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郑寿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陈寿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玉林,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案外人叶素希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厚新)起诉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荣公司)、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审理的(2013)锡民初字第0048号(以下简称0048号)案件,审理中追加李祖胜、戚良为该案被告,无锡中院于2014年4月25日判决:一、昶荣公司、戚良、李祖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归还叶素希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隆丰公司对昶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昶荣公司、戚良、李祖圣、隆丰公司负担。昶荣公司、戚良对该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案号为:(2014)苏民终字第0240号]。
昶荣公司、戚良因对江苏高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仍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其理由为: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交易情况非常复杂,各方当事人均无任何书面协议、收据或者收条等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而仅有银行转账凭证及有关当事人的陈述,并不足以确信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应查明叶素希与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资金往来的事实以确定真实的借款人,并应查明涉案的1,000万元是否已经偿还。昶荣公司在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述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但二审法院却未予准许。此外,戚良是否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认定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戚良与昶荣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系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外融资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在前述0048号案件的受理当日,即2013年5月2日,叶素希向无锡中院申请对昶荣公司进行财产保全,该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冻结昶荣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5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不夜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不夜城支行)收到无锡中院发出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后,告知无锡中院,昶荣公司在该行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款已冻结1,000万元。此后,叶素希多次向无锡中院申请续封,无锡中院遂相应作出续封措施。
隆丰公司诉称,0048号案件生效后,因昶荣公司、戚良、李祖胜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判决,叶素希要求隆丰公司履行义务,隆丰公司遂筹措资金支付叶素希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隆丰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有权向昶荣公司追偿,遂诉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明法院),请求判令:昶荣公司支付隆丰公司款项1,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崇明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昶荣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崇明法院遂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隆丰公司起诉后,向崇明法院申请对昶荣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裁定,查封、冻结昶荣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者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4月8日,工行不夜城支行收到崇明法院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后,告知崇明法院,昶荣公司在该行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应冻结1,100万元,已冻结9,369.45元,未冻结10,990,630.51元,原因为余额不足,另被无锡中院冻结1,000万元;本次冻结时间为1年。
三、2014年7月24日,叶素希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经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内容为叶素希委托黄厚新代理叶素希与昶荣公司、戚良、李祖胜、隆丰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进行执行立案、提起强制执行程序;代为领取委托人在无锡中院的诉讼保全保证金100万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接受执行和解,庭外执行调解等一切与执行有关的事宜;代为领取委托人在执行过程中获得的执行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执行到的款项,及在执行过程中调解、执行和解所获得的款项;代为签收各种法律文书。
2015年3月9日,陈梅花向叶启发转账500万元、叶启发向黄厚新(0048号案件叶素希委托代理人)转账500万元、黄厚新向叶思超转账合计500万元、叶思超向缪义库转账合计497万元、缪义库向郑寿荣(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497万元。
2015年3月10日,郑寿荣向叶启发转账500万元、叶启发向黄厚新转账500万元、黄厚新向叶思超转账合计445万元、叶思超向缪义库转账合计448万元、缪义库向郑寿荣转账448万元。
2015年3月11日,郑寿荣向叶启发转账100万元、叶启发向黄厚新转账100万元、黄厚新向叶思超转账100万元、叶思超向缪义库转账100万元、缪义库向郑寿荣转账100万元。
叶启发于2015年4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应隆丰公司的要求,为该公司融资1,100万元,并按照该公司的要求打入黄厚新的农行卡上。
本案原审中,隆丰公司提供加盖有叶素希委托代理人黄厚新所在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公章的收条复印件,载明叶素希于2015年3月15日收到该所黄厚新律师转交的1,045万元,该款系隆丰公司支付叶素希的生效判决款项1,100万元扣除律师费55万元的余款。该收条注明原件由该所存档。
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诉叶素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受理并判决。江阴法院向昶荣公司及无锡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为:(2014)澄执字第2458、2466、2472号],要求停止向叶素希支付在无锡中院0048号案件中起诉昶荣公司的债权1,00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隆丰公司应就其享有追偿权进行举证。隆丰公司提供转账凭证、叶素希的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代偿。但是,隆丰公司提供的三份转账凭证背后的资金流水显示,所谓代偿的款项系分三日多人连环转账,最终均回归于隆丰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中,隆丰公司的上述证明目的难以实现。对此,经法庭释明后,隆丰公司表示叶素希本人不愿到庭,也未进一步补强证据,理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隆丰公司称其已向叶素希履行代偿义务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使隆丰公司代偿行为成立,从0048号案件来看,叶素希已保全到昶荣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00万元,并多次续封,直至崇明法院受理本案并采取保全措施时,该查封状态仍存在。可见,0048号案胜诉后,叶素希可通过执行昶荣公司的银行存款来实现债权,并不存在本案隆丰公司诉称的昶荣公司等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形。而且,0048号判决中明确记载有保全的信息,隆丰公司作为该案被告参与诉讼,应当知道该案的保全情况。隆丰公司无视0048号案件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事实,却对高达1,100万元的代偿金额,在终审判决作出后径行支付,显然不合常理。再加上,隆丰公司此后随即提起本案诉讼,并对叶素希已通过无锡中院冻结的昶荣公司银行账户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客观上导致江阴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流于形式,损害叶素希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合上述情况,在叶素希能通过执行昶荣公司银行存款以实现0048号案债权的情形下,隆丰公司却通过循环转账方式进行了所谓的代偿,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故隆丰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其诉请亦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没有对隆丰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公证书进行质证,程序违法。叶素希于2015年12月17日对委托黄厚新收款等事实作出声明并公证,叶启发也于当日对受托付款情况作出声明并公证。该两份声明书能够直接证明上诉人委托叶启发付款、叶素希委托黄厚新收款及收到代偿款的事实,原审未对这两份关键证据组织质证即作出判决,严重侵犯隆丰公司诉讼权利。隆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代偿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回避了郑寿荣是在2015年4月29日才成为隆丰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的事实,仅凭昶荣公司提供的部分银行流水就认定隆丰公司循环转账从而认定隆丰公司不存在代偿行为在逻辑上不成立。隆丰公司的代偿行为主观上没有损害叶素希债权人权益的故意,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隆丰公司依据无锡中院0048号判决履行担保代偿义务是事实。隆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昶荣公司立即向隆丰公司支付代偿款1,100万元。
被上诉人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隆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严格依照诉讼法规定组织了证据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隆丰公司所谓的公证书并未在原审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昶荣公司不予质证。且该公证的内容仅是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尽管叶启发和叶素希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是本案中隆丰公司并未有事实上的代偿行为,而是通过转账循环最后仍然落入隆丰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郑寿荣名下,叶素希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隆丰公司在无锡中院0048号案件庭审中即明知叶素希已经保全到昶荣公司1,000万元存款,不存在代偿的前提,其代偿行为不合常理。本案所谓的代偿行为均是叶素希等人恶意串通,以达到侵占昶荣公司财产及规避法院执行的目的。本案系隆丰公司恶意诉讼,请求二审驳回隆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系隆丰公司向昶荣公司主张追偿权,隆丰公司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隆丰公司虽然提供了转账凭证、叶素希的收条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进行了代偿,但是,其提供的三份转账凭证背后的资金流水显示,所谓代偿的款项系分三日多人连环转账,最终均回归于隆丰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郑寿荣的个人账户中,隆丰公司称其已向叶素希履行代偿义务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原审上述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现隆丰公司上诉称,原审未对其庭后补充提交的公证书进行质证,程序违法。对此,原审已向当事人充分告知各项诉讼权利及义务,隆丰公司未在原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审相关处理并无不当,隆丰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隆丰公司认为,其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代偿行为。然而,该主张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依法不能成立。隆丰公司称,其代偿行为主观上没有损害叶素希债权人权益的故意,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此,隆丰公司在明知0048号案件叶素希已经保全到昶荣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的情况下,仍在该案判决后迳行向叶素希代偿高达1,100万元的款项,不符合常理;且隆丰公司以循环转账的方式向叶素希履行所谓的代偿义务,显然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隆丰公司在循环转账后称其已履行代偿义务,随即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崇明法院冻结昶荣公司的银行账户,该行为客观上规避了江阴法院相关判决的依法执行,损害了叶素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审认定隆丰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隆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00元,由上诉人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李超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