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民再终字第00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陈寿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林,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戚良,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系江阴翔亚钢铁经营部业主(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新,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郑寿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巍,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祖胜,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巍,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荣公司)、戚良因与被申请人***、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李祖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民终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8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昶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林、陈鲲,戚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新,李祖胜、隆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昶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和昶荣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不能举证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次,从***是否催讨过也能证明***与昶荣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再次,***收到的利息与昶荣公司收到的利息严重不匹配。从第一笔1800万元看,***收到的利息与昶荣公司收到的利息利率比例相差十几倍。从第二笔交易看,昶荣公司与戚良的借款利息符合朋友之间正常的借款利率,而***与李祖胜之间的利息则完全是过桥资金业务的利率。最后,从昶荣公司出借给戚良的2245万元的归还情况看,也能得出***与昶荣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结论。2012年11月19日,应李祖胜要求,戚良将上海龙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群贸易公司)在上海闸北支行的账号发给李祖胜,李祖胜于次日通过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还款2245万元至龙群贸易公司前述账号,再由龙群贸易公司归还昶荣公司。这说明汇丰公司的还款完全是由李祖胜控制的。如果昶荣公司与***真的存在借贷关系,李祖胜作为***的老乡,根据常理首先应该归还昶荣公司“借”***的借款。(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判决认可2012年11月15日隆丰公司出具《保证书》的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昶荣公司向***借款1000万元的主要证据(同时也是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的唯一证据)。但事实上该份《保证书》是伪造的。***书面确认保证书是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而二审庭审中李祖胜和戚良一致陈述是11月18日李祖胜才将该业务介绍给戚良,之前戚良尚不知晓该笔“过桥”业务,何来昶荣公司需要借款一说?(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昶荣公司要求二审法院发给《调查令》,用于查询汇丰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要求光大银行将944万元划到江阴锦坤钢铁经营部之后的去向及***的账户在××年资金往来的情况,但被二审法院拒绝。而前者如能证实,就能够证明诉争的1000万元根本就不是***的钱,只不过是汇丰公司用其账户走账而已;后者因二审庭审时***声称与汇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通过查询***的账户在××年资金往来的情况,可以查清***与汇丰公司的真实关系。(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汇丰公司向谁借款关系到本案借款主体的确定,只有追加汇丰公司为被告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本案应当追加汇丰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但二审法院却认为“本案未将汇丰公司追加为当事人,不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015年4月底,昶荣公司收到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277号案件的传票,隆丰公司以昶荣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该案诉讼,理由是隆丰公司履行本案二审判决,向***支付了1000万元本金和100万元利息,现向昶荣公司行使追偿权。据了解,隆丰公司所谓的代为偿还1100万元债务,其实是2015年3月10日、11日,***的亲戚叶启发分别将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汇至***在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代理人黄厚新的账户,而上述款项均系在走了一圈后又回到了原处,这再次说明本案就是***、李祖胜等人策划的虚假诉讼。
戚良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法律关系形成时,戚良与***之间并不相识,二者之间不可能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申请追加戚良为共同还款人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戚良负责联系业务,构成共同借款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戚良在***将1000万元汇至昶荣公司前,从未与***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戚良对***借款1000万元给昶荣公司从未向***做出过任何表示、暗示、引导、施压、欺诈,对该法律行为的设立未起到任何作用,戚良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该10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三)戚良与昶荣公司的内部关系,对认定涉案1000万元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当事人没有任何证明作用。戚良也不应该突破其与昶荣公司的关系,直接成为涉案纠纷的当事人。二审判决以案外的1800万元的操作模式推定各方之间的交易惯例,认定戚良与李祖胜、昶荣公司之间构成合作从事过桥资金业务的关系,并据此认定戚良系共同借款人,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一方面,以案外的1800万元的关系推断各方之间的交易惯例就与事实存在偏差;另一方面,即使戚良与李祖胜、昶荣公司之间内部是合作关系,也不等于戚良就要与昶荣公司共同承担昶荣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四)二审判决认定涉案1000万元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当事人否认存在民间借贷前提下,又不追加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应当定性为合伙纠纷,***如果坚持主张民间借贷,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五)二审判决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判决戚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戚良承担责任后,向谁追偿,追偿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均不存在,戚良在不出资,且无法确定收益比例的前提下,反而要承担全部的风险,二审判决以存疑的“合作模式”推定戚良系涉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有违常理,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特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2013年5月2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12年11月份,昶荣公司因短期资金周转原因,通过隆丰公司介绍,向江阴翔亚钢铁经营部(以下简称翔亚经营部)借款1000万元。隆丰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并立下保证书。2012年11月19日,翔亚经营部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1000万元给昶荣公司。现昶荣公司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请求:1.判令昶荣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隆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在一审审理中,***申请追加戚良和李祖胜为共同被告,认为其二人与昶荣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要求戚良、李祖胜与昶荣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昶荣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从未向***或翔亚经营部借款,双方互不相识,涉案1000万元只是借用其公司账号走账。本案是***及隆丰公司、李祖胜串通捏造事实进行的虚假诉讼。***与昶荣公司、戚良均不认识,***不可能与昶荣公司建立借款合意,请求驳回***对昶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隆丰公司一审辩称:因昶荣公司需要资金,故隆丰公司介绍***拆借资金给昶荣公司。隆丰公司仅是与***签订了连带责任的担保协议书,据此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李祖胜一审辩称:其仅是本案争议业务的介绍人,并未实际借款,也未实际操作具体事宜,仅是在事后收取了一定的介绍费用,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戚良一审辩称:其仅是本案争议业务的介绍人之一。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方当事人***、昶荣公司、汇丰公司互不相识,业务是基于李祖胜和戚良的介绍而进行的。本案本质上的借贷关系存在于***与案外人汇丰公司之间,形式上的借贷关系存在于***与昶荣公司之间。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没有书面协议,如果要追加当事人,本案还应追加汇丰公司为被告。如果仅就事论事,***应向昶荣公司主张权利,隆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戚良仅是介绍人,***要求戚良与昶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翔亚经营部的经营者。2012年11月19日翔亚经营部分两次共计汇款1000万元至昶荣公司。就该款项隆丰公司向翔亚经营部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现昶荣公司因短期资金周转紧张,向翔亚经营部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隆丰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人保证该笔借款的归还。特立此保证书”。该保证书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只盖有隆丰公司的公章,并无昶荣公司的公章或人员签名。
另查明:昶荣公司在收到翔亚经营部汇款的1000万元后,同日即将该1000万元连同自有资金2245万元共计3245万元汇款至汇丰公司。2012年11月20日,龙群贸易公司汇款2245万元至昶荣公司。
再查明:在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汇款之前的2012年10月26日,翔亚经营部通过银行汇款1800万元至昶荣公司。同日,昶荣公司将该1800万元连同自有资金2000万元共计3800万元汇至上海中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公司)。同日,上海龙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群实业公司)汇款2000万元至昶荣公司,上海龙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颐公司)汇款1800万元至翔亚经营部。
又查明:龙群实业公司、龙颐公司、龙群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钟彪云。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1000万元的借款主体应如何认定。本案中,***将1000万元汇至昶荣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张当时是通过李祖胜的介绍将该款项借给昶荣公司,当时也不知晓戚良、李祖胜在本次借贷行为中操作了最终资金的去向;昶荣公司则主张是因为戚良、李祖胜在外联系到汇丰公司需要过桥资金,从而利用其公司账户走账来做这笔过桥业务;戚良、李祖胜均主张自己只是业务介绍人,并非借款人。现***与昶荣公司、戚良、李祖胜之间均无直接的借款协议,故就本案借款关系及借款主体的认定应结合已有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目前已有证据,可以确认在涉案1000万元之前,***在2012年10月26日也曾汇1800万元给昶荣公司,该1800万元的操作模式与本案基本相同,***与昶荣公司当时也未签订借款协议,戚良、李祖胜也参与了该起款项的往来且均有获利。另,根据戚良和李祖胜的陈述,可以确认其二人之间就过桥资金业务有过多次合作。另,该二人均陈述,双方多次合作中都涉及了昶荣公司的资金及账户,昶荣公司也认可戚良除涉案***的两笔外也多次从其公司账户上调用资金做过桥业务。虽然昶荣公司否认其与戚良是合作关系,主张只是将款项借给戚良去做业务,但其与戚良之间并无借款协议,也并非将款项转给戚良而是直接转给需要过桥资金的第三方,因此,昶荣公司实际对需要过桥资金的业务相对方都是明知的,故应认定昶荣公司自身是直接参与过桥资金业务,并非仅是将钱借给戚良去做过桥资金业务。戚良在作为证人时某也确认是其向昶荣公司筹借资金去做过桥业务,但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戚良在被追加为被告后对该事实又予以否认称其仅是介绍人,故昶荣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从目前戚良、李祖胜及昶荣公司的陈述以及资金操作情况来看,李祖胜、戚良、昶荣公司应系合作从事过桥资金业务的关系,戚良和李祖胜主要负责联系业务、昶荣公司则负责提供资金,在昶荣公司资金不足的情形下则会涉及到向第三方筹资的问题。本案中***的两笔向昶荣公司的汇款均是在此情形下产生。因现并无证据证明***或翔亚经营部当时知晓自己的资金实际是借给真实需要过桥资金的中资公司、汇丰公司,故尚无法认定***与戚良、李祖胜、昶荣公司构成合作关系。昶荣公司称***的资金只是利用其账户走账亦不能成立。本案***汇给昶荣公司的1000万元应认定为系***出借给昶荣公司,昶荣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因戚良、李祖胜与昶荣公司系合作从事过桥资金业务的关系,戚良、李祖胜均参与了该笔业务,对资金走向也均是知晓的,故该款项应认定是三者的共同借款,戚良、李祖胜应与昶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隆丰公司在保证书中明确对昶荣公司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隆丰公司应对昶荣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提出的利息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锡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一、昶荣公司、戚良、李祖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隆丰公司对上述昶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昶荣公司、戚良、李祖胜、隆丰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预交,昶荣公司、戚良、李祖胜、隆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直接支付。
昶荣公司、戚良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昶荣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昶荣公司是借款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昶荣公司与***未达成借贷合意。且***汇款1000万元时注明是“往来款”而非借款,一审法院在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且汇款时明确表明是往来款的情况下,仍认定昶荣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本案存在***、李祖胜、汇丰公司合伙诈骗昶荣公司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昶荣公司与戚良和李祖胜共同合作做过桥资金业务,并认定昶荣公司与戚良、李祖胜一起共同对***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改判驳回***对昶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戚良上诉称:本案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和汇丰公司之间,形式上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和昶荣公司之间。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方当事人是***、昶荣公司和汇丰公司,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汇丰公司,应发回重审。戚良只是介绍人身份,戚良没有出资也没有获益,不应承担涉案1000万元的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对戚良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针对戚良的上诉,***答辩称:1.***与汇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汇丰公司现已人去楼空,无法找到。本案不需要追加汇丰公司为必要被告。2.一审法院认定昶荣公司、戚良、李祖胜三方合作做过桥资金业务,对涉案10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正确。请求驳回戚良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戚良的上诉,李祖胜与隆丰公司答辩称:戚良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认定。
针对戚良的上诉,昶荣公司答辩称:合伙拼盘的是戚良与李祖胜,***与昶荣公司均是资金提供方,与***建立借贷关系的是李祖胜一方或李祖胜与戚良双方。戚良认为自己只是介绍人身份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戚良的上诉。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昶荣公司提出,有可能涉案1000万元已经偿还给了***。为此,昶荣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9日,汇丰公司在光大银行是否有两笔到期贷款,一笔金额为1000万元,另一笔金额为2245万元。2.汇丰公司申请续贷的1000万元贷款托收单位名称及账户、1000万元贷款发放情况的相关材料。经本院依法出具调查令后,昶荣公司调查发现:2012年11月19日汇丰公司在光大银行没有一笔金额1000万元、另一笔金额2245万元合计3245万元的贷款到期,而是应收账款3245万元到期,到期的贷款数额只是2539万元而非3245万元。昶荣公司认为上述事实说明,汇丰公司融资情况只有李祖胜和汇丰公司清楚,戚良和昶荣公司均不清楚,戚良和昶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昶荣公司为了进一步查清来龙去脉,向本院申请了第二份调查令,经本院依法开具调查令后,昶荣公司调取了以下证据:1.汇丰公司账号为36×××92在光大银行的2012年度的资金往来明细;2.汇丰公司2012年度在光大银行的国内保理业务10笔的融资情况。昶荣公司提出:1.资金往来明细单显示,2012年10月26日上午11时20分16秒,汇丰公司有一笔256万元的往来款汇入翔亚经营部,该事实证明***与汇丰公司不仅认识,而且关系紧密,而***在本案二审的第一次开庭时说其与汇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说明***在本案中向法庭隐瞒了事实。2.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李祖胜、***利用锦坤钢铁经营部这个融资平台给汇丰公司做了4笔过桥资金业务,其中3笔均由李祖胜、***、锦坤钢铁经营部独立完成,第4笔是向戚良借了2245万元。昶荣公司认为,上述事实能够表明,实际上是李祖胜、***、锦坤钢铁经营部合作从事过桥资金业务,本案的这一笔款项昶荣公司和戚良相当于临时被李祖胜要求借款。昶荣公司不应当和李祖胜、戚良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资金往来明细还能证明,在2012年11月16日星期五下午16时13分9秒,光大银行给汇丰公司放款944万元,随即在16时45分18秒,光大银行根据汇丰公司的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把这笔钱划到了锦坤钢铁经营部,吻合了当时李祖胜说自己有1000万元,要找戚良借2245万元的说法,由此表明汇丰公司本就不需要向***借1000万元,之所以编造理由向***借1000万元,目的是想要讹诈昶荣公司。
本院二审认为,昶荣公司调取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的1000万元汇丰公司已经偿还给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1000万元借款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1000万元借款主体如何认定应结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各方当事人对***将涉案1000万元打入昶荣公司账户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在涉案1000万元之前,***也曾汇给昶荣公司一笔款项,数额为1800万元,该笔款项操作模式与本案基本相同。从1800万元的操作模式看,当时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戚良、李祖胜也参与了该起款项的往来并均有获利。昶荣公司也认可戚良从其公司帐上调用资金做过桥业务,昶荣公司对需要过桥资金的相对方是明知的。另,根据戚良、李祖胜的陈述,其二人就过桥资金业务有过多次合作,多次涉及昶荣公司的资金及账户,在昶荣公司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会向第三方筹集资金。综合分析全案事实可以认定,昶荣公司、戚良、李祖胜系合作从事过桥资金业务的关系。戚良、李祖胜主要负责联系业务、昶荣公司主要负责提供资金,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则会涉及向第三方筹资的问题。本案中***的两笔向昶荣公司的汇款均在此情形下产生。昶荣公司虽主张实际合作过桥资金业务的是戚良和李祖胜,其自身与***一样,仅是将钱借给戚良去做过桥资金业务。但该主张缺乏足够证据印证。昶荣公司抗辩只是借用其账户走账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昶荣公司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戚良抗辩其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且其对其实际获益多少以属其个人隐私而不愿透露,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昶荣公司、戚良和李祖胜为涉案100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
戚良上诉提出,本案应追加汇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本院二审认为,借款方收到借款后的款项去向及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关系的认定,故本案未将汇丰公司追加为当事人,不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戚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昶荣公司负担40900元,上诉人戚良负担40900元。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汇丰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大华支行开设的账户入账944万元保理融资款,当日,该笔款项汇至江阴市锦坤钢铁经营部。2012年12月19日,江阴市锦坤钢铁经营部分别将500万元、444万元汇至湖南成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成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当日分别将500万元及444万元汇至上海赐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赐维实业有限公司又于当日分别将450万元及494万元汇至江阴翔亚钢铁经营部。
本院又查明,隆丰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起诉昶荣公司,请求判决昶荣公司向其返还代为偿还给***的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后该案移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隆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该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6)沪02民终15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1000万元是否是昶荣公司向***的借款;2.如果借贷关系成立,戚良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汇丰公司参加诉讼。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再审认为,***确已将涉案1000万元打入昶荣公司账户,虽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昶荣公司与***就借款达成了一致,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向昶荣公司汇款时,明知昶荣公司只是提供账户走账,真正的资金需求方为汇丰公司,而昶荣公司对于需要过桥资金的相对方是明知的。昶荣公司虽称涉案1000万元资金来源于汇丰公司,最终又回到了汇丰公司,因此,***不能主张该款项的返还,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1000万元只是资金的回转。本院对于昶荣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隆丰公司起诉要求昶荣公司返还代偿款的请求虽未得到法院支持,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隆丰公司与***串通诈骗昶荣公司,不能因此否定昶荣公司与***就涉案1000万元资金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戚良、李祖胜在原审期间的陈述,二人就过桥资金业务有过多次合作,多次涉及昶荣公司的资金及账户,在昶荣公司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会向第三方筹集资金。原审综合全案事实认为昶荣公司、戚良、李祖胜系合作从事过桥资金业务的关系,戚良、李祖胜主要负责联系业务、昶荣公司主要负责提供资金,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则会向第三方筹资。因此,原审认定昶荣公司就涉案1000万元款项与***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再审认为,昶荣公司、李祖胜、戚良之间形成了较为固定的过桥资金合作方式,戚良虽不认识***,但其参与了涉案1000万元资金的筹集及对汇丰公司的借款,现汇丰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其应与昶荣公司、李祖胜共同承担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昶荣公司、李祖胜、戚良构成合伙关系,因此,戚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再审认为,昶荣公司虽在收到涉案1000万元款项后将其汇入了汇丰公司账户,但本案纠纷是***与昶荣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汇丰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未将汇丰公司追加为当事人,不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原审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昶荣公司、戚良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苏民终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政勇
审判员 傅志成
审判员 谢春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占书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