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锡民初字第0048号
原告***,系江阴翔亚钢铁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厚新,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门路101号128室。
法定代表人陈寿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玉林、陈鲲,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新华路35号华鑫钢材市场C座7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祖胜。
委托代理人姬盛(受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李祖胜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良。
委托代理人茅国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荣公司)、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新、被告昶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寿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林、陈鲲、被告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祖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姬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在本次庭审中申请追加戚良、李祖胜为被告,本院遂根据其申请进行追加,并另于2014年2月8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厚新、被告昶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寿毅(仅参加4月21日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林、陈鲲(仅参加4月21日庭审)、被告隆丰公司及李祖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姬盛、被告戚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茅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江阴翔亚钢铁经营部(以下简称翔亚经营部)业主。2012年11月份,昶荣公司因短期资金周转原因,通过隆丰公司介绍,向翔亚经营部借款1000万元,短期即还。隆丰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并立下保证书。2012年11月19日,翔亚经营部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1000万元给昶荣公司。现昶荣公司至今不愿归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昶荣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隆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在审理中,***申请追加戚良和李祖胜为共同被告,认为其二人与昶荣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要求戚良、李祖胜与昶荣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昶荣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向***或翔亚经营部借款,双方互不相识,涉案1000万元只是借用其公司账号走账。本案是***及隆丰公司、李祖胜串通捏造事实进行的虚假诉讼。***与其公司及戚良都不认识,不可能与其公司建立借款合意,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丰公司辩称:因昶荣公司需要资金,故其公司介绍***拆借资金给昶荣公司。其公司仅是与***签订了连带责任的担保协议书,据此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祖胜辩称:其在本案中的身份仅是中间介绍人,并未实际借款,也未实际操作具体的事情,仅是在事后收取了一定的介绍费用,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戚良辩称:其仅是本案争议业务的介绍人之一,因为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方当事人即***、昶荣公司、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互不相识,业务是基于李祖胜和其的介绍而进行。本案本质上的借贷关系是***与案外人汇丰公司,形式上的借贷关系是***与昶荣公司。基于涉案有业务往来的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书面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如果要追加所有各方当事人,本案还应追加汇丰公司为被告。如果仅是就事论事的来以对应债务关系主张权利,***应向昶荣公司主张权利,隆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仅是介绍人,要求其与昶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系翔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2年11月19日翔亚经营部分两次共计汇款1000万元至昶荣公司。就该款项隆丰公司向翔亚经营部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现昶荣公司因短期资金周转紧张,向翔亚经营部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隆丰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人保证该笔借款的归还。特立此保证书”。该保证书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且只盖有隆丰公司的公章,并无昶荣公司的公章或人员签名。后就该1000万元的归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昶荣公司在收到翔亚经营部汇款的1000万元后,同日即将该1000万元连同自有资金2245万元共计3245万元汇款至汇丰公司。2012年11月20日,上海龙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群贸易公司)汇款2245万元至昶荣公司。
再查明:在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汇款之前即2012年10月26日,翔亚经营部亦通过银行汇款1800万元至昶荣公司。同日,昶荣公司将该1800万元连同自有资金2000万元共计3800万元汇至上海中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公司)。同日,上海龙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群实业公司)汇款2000万元至昶荣公司,上海龙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颐公司)汇款1800万元至翔亚经营部。
又查明:龙群实业公司、龙颐公司、龙群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钟彪云。
审理中,***称:其在2012年10月26日以及11月19日向昶荣公司的汇款均是借款,都是通过老乡李祖胜介绍联系的,其与昶荣公司的人员并未接触过。在10月26日前,李祖胜就询问其是否有现金,称上海有家公司资金短缺,需要过桥资金,大概要1000-2000万元。在借款前一两天,李祖胜告知该公司就是昶荣公司。其通过朋友调查了下,说昶荣公司实力还可以,同时因为与昶荣公司不认识,是李祖胜介绍的,就与李祖胜签订了保证书并汇款,昶荣公司的账号也是李祖胜告诉其的。该1800万元在汇出的当天就归还了,是昶荣公司委托龙颐公司付款的,利息是李祖胜过了几天拿了16万元现金给其。11月19日的1000万元,也是李祖胜与其联系,说昶荣公司要借款,借期是一周,总的利息是1%左右,其就把钱汇给了昶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除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及隆丰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外,还提供昶荣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向本院提交的公某3份,主要内容为龙颐公司股东陈锋和钟彪云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称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支付给翔亚经营部的1800万元是受昶荣公司陈总的委托打款,且陈锋的证言中还称该款是昶荣公司向翔亚经营部购买钢材而支付的货款,***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昶荣公司委托龙颐公司归还了第一次的借款1800万元。
昶荣公司对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均非借款,只是借用其公司账户走账。就2012年10月26日的1800万元,昶荣公司称:当时中资公司需要归还光大银行一笔3800万元的到期贷款,光大银行同意当天还款就可以当天继续放贷,因此中资公司想借钱还贷,李祖胜知道后表示其可以出资1800万元,剩余的2000万元找到其朋友戚良(也是昶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寿毅的朋友),戚良同意出资2000万元拼盘。戚良后就向陈寿毅说需要2000万元的资金,陈寿毅表示同意,戚良还称另外的1800万元要通过昶荣公司走账,昶荣公司也表示同意。后该1800万元连同昶荣公司2000万元共计3800万元打到了中资公司账户上,中资公司马上归还给光大银行,光大银行当天下午就放贷给中资公司3800万元,中资公司收到后把1800万元打给了龙颐公司,由龙颐公司归还给***,另中资公司通过龙群公司把2000万元归还给昶荣公司,所以昶荣公司与***并无借贷关系,龙颐公司是受中资公司委托付款,而非受昶荣公司委托。11月19日的1000万元与1800万元性质一样,当时是汇丰公司需要归还银行贷款,李祖胜又找到戚良,戚良又找到其公司筹资。汇丰公司在拿到3245万元后偿还了银行贷款,银行收到还款后先放贷2245万元,汇丰公司收到后即还给了昶荣公司,还有1000万元银行承诺一周内放贷,但汇丰公司在2012年11月22日被他人起诉,金额是1130余万元,银行就不同意放贷剩余的1000万元。之后,***也从未找过昶荣公司还款,昶荣公司与***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隆丰公司的保证书是在其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系事后补写的,是为了诉讼需要制作的虚假证据。对于在管辖异议时提供的公某,昶荣公司表示该公某实际是证人证言,且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是因为法院在本案诉讼中冻结了其公司1000万元,其公司想利用***收到龙颐公司的1800万元反制***如实陈述事实才向法院提交了该证据,但在管辖异议时,其公司就提出撤回该公某,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交。
昶荣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主张,除提供上述款项的银行往来凭证外,还提供:1、资信证明书,以证明至2012年10月25日,昶荣公司账上金额有2300余万元,资金充足。2、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寿毅2012年10月至11月的行程安排及相关依据,以证明发生涉案资金往来时,陈寿毅在外出差,无法与其他两方洽谈资金事宜。3、证人戚良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原在上海工商银行闸北支行担任客户经理,认识陈寿毅和李祖胜,但不认识***。2012年11月18日李祖胜找到其称有个客户汇丰公司有一笔3245万元的贷款于19号到期,需要过桥,李祖胜自己有1000万元,问其是否有资金与他做这笔业务。其就问了昶荣公司的财务,财务请示后说资金2245万元没有问题,其就通过朋友向汇丰公司贷款银行查询,确实第二天有3245万元贷款到期,银行也同意第二天先行发放2245万元贷款,另外的1000万元过几天发放。其就和李祖胜确认,这2245万元由其来做贷款过桥,李祖胜的1000万元自己承担风险。其要求李祖胜先将1000万元打到昶荣公司账上,因为要确保其划到银行的金额是足额的3245万元,如李祖胜的1000万元不到,其2245万元就会有风险。当天其和李祖胜也到汇丰公司去了解了情况,李祖胜与汇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二天上午李祖胜将1000万元划到昶荣公司账上,又将汇丰公司的账号通过短消息发给其,其收到短信后就转发给昶荣公司财务,财务就将3245万元一并汇给了汇丰公司。20号银行就发放了2245万元贷款,该款就归还了昶荣公司的本金,李祖胜的1000万元有无拿到没有和其说过。故不存在本案***借款1000万元给昶荣公司的情况。之前,其有个客户中资公司有3800万元贷款到期,需要过桥资金,其有2000万元,就问李祖胜是否有1800万元来做,李祖胜说没有问题,就拿了1800万元一起做。贷款下来后,就打给李祖胜指定的账户上归还了该笔贷款。其向昶荣公司调资金的利率是每天万分之七。因银行贷款一定要约定贷款用途和支付对象,贷款下来后只能打到约定的收款单位,而中资公司的受托支付单位是其找的龙颐或者龙群公司,到账后就分别归还给了李祖胜和昶荣公司。第一笔3800万元中的2000万元是按照万分之七一天给了昶荣公司财务人员现金,1800万元的利息是其通过嫂子孙莹菁转账给李祖胜16万元,中资公司也给了其回报。借给中资公司的3800万元是其与中资公司签合同的,贷款还清后将合同还给中资公司了,借给汇丰公司的3245万元是李祖胜与汇丰公司签的,资金都是其和李祖胜分别筹的,各自对各自的资金安全负责。4、戚良与李祖胜的短信往来记录公某一份,证明上述往来记录与戚良陈述一致,其与***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仅是将过桥资金在其公司集中后划给用款企业,而用款企业是戚良、李祖胜的客户。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资信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昶荣公司的主张,即便其公司当时账上有2300万余元,但要借给下家的金额是3800万元,故向其借款1800万元也是合理的。2、陈寿毅的行程安排及依据与本案无关。3、戚良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戚良应昶荣公司的申请出庭作证,把所有借贷都揽到自己身上,目的是为了让昶荣公司置身事外,涉案两次借款都是由昶荣公司与戚良共同完成的,戚良的证言并无其他旁证,且与隆丰公司的陈述也矛盾,因此该证言没有法律效力。4、对于公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李祖胜在2012年11月19日曾将汇丰公司的账户短信发给戚良,并不能证明汇丰公司和昶荣公司的借款是由李祖胜操作的。隆丰公司质证认为:1、资信证明书与本案无关。2、对陈寿毅的行程安排及依据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证明陈寿毅与其没有见过面。3、戚良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事实上***与昶荣公司存在借贷关系。4、公某并不能证明***与昶荣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
隆丰公司为证明戚良的陈述不是事实、李祖胜仅是介绍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向法院提供孙莹菁与汇丰铜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罗远海之间的借据、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且均无孙莹菁的签名)。李祖胜称:上述证据是汇丰公司与昶荣公司、戚良签订合同时,由戚良复印给其的,其手上只有复印件。当时其得到汇丰公司需要过桥资金的信息后就与戚良联系,戚良和其还一起到汇丰公司考察了下,戚良当时提出这个单子可以做,就是资金还少1000万元左右,问其能否联系出资方,还说上次借款的翔亚经营部能否借款,其问了***,***说有也同意借,就将1000万元汇给昶荣公司,由昶荣公司与戚良操作了这笔过桥资金,与汇丰公司的合同是戚良签的,汇丰公司的账号是其转发给戚良的,但其只是这笔业务的介绍人。涉案的保证书是在2012年11月19日前一两天出具给***的。之前的1800万也是这样操作的,但是戚良联系的,这笔业务戚良后指示孙莹菁汇给了其16万元,其将16万元给了***,***再返还给了其3万元。对上述证据,***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李祖胜的陈述可以反映戚良和昶荣公司在操作本案的借贷,戚良称是李祖胜与汇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应是虚假陈述;昶荣公司则表示上述证据并无原件,不予认可,李祖胜关于该证据来源的陈述也是虚假的,三份证据均没有戚良或孙莹菁的名字。
后在审理中,***表示通过庭审调查其才获知戚良、李祖胜在本次借贷行为中操作了最终资金的去向,戚良、李祖胜与昶荣公司一起向其借款以及完成借款后的重新出借,故该三方是共同借款人,故申请追加戚良、李祖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二人与昶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戚良在被追加为被告后,向法院提供了:1、昶荣公司在2013年10月12日出具给其的请求书一份及记载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当时为了让昶荣公司不承担1000万元还款的诉讼风险,其出于兄弟朋友关系在昶荣公司律师的策划下按照提纲向法庭作了不符合事实的陈述。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昶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寿毅承认就2240多万元的借款其已连本带息收回,也承认对涉案诉讼的造成有责任,陈寿毅是为了达到免去1000万元的责任让其去作证,同时也承诺只要其作为被告,律师问题由他来解决。对上述证据,***认为可以证明昶荣公司在本案中为逃避诉讼风险采取了很多违法的手段,戚良在作证时受到昶荣公司及代理人的诱供,所作的部分证词是虚假的。昶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书是应戚良的要求出具的,否则其就不出庭作证,由于戚良是关键证人,其公司考虑再三就同意了该要求,谈话笔录是戚良自己打的,录音也是真实的,但戚良整理的书面资料不完整,该录音中也提到“本来你们什么都不知道,都是我和李祖胜在联系”,陈寿毅在录音中提到的“我们双方都有责任”是指为戚良介绍律师的事双方发生了一些不愉快的事,戚良之所以改口说之前作证陈述不是事实,是因为他要求法院如果判其有责任,由昶荣公司帮他承担,戚良认为他面临诉讼风险是基于昶荣公司请求其作证产生的。隆丰公司和李祖胜则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反映戚良按照昶荣公司的指示作出了虚假陈述,之前出庭作证时陈述的部分事实是虚假的,也证明李祖胜不是实际的借款人。
李祖胜在被追加为被告后与隆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即孙莹菁与汇丰铜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罗远海之间的借据、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保证合同。戚良表示对这些证据其并不知道,无法确认真实性。
戚良在被追加为被告后到庭陈述:其之前就涉案1000万元和1800万元往来情况的陈述有部分不是事实,当时所有的资金操作都跟陈寿毅沟通过的,划账都是昶荣公司自己去划的,其实际只是介绍人,业务是否做都是由昶荣公司自己决定。其是昶荣公司在银行的分管员,昶荣公司的钱放在账上没有用的时候,如果有客户提出需要,其就帮忙介绍做过桥生意,做过很多次,之前都没有出问题。其是在吃饭时认识的李祖胜,李祖胜也是做过桥生意的,除了涉案的两笔款项外其和李祖胜之间还有好几笔,也是从昶荣公司账上走的。昶荣公司称,戚良是其公司在银行的分管员,因为戚良在银行工作,消息比较灵通,会做一些过桥的生意,但其公司不是和戚良在合作,是戚良自己要做生意的时候会到其公司调资金,之前也调过几次,每次调完后很快就归还了本金和利息,其公司并不认识李祖胜。李祖胜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其和戚良认识后,因戚良在银行工作,客户资源较广,一直和昶荣公司合伙做过桥资金业务,有时戚良和昶荣公司资金不足时,会让其从老乡处帮他们筹钱,每一次都是昶荣公司资金不足时才找其,如果钱足够的话,一般不会找其的,***的这两次也是这样的,除了***的这两笔外,其和戚良、昶荣公司还合作过好几次。
另在本案审理中,***曾申请要求追加汇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其又明确表示考虑该公司与其无任何关联性,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不再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业务回单、保证书、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资信证明书、交通及住宿等票据、证人证言、公某、借据、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保证合同、请求书、谈话笔录、录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1000万元的借款主体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将1000万元汇至昶荣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张当时是通过李祖胜的介绍将该款项借给昶荣公司,当时也不知晓戚良、李祖胜在本次借贷行为中操作了最终资金的去向;昶荣公司则主张是因为戚良、李祖胜在外联系到汇丰公司需要过桥资金,从而利用其公司账户走账来做这笔过桥业务;戚良、李祖胜均主张自己只是业务介绍人,并非借款人。现***与昶荣公司、戚良、李祖胜之间均无直接的借款协议,故就本案借款关系及借款主体的认定应结合已有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目前已有证据,可以确认在涉案1000万元之前,***在2012年10月26日也曾汇1800万元给昶荣公司,该1800万元的操作模式与本案基本相同,双方当时也未签订借款协议,戚良、李祖胜也参与了该起款项的往来且均有获利。另,根据戚良和李祖胜的陈述,可以确认其二人之间就过桥资金业务有过多次的合作。另,该二人均陈述双方合作的多次中都涉及了昶荣公司的资金及账户,昶荣公司也认可戚良除涉案***的两笔外也多次从其公司账户上调用资金做过桥业务,虽然昶荣公司否认其与戚良是合作关系,主张只是将款项借给戚良去做业务,但其与戚良之间并无借款协议,也并非将款项转给戚良而是直接转给需要过桥资金的第三方,因此,昶荣公司实际对需要过桥资金的业务相对方都是明知的,故应认定昶荣公司自身是直接参与过桥资金业务,并非仅是将钱借给戚良去做过桥资金业务。戚良在作为证人时虽也确认是其向昶荣公司筹借资金去做过桥业务,但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戚良在被追加为被告后对该事实又予以否认称其仅是介绍人,故昶荣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目前戚良、李祖胜及昶荣公司的陈述以及资金操作情况来看,李祖胜、戚良、昶荣公司应系合作从事过桥资金业务的关系,戚良和李祖胜主要负责联系业务、昶荣公司则负责提供资金,在昶荣公司资金不足的情形下则会涉及到向第三方筹资的问题。本案中***的两笔向昶荣公司的汇款均是在此情形下产生。因现并无证据证明***或翔亚经营部当时知晓自己的资金实际是借给真实需要过桥资金的中资公司、汇丰公司,故尚无法认定***与戚良、李祖胜、昶荣公司构成合作关系,昶荣公司称***的资金只是利用其账户走账亦不能成立。本案***汇给昶荣公司的1000万元应认定为系其出借给昶荣公司,昶荣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因戚良、李祖胜与昶荣公司系合作从事过桥资金业务的关系,戚良、李祖胜均参与了该笔业务,对资金走向也均是知晓的,故该款项应认定是三者的共同借款,戚良、李祖胜应与昶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隆丰公司在保证书中明确对昶荣公司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昶荣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提出的利息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昶荣公司、戚良、李祖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隆丰公司对上述昶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昶荣公司、戚良、李祖胜、隆丰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预交,昶荣公司、戚良、李祖胜、隆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
代理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凤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