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李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925民初278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4月22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西新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蒋亚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桦,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1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
被告:李安国,男,生于1959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
原告***诉被告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益虎审理,书记员刘小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6日在岚皋县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建庭,被告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国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陕西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岚皋县岚河新苑1号、2号楼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同年4月8日,江苏伟业公司向亿豪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委托书》,委托被告***、李安国为岚河新苑项目部负责人,授权范围为“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质量检验、计量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李安国同志全面负责”。2011年5月6日,李安国以岚河新苑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岚河新苑工程提供水泥,被告于次月15日前结清所欠货款,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货款,被告应承担所欠货款总金额5%的罚息。合同另约定:如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争议,由岚皋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岚河新苑工程提供了水泥及其他建筑材料,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原告向岚河新苑项目部供应水泥等材料款及逾期利息共计2551441.88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了欠款数额,并口头承诺尽快付款。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551441.88元,并由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和承担违约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并非被告公司所刻制的项目部印章,被告公司此前也未见过该份合同,因此被告公司不是该份合同的缔约方,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被告公司不应具有约束力。此外合同只能说明缔约双方有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却并不能反映出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如果认为其向被告供应过水泥,应向法庭提交送料单、收料单等原始供货凭证,以证明其实际向被告供应水泥的起始时间以及所供水泥的品种、数量;2、被告公司未授权***有对涉案工程材料款进行结算的权利,所以***与***之间的结算单不能视为是***与被告公司之间所进行的结算,对于这一结算结果被告公司不认可;3、《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如果需货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结算货款,***有权停止供货。所以需货方不可能拖欠***如此巨额的货款。即便有拖欠,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在需货方未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应该停止供货以减少损失,其继续供货就是放任损失的扩大,因此对扩大部分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拖欠货款一事并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陕西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岚皋县岚河新苑1号、2号楼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同年4月8日,江苏伟业公司向亿豪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委托书》,委托被告***、李安国为岚河新苑项目部负责人,授权范围为“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质量检验、计量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李安国同志全面负责”。2011年5月6日,***、李安国以岚河新苑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岚河新苑工程提供水泥,被告于次月15日前结清所欠货款,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货款,被告应承担所欠货款总金额5%的罚息。合同另约定:如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争议,由岚皋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岚河新苑工程提供了水泥及其他建筑材料。2016年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了岚河新苑项目部欠原告向其供应水泥等材料款及逾期利息共计2551441.88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货款,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551441.88元,并由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和承担违约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岚河新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委托书、购销合同、结账单、***的陈述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安国持有被告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书,其在授权权限内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和结算,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安国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代理行为,且工程项目部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履行合同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由被告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货款2551441.88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货款结算时已经将逾期利息确认在材料款总额中,且原告没有其他损失的依据,对其逾期付款损失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2551441.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2元,减半收取13606元,由被告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益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