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戚良、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戚良、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戚良、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戚良、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9-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戚良。
委托代理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门路101号128室。
法定代表人:陈寿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玉萍,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素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新华路35号华鑫钢铁市场C座7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胜,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祖胜。
再审申请人戚良、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素希、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李祖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戚良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法律关系形成时,戚良与叶素希之间并不相识,二者之间不可能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叶素希申请追加戚良为共同还款人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戚良负责联系业务,构成共同借款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戚良在叶素希将1000万元汇至昶荣公司前,从未与叶素希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戚良对叶素希借款1000万元给昶荣公司从未向叶素希做出过任何表示、暗示、引导、施压、欺诈,对该法律行为的设立未起到任何作用,戚良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该10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三)戚良与昶荣公司的内部关系,对认定涉案1000万元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当事人没有任何证明作用。戚良也不应该突破其与昶荣公司的关系,直接成为涉案纠纷的当事人。二审判决以案外的1800万元的操作模式推定各方之间的交易惯例,认定戚良与李祖胜、昶荣公司之间构成合作从事过桥资金业务的关系,并据此认定戚良系共同借款人,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一方面,以案外的1800万元的关系推断各方之间的交易惯例就与事实存在偏差;另一方面,即使戚良与李祖胜、昶荣公司之间内部是合作关系,也不等于戚良就要与昶荣公司共同承担昶荣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四)二审判决认定涉案1000万元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当事人否认存在民间借贷前提下,又不追加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应当定性为合伙纠纷,叶素希如果坚持主张民间借贷,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五)二审判决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判决戚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也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谁出资、谁受益”是民商事行为的基本原则,“谁受益,谁承担法律责任”也是民商事行为的基本要求,二审判决要求戚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戚良承担责任后,向谁追偿,追偿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均不存在,戚良在不出资,且无法确定收益比例的前提下,反而要承担全部的风险,二审判决以存疑的“合作模式”推定戚良系涉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有违常理,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特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戚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昶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叶素希和昶荣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叶素希不能举证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次,从叶素希是否催讨过也能证明叶素希与昶荣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再次,叶素希收到的利息与昶荣公司收到的利息严重不匹配。从第一笔1800万元看,叶素希收到的利息与昶荣公司收到的利息利率比例相差十几倍。从第二笔交易看,昶荣公司与戚良的借款利息符合朋友之间正常的借款利率,而叶素希与李祖胜之间的利息则完全是过桥资金业务的利率。最后,从昶荣公司出借给戚良的2245万元的归还情况看,也能得出叶素希与昶荣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结论。2012年11月19日,应李祖胜要求,戚良将上海龙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群贸易公司)在上海银行闸北支行的账号发给李祖胜,李祖胜于次日通过汇丰公司还款2245万元至龙群贸易公司前述账号,再由龙群贸易公司归还昶荣公司。这说明汇丰公司的还款完全是由李祖胜控制的。如果昶荣公司与叶素希真的存在借贷关系,李祖胜作为叶素希的老乡,根据常理首先应该归还昶荣公司“借”叶素希的借款。(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判决认可2012年11月15日隆丰公司出具《保证书》的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昶荣公司向叶素希借款1000万元的主要证据(同时也是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的唯一证据)。但事实上该份《保证书》是伪造的。叶素希书面确认保证书是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而二审庭审中李祖胜和戚良一致陈述是11月18日李祖胜才将该业务介绍给戚良,之前戚良尚不知晓该笔“过桥”业务,何来昶荣公司需要借款一说?(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昶荣公司要求二审法院发给《调查令》,用于查询汇丰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要求光大银行将944万元划到江阴锦坤钢铁经营部之后的去向及叶素希的账户在2012年资金往来的情况,但被二审法院拒绝。而前者如能证实,就能够证明诉争的1000万元根本就不是叶素希的钱,只不过是汇丰公司用其账户走账而已;后者因二审庭审时叶素希声称与汇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通过查询叶素希的账户在2012年资金往来的情况,可以查清叶素希与汇丰公司的真实关系。(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汇丰公司向谁借款关系到本案借款主体的确定,只有追加汇丰公司为被告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本案应当追加汇丰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但二审法院却认为“本案未将汇丰公司追加为当事人,不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015年4月底,昶荣公司收到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277号案件的传票,隆丰公司以昶荣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该案诉讼,理由是隆丰公司履行本案二审判决,向叶素希支付了1000万元本金和100万元利息,现向昶荣公司行使追偿权。据了解,隆丰公司所谓的代为偿还1100万元债务,其实是2015年3月10日、11日,叶素希的亲戚叶启发分别将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汇至叶素希在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代理人黄厚新的账户,而上述款项均系在走了一圈后又回到原处,这再次说明本案就是叶素希、李祖胜等人策划的虚假诉讼。综上,昶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以及相关案外人之间存在着多笔资金往来,交易情况非常复杂,各方当事人均无任何书面协议、收据或者收条等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而仅有银行转款凭证、案外1800万元交易的情况、有关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叶素希与汇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资金往来的事实对于确定真实的借款人以及查明涉案的1000万元是否已经偿还至关重要。昶荣公司在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述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汇丰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要求光大银行将944万元划到江阴锦坤钢铁经营部之后的去向以及叶素希的账户在2012年资金往来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此外,在戚良是否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认定上,由于戚良与昶荣公司之间就过桥资金业务形成的关系有别于昶荣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戚良与昶荣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系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外融资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综上所述,戚良、昶荣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