设工程,因工程款争议,原告提起(2019)沪0115民初5171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在该案中,法院审理查明:“***以南祝公路108弄17号501室房屋作价140万元抵作工程款”,另查明诚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为***,2016年3月变更为***,***与***原系夫妻,***系他们的女儿。该案一审判决后,原告星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书中的事实部分“***以南祝公路108弄17号501室房屋作价140万元抵作工程款”认定错误,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以该房屋的购房单折抵工程款140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3895号判决书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上诉请求中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以南祝公路108弄17号501室房屋作价140万元抵作工程款”,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2020年12月8日的庭审笔录“审:无论是房屋折价还是购房单,现都抵作为工程款?原、被:无异议。”据此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双方陈述,且星厦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主文并无异议,故对星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被拆迁人)与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南祝公路房屋(建筑面积124平方米)被拆迁,获得相应的动迁安置利益。2016年2月1日,***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署《确认书》,分得501室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83.5平方米。嗣后,原告取得《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屋购房顺序单》原件。2019年1月25日,501室房屋过户至原告指定的代持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姐姐)名下。2022年1月23日,***与祝桥城投公司签署《确认书》,分得204室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102.71平方米,该房屋现在登记的权利人为上海中祝置业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方认可达成口头协议时***未在场,在场人有诚功公司***、诚功公司***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在其向***催要工程款时,***表示只有妹妹***124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期房),***将其所有的诚功花苑商品房置换给***,获得***上述124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再将124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包括对应面积的安置房扣款)抵作原告的工程款,当时争议的是抵作多少工程款,开始说120万,后来又说130万,到法庭上诚功公司又说140万。因祝桥安置房紧张,***通过私人关系先拿到一套83.5平方米的安置房即501室房屋,由***协助办理好手续,后来在2019年过户到原告指定的代持人***姐姐名下,其得知***在2022年1月又拿到安置房,故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责令被告***通知***到庭,***称其与***关系已恶化,无法通知***到庭。原告另申请***到庭作证。***当庭陈述:其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担任诚功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原告为诚功公司完成曲幽路建设工程项目,诚功公司一方由其与原告对接,在***催讨工程款时,其约了***到***办公室与***面谈,其也在场,当时***与***口头约定由***将诚功公司开发的诚功花苑商品房置换给***妹妹***,***将其上述124平方米动迁安置房给诚功公司,诚功公司再将124平方米动迁安置房抵给原告作为工程款,一开始说抵作130万元,后来到底抵130万元还是140万元其不清楚,诚功花苑的房子早已过户给***。***方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提出在工程款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在二审法院询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无异议时,***表示没有异议,说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认可的。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屋购房顺序单》、动迁户(户内)安置配售情况一览表、确认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产权证、财务结算清单、办证费用一览表、(2019)沪0115民初51711号案件庭审笔录、(2021)沪01民终389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上诉状、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第三人诚功公司口头达成了三方协议,诚功公司将其所有的诚功花苑商品房置换***所有的124平方米动迁安置利益,诚功公司再将124平方米动迁安置利益抵作原告140万元工程款。被告***否认存在三方口头协议,称***将***所有的501室动迁安置房抵作诚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40万元,后得到***追认,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主张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然在前述工程款案件中,***也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案中***的证人证言与前案陈述并不一致,且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4室房屋中40.5平方米的安置利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星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4元(原告上海星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6,942元),由原告上海星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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