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民终字第0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门路101号128室。
法定代表人陈寿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玉萍,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原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闸北支行信贷部工作人员,现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江阴翔亚钢铁经营部业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黄厚新,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新华路35号华鑫钢材市场C座7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盛,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祖胜。
委托代理人姬盛,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荣公司)、戚某因与被上诉人***、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原审被告李祖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2015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昶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鲲、蒋玉林(第二次开庭中更换为任玉萍),上诉人戚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厚新,被上诉人隆丰公司及原审被告李祖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姬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江阴翔亚钢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翔亚经营部)的经营者。2012年11月19日翔亚经营部分两次共计汇款1000万元至昶荣公司。就该款项隆丰公司向翔亚经营部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现昶荣公司因短期资金周转紧张,向翔亚经营部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隆丰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人保证该笔借款的归还。特立此保证书”。该保证书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只盖有隆丰公司的公章,并无昶荣公司的公章或人员签名。
另查明:昶荣公司在收到翔亚经营部汇款的1000万元后,同日即将该1000万元连同自有资金2245万元共计3245万元汇款至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2012年11月20日,上海龙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群贸易公司)汇款2245万元至昶荣公司。
再查明:在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汇款之前的2012年10月26日,翔亚经营部通过银行汇款1800万元至昶荣公司。同日,昶荣公司将该1800万元连同自有资金2000万元共计3800万元汇至上海中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公司)。同日,上海龙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群实业公司)汇款2000万元至昶荣公司,上海龙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颐公司)汇款1800万元至翔亚经营部。
又查明:龙群实业公司、龙颐公司、龙群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钟彪云。
2013年5月2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12年11月份,昶荣公司因短期资金周转原因,通过隆丰公司介绍,向翔亚经营部借款1000万元。隆丰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并立下保证书。2012年11月19日,翔亚经营部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1000万元给昶荣公司。现昶荣公司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请求:1、判令昶荣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隆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在一审审理中,***申请追加戚某和李祖胜为共同被告,认为其二人与昶荣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要求戚某、李祖胜与昶荣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昶荣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从未向***或翔亚经营部借款,双方互不相识,涉案1000万元只是借用其公司账号走账。本案是***及隆丰公司、李祖胜串通捏造事实进行的虚假诉讼。***与昶荣公司、戚某均不认识,***不可能与昶荣公司建立借款合意,请求驳回***对昶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隆丰公司一审辩称:因昶荣公司需要资金,故隆丰公司介绍***拆借资金给昶荣公司。隆丰公司仅是与***签订了连带责任的担保协议书,据此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李祖胜一审辩称:其仅是本案争议业务的介绍人,并未实际借款,也未实际操作具体事宜,仅是在事后收取了一定的介绍费用,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戚某一审辩称:其仅是本案争议业务的介绍人之一。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方当事人***、昶荣公司、汇丰公司互不相识,业务是基于李祖胜和戚某的介绍而进行的。本案本质上的借贷关系存在于***与案外人汇丰公司之间,形式上的借贷关系存在于***与昶荣公司之间。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没有书面协议,如果要追加当事人,本案还应追加汇丰公司为被告。如果仅就事论事,***应向昶荣公司主张权利,隆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戚某仅是介绍人,***要求戚某与昶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审理中,***称:其在2012年10月26日以及2012年11月19日向昶荣公司的汇款均是借款,都是通过其老乡李祖胜介绍联系的,其与昶荣公司的人员并未接触过。在2012年10月26日前,李祖胜就询问***是否有现金,称上海有家公司资金短缺,需要过桥资金,大概要1000-2000万元。在借款前一两天,李祖胜告知***该公司就是昶荣公司。***通过朋友调查了下,昶荣公司实力还可以,同时因为***与昶荣公司不认识,是李祖胜介绍的,***就与李祖胜签订了保证书并汇款,昶荣公司的账号也是李祖胜告诉的。该1800万元在汇出当日就归还了,是昶荣公司委托龙颐公司打款的,利息是李祖胜过了几天拿了16万元现金给***的。本案的1000万元,也是李祖胜与***联系,说昶荣公司要借款,借期一周,总利息1%左右,***就把1000万元汇给了昶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除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及隆丰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外,还提供昶荣公司在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时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公证书3份,公证书主要内容是龙颐公司股东陈锋和钟彪云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称龙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支付给翔亚经营部的1800万元是受昶荣公司陈总的委托打款,且陈锋的证言中还称该款是昶荣公司向翔亚经营部购买钢材而支付的货款。***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是昶荣公司委托龙颐公司归还了第一次的借款1800万元。
昶荣公司对***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800万元、1000万元均非昶荣公司借款,只是借用昶荣公司账户走账。关于2012年10月26日的1800万元,昶荣公司称:当时中资公司需要归还光大银行一笔3800万元的到期贷款,光大银行同意当天还款就可以当天继续放贷,中资公司想借钱还贷,李祖胜知道后表示自己可以出资1800万元,剩余的2000万元李祖胜找到戚某(戚某是李祖胜朋友,也是昶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寿毅的朋友),戚某同意出资2000万元拼盘。戚某就向陈寿毅说需要2000万元的资金,陈寿毅表示同意,戚某还提出另外的1800万元要通过昶荣公司走账,昶荣公司也表示同意。后该1800万元连同昶荣公司2000万元共计3800万元打到了中资公司账户,中资公司将3800万元归还给光大银行,光大银行当日下午即放贷给中资公司3800万元,中资公司收到后即把1800万元打给了龙颐公司,由龙颐公司归还给***,另中资公司通过龙群公司把2000万元归还给昶荣公司。昶荣公司与***并无借贷关系,龙颐公司是受中资公司委托付款,而非受昶荣公司委托。2012年11月19日的1000万元与1800万元性质一样,是汇丰公司需要归还银行贷款,李祖胜同样又找到戚某,戚某同样又找到昶荣公司筹资。汇丰公司在拿到3245万元后即偿还了银行贷款,银行收到还款后先放贷2245万元,汇丰公司收到后即还给了昶荣公司,还有1000万元银行承诺一周内放贷,但汇丰公司在2012年11月22日被他人起诉,金额是1130余万元,银行就不同意放贷剩余的1000万元。之后,***从未找过昶荣公司要求还款,昶荣公司与***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隆丰公司的保证书是在昶荣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系事后补写,是为了本案诉讼需要制作的虚假证据。对于昶荣公司在本案管辖异议时提供的3份公证书,昶荣公司表示该公证书实际是证人证言,且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因为法院在本案诉讼中冻结了昶荣公司1000万元,昶荣公司想利用***收到龙颐公司的1800万元反制***如实陈述事实才向法院提交了该3份公证书,昶荣公司已提出撤回该3份公证书,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交。
昶荣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主张,除提供上述款项的银行往来凭证外,还提供:1、资信证明书,以证明至2012年10月25日,昶荣公司账上金额有2300余万元,资金充足。2、昶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寿毅2012年10月至11月的行程安排及相关依据,以证明发生涉案资金往来时,陈寿毅在外出差,无法与其他两方洽谈资金事宜。3、证人戚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戚某原在上海工商银行闸北支行担任客户经理,认识陈寿毅和李祖胜,但不认识***。2012年11月18日李祖胜找到戚某,称有个客户汇丰公司有一笔3245万元的贷款于19号到期,需要过桥,李祖胜自己有1000万元,问戚某是否有资金与他做这笔业务。戚某就问了昶荣公司的财务,财务请示后说资金2245万元没有问题,其就通过朋友向汇丰公司贷款银行查询,汇丰公司确实第二天有3245万元贷款到期,银行也同意第二天先行发放2245万元贷款,另外的1000万元过几天发放。戚某就和李祖胜确定,2245万元由戚某做,1000万元由李祖胜做,自己承担风险。戚某要求李祖胜先将1000万元打到昶荣公司账户,以确保划到银行的金额是足额的3245万元,因为如果李祖胜的1000万元不到位,戚某的2245万元就会有风险。当天戚某和李祖胜到汇丰公司了解了情况,李祖胜与汇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二天上午李祖胜将1000万元划到昶荣公司账上,又将汇丰公司的账号通过短信发给戚某,戚某收到短信后就转发给昶荣公司财务,财务就将3245万元一并汇给了汇丰公司。2012年11月20日银行就发放了2245万元贷款,该款即归还了昶荣公司。戚某不清楚李祖胜的1000万元有没有偿还到位。本案不存在***借款1000万元给昶荣公司的情况。之前,戚某有个客户中资公司有3800万元贷款到期,需要过桥资金,戚某有2000万元,就问李祖胜是否有1800万元与戚某一起做。戚某向昶荣公司调资金的利率是每天万分之七。因为银行贷款一定要约定贷款用途和支付对象,贷款下来后只能打到约定的收款单位,而中资公司的受托支付单位是戚某找的龙颐公司、龙群公司,到账后该二家公司就分别归还给了李祖胜和昶荣公司。第一笔3800万元中的2000万元是按照每天万分之七的标准将利息以现金形式给了昶荣公司财务人员,1800万元的利息是戚某通过其嫂子孙莹菁转账给李祖胜16万元,中资公司也给了戚某回报。借给中资公司的3800万元是戚某与中资公司签合同的,贷款还清后将合同还给中资公司了,借给汇丰公司的3245万元是李祖胜与汇丰公司签的,资金是戚某和李祖胜分别筹的,各自对各自的资金安全负责。4、戚某与李祖胜的短信往来记录公证书一份,以证明短信往来记录与戚某陈述相互印证,昶荣公司与***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仅是将过桥资金在昶荣公司集中后划给用款企业,而用款企业是戚某、李祖胜的客户。
对昶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资信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昶荣公司的主张,即便昶荣公司当时账上有2300万余元,但要借给下家的金额是3800万元,昶荣公司向***借款1800万元也是合理的。2、陈寿毅的行程安排及依据与本案无关。3、戚某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戚某应昶荣公司的申请出庭作证,把所有责任都揽到自己身上,目的是为了让昶荣公司置身事外,涉案两次借款都是由昶荣公司与戚某共同完成的,戚某的证言并无其他旁证,且与隆丰公司的陈述矛盾,该证言没有证明效力。4、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李祖胜在2012年11月19日曾将汇丰公司的账户号通过短信发给戚某,并不能证明汇丰公司和昶荣公司的借款是由李祖胜操作的。
对昶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隆丰公司质证认为:1、资信证明书与本案无关。2、对陈寿毅的行程安排及依据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证明陈寿毅与其没有见过面。3、戚某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事实上***与昶荣公司存在借贷关系。4、公证书不能证明***与昶荣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
隆丰公司为证明戚某的陈述不是事实、李祖胜仅是介绍人而非实际借款人,李祖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孙莹菁与汇丰铜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罗远海之间的借据、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且均无孙莹菁签名)。李祖胜称:上述证据是汇丰公司与昶荣公司、戚某签订合同时,由戚某复印给李祖胜的,李祖胜手上只有复印件。当时李祖胜得到汇丰公司需要过桥资金的消息后就与戚某联系,戚某还和李祖胜一起到汇丰公司考察了下,戚某当时提出这个单子可以做,就是资金还少1000万元左右,问李祖胜能否联系出资方,还说上次借款的翔亚经营部能否借款,李祖胜问了***,***说有也同意借,就将1000万元汇给昶荣公司,由昶荣公司与戚某操作了这笔过桥资金,与汇丰公司的合同是戚某签的,汇丰公司的账号是李祖胜转发给戚某的,但李祖胜只是这笔业务的介绍人。涉案的保证书是在2012年11月19日前一两天出具给***的。之前的1800万元也是这样操作的,但是戚某联系的,这笔业务戚某后来指示孙莹菁汇给了李祖胜16万元,李祖胜将16万元给了***,***再返还给了李祖胜3万元。
对李祖胜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李祖胜的陈述可以反映戚某和昶荣公司在操作本案的借贷,戚某称是李祖胜与汇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陈述;昶荣公司则表示上述证据并无原件,李祖胜关于该证据来源的陈述也是虚假的,三份证据均没有戚某或孙莹菁的名字,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后在一审审理中,***表示通过庭审调查才获知戚某、李祖胜在本次借贷行为中操作了最终资金的去向,戚某、李祖胜与昶荣公司一起向其借款以及完成借款后的重新出借,故该三方是共同借款人,故申请追加戚某、李祖胜为共同被告,要求戚某、李祖胜二人与昶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戚某在被追加为被告后,向法院提供了:1、昶荣公司在2013年10月12日出具给戚某的请求书一份及记载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当时为了让昶荣公司不承担1000万元还款的诉讼风险,戚某出于兄弟朋友关系在昶荣公司律师的策划下按照提纲向法庭作了不符合事实的陈述。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昶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寿毅承认就2240多万元的借款昶荣公司已连本带息收回,也承认对涉案诉讼的造成有责任,陈寿毅是为了达到免去1000万元的责任才让戚某去作证的,同时也承诺戚某作为被告的话,律师问题由他来解决。
对戚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可以证明昶荣公司在本案中为逃避诉讼风险采取了很多违法的手段,戚某在作证时受到昶荣公司及其代理人的诱供,所作的部分证词是虚假的。
对戚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昶荣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书是应戚某的要求出具的,否则戚某就不出庭作证,由于戚某是关键证人,昶荣公司考虑再三就同意了该要求,谈话笔录是戚某自己打的,录音也是真实的,但戚某整理的书面资料不完整,该录音中也提到”本来你们什么都不知道,都是我和李祖胜在联系”,陈寿毅在录音中提到的”我们双方都有责任”是指为戚某介绍律师的事双方发生了一些不愉快的事,戚某之所以改口说之前作证陈述不是事实,是因为戚某要求如果法院判其有责任,由昶荣公司帮他承担,因为戚某认为他面临诉讼风险是基于昶荣公司请求其作证产生的。隆丰公司和李祖胜则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反映戚某按照昶荣公司的指示作出了虚假陈述,之前出庭作证时陈述的部分事实是虚假的,也证明李祖胜不是实际借款人。
李祖胜在被追加为被告后与隆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即孙莹菁与汇丰铜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罗远海之间的借据、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保证合同复印件。戚某表示对这些证据其并不知道,无法确认真实性。
戚某在被追加为被告后到庭陈述:其之前就涉案1000万元和1800万元往来情况的陈述有部分不是事实,当时所有的资金操作都跟陈寿毅沟通过的,划账都是昶荣公司自己去划的,其实际只是介绍人,业务是否做都是由昶荣公司自己决定的。戚某是昶荣公司在银行的分管员,昶荣公司的钱放在账上没有用的时候,如果有客户提出需要,戚某就帮忙介绍做过桥生意,做过很多次,之前都没有出问题。戚某是在吃饭时认识李祖胜的,李祖胜也是做过桥生意的,除了涉案的两笔款项外戚某和李祖胜之间还有好几笔,也是从昶荣公司账上走的。昶荣公司称,戚某是昶荣公司在银行的分管员,因为戚某在银行工作,消息比较灵通,会做一些过桥的生意,但昶荣公司不是和戚某在合作,是戚某自己要做生意的时候会到昶荣公司调资金,之前也调过几次,每次调完后很快就归还了本金和利息,昶荣公司并不认识李祖胜。
李祖胜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李祖胜和戚某认识后,因戚某在银行工作,客户资源较广,一直和昶荣公司合伙做过桥资金业务,有时戚某和昶荣公司资金不足时,会让李祖胜从老乡处帮他们筹钱,每一次都是昶荣公司资金不足时才找李祖胜,如果钱足够的话,一般不会找李祖胜的,***的这两次也是这样的,除了***的这两笔外,李祖胜和戚某、昶荣公司还合作过好几次。
另在一审审理中,***曾申请要求追加汇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又明确表示考虑汇丰公司与***无任何关联性,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不再申请追加汇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1000万元的借款主体应如何认定。本案中,***将1000万元汇至昶荣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张当时是通过李祖胜的介绍将该款项借给昶荣公司,当时也不知晓戚某、李祖胜在本次借贷行为中操作了最终资金的去向;昶荣公司则主张是因为戚某、李祖胜在外联系到汇丰公司需要过桥资金,从而利用其公司账户走账来做这笔过桥业务;戚某、李祖胜均主张自己只是业务介绍人,并非借款人。现***与昶荣公司、戚某、李祖胜之间均无直接的借款协议,故就本案借款关系及借款主体的认定应结合已有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目前已有证据,可以确认在涉案1000万元之前,***在2012年10月26日也曾汇1800万元给昶荣公司,该1800万元的操作模式与本案基本相同,***与昶荣公司当时也未签订借款协议,戚某、李祖胜也参与了该起款项的往来且均有获利。另,根据戚某和李祖胜的陈述,可以确认其二人之间就过桥资金业务有过多次合作。另,该二人均陈述,双方多次合作中都涉及了昶荣公司的资金及账户,昶荣公司也认可戚某除涉案***的两笔外也多次从其公司账户上调用资金做过桥业务。虽然昶荣公司否认其与戚某是合作关系,主张只是将款项借给戚某去做业务,但其与戚某之间并无借款协议,也并非将款项转给戚某而是直接转给需要过桥资金的第三方,因此,昶荣公司实际对需要过桥资金的业务相对方都是明知的,故应认定昶荣公司自身是直接参与过桥资金业务,并非仅是将钱借给戚某去做过桥资金业务。戚某在作为证人时某也确认是其向昶荣公司筹借资金去做过桥业务,但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戚某在被追加为被告后对该事实又予以否认称其仅是介绍人,故昶荣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从目前戚某、李祖胜及昶荣公司的陈述以及资金操作情况来看,李祖胜、戚某、昶荣公司应系合作从事过桥资金业务的关系,戚某和李祖胜主要负责联系业务、昶荣公司则负责提供资金,在昶荣公司资金不足的情形下则会涉及到向第三方筹资的问题。本案中***的两笔向昶荣公司的汇款均是在此情形下产生。因现并无证据证明***或翔亚经营部当时知晓自己的资金实际是借给真实需要过桥资金的中资公司、汇丰公司,故尚无法认定***与戚某、李祖胜、昶荣公司构成合作关系。昶荣公司称***的资金只是利用其账户走账亦不能成立。本案***汇给昶荣公司的1000万元应认定为系***出借给昶荣公司,昶荣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因戚某、李祖胜与昶荣公司系合作从事过桥资金业务的关系,戚某、李祖胜均参与了该笔业务,对资金走向也均是知晓的,故该款项应认定是三者的共同借款,戚某、李祖胜应与昶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隆丰公司在保证书中明确对昶荣公司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隆丰公司应对昶荣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提出的利息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昶荣公司、戚某、李祖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隆丰公司对上述昶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昶荣公司、戚某、李祖胜、隆丰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预交,昶荣公司、戚某、李祖胜、隆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直接支付。
一审判决后,昶荣公司、戚某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昶荣公司上诉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昶荣公司是借款人属认定事实错误。1、昶荣公司与***未达成借贷合意。且***汇款1000万元时注明是”往来款”而非借款,原审法院在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且汇款时明确表明是往来款的情况下,仍认定昶荣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2、尽管戚某与李祖胜均否认自己与汇丰公司签订了涉案的借款合同,并均指认是对方签订了涉案的借款合同,昶荣公司认为,谁与汇丰公司签订了涉案的借款合同,谁就是汇丰公司的出借人。可以肯定的是,昶荣公司并未就涉案借款与汇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故昶荣公司并非涉案款项借款人。3、昶荣公司并未与戚某、李祖胜合作过桥资金业务,实际情况是,戚某和李祖胜二人合作过桥资金业务,戚某和李祖胜二人各自”拼盘”,对各自筹集的资金负责。从先前一笔3800万元的操作模式看,***出借1800万元后,从李祖胜那儿收取利息,说明1800万元的借贷双方是李祖胜与***。与1800万元共同出借的昶荣公司的2000万元,昶荣公司是从戚某处收取的利息,且按日收取,每天只有万分之七的利息,说明2000万元的借贷双方是戚某与昶荣公司。同理,涉案1000万元的借贷双方应系李祖胜与***。4、本案存在***、李祖胜、汇丰公司合伙诈骗昶荣公司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昶荣公司与戚某和李祖胜共同合作做过桥资金业务,并认定昶荣公司与戚某、李祖胜一起共同对***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改判驳回***对昶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昶荣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昶荣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昶荣公司的上诉,李祖胜与隆丰公司答辩称:昶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昶荣公司上诉。
针对昶荣公司的上诉,戚某答辩称:昶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昶荣公司上诉。
上诉人戚某上诉意见:1、本案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和汇丰公司之间,形式上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和昶荣公司之间。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方当事人是***、昶荣公司和汇丰公司,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汇丰公司,应发回重审。2、戚某只是介绍人身份,戚某没有出资也没有获益,不应承担涉案1000万元的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对戚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针对戚某的上诉,***答辩称:1、***与汇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汇丰公司现已人去楼空,无法找到。本案不需要追加汇丰公司为必要被告。2、原审法院认定昶荣公司、戚某、李祖胜三方合作做过桥资金业务,对涉案10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正确。请求驳回戚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戚某的上诉,李祖胜与隆丰公司答辩称:戚某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认定。
针对戚某的上诉,昶荣公司答辩称:1、合伙拼盘的是戚某与李祖胜,***与昶荣公司均是资金提供方,与***建立借贷关系的是李祖胜一方或李祖胜与戚某双方。2、戚某认为自己只是介绍人身份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戚某的上诉。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昶荣公司提出,有可能涉案1000万元已经偿还给了***。为此,昶荣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9日,汇丰公司在光大银行是否有两笔到期贷款,一笔金额为1000万元,另一笔金额为2245万元。2、汇丰公司申请续贷的1000万元贷款托收单位名称及账户、1000万元贷款发放情况的相关材料。经本院依法出具调查令后,昶荣公司调查发现:2012年11月19日汇丰公司在光大银行没有一笔金额1000万元、另一笔金额2245万元合计3245万元的贷款到期,而是应收账款3245万元到期,到期的贷款数额只是2539万元而非3245万元。昶荣公司认为上述事实说明,汇丰公司融资情况只有李祖胜和汇丰公司清楚,戚某和昶荣公司均不清楚,戚某和昶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昶荣公司为了进一步查清来龙去脉,向本院申请了第二份调查令,经本院依法开具调查令后,昶荣公司调取了以下证据:1、汇丰公司账号为36×××92在光大银行的2012年度的资金往来明细;2、汇丰公司2012年度在光大银行的国内保理业务10笔的融资情况。昶荣公司提出:1、资金往来明细单显示,2012年10月26日上午11时20分16秒,汇丰公司有一笔256万元的往来款汇入翔亚经营部,该事实证明***与汇丰公司不仅认识,而且关系紧密,而***在本案二审的第一次开庭时说其与汇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说明***在本案中向法庭隐瞒了事实。2、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李祖胜、***利用锦坤钢铁经营部这个融资平台给汇丰公司做了4笔过桥资金业务,其中3笔均由李祖胜、***、锦坤钢铁经营部独立完成,第4笔是向戚某借了2245万元。昶荣公司认为,上述事实能够表明,实际上是李祖胜、***、锦坤钢铁经营部合作从事过桥资金业务,本案的这一笔款项昶荣公司和戚某相当于临时被李祖胜要求借款。昶荣公司不应当和李祖胜、戚某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资金往来明细还能证明,在2012年11月16日星期五下午16时13分9秒,光大银行给汇丰公司放款944万元,随即在16时45分18秒,光大银行根据汇丰公司的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把这笔钱划到了锦坤钢铁经营部,吻合了当时李祖胜说自己有1000万元,要找戚某借2245万元的说法,由此表明汇丰公司本就不需要向***借1000万元,之所以编造理由向***借1000万元,目的是想要讹诈昶荣公司。
针对昶荣公司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昶荣公司依据第一次调查令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昶荣公司的观点。法院开具第一次调查令的目的是为了调取汇丰公司在2012年11月19日之后是否已经偿还了***1000万元借款,但通过昶荣公司的调查可以发现,在2012年11月19日之后,光大银行没有向汇丰公司发放贷款,汇丰公司的资金账户上也没有1000万元资金流向到翔亚经营部。证明原审查明认定的1000万元未归还是正确的。2、对昶荣公司依据第二次调查令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昶荣公司所说的李祖胜、***、锦坤钢铁经营部三方合作完成了3次过桥资金业务没有证据证明,昶荣公司调取的证据仅仅能证明锦坤钢铁经营部与汇丰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够证明李祖胜、***参与其中。3、如果诉争的汇丰公司的过桥资金业务是***和李祖胜操作的话,那么***的1000万元早就首先应当回到***账上了,受损的应该是昶荣公司。昶荣公司说其是通过戚某得知汇丰公司有3245万元贷款要还的信息,并认为戚某给的这个消息是错误信息,但在原审中戚某表示他是通过银行知道汇丰公司有两笔贷款到期,所以消息正确与否与李祖胜以及***没有任何关系。4、案件审理范围应仅限于本案的主要事实,昶荣公司花费三四个月时间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庭不应当允许其花更多的时间继续调查取证。5、对于2012年10月26日上午11时20分16秒汇丰公司有一笔256万元的往来款汇入翔亚经营部的事实,***陈述意见如下:如果不是昶荣公司到银行调取了上述明细单,我们自己也不知道2012年10月26日与汇丰公司之间有过256万元往来款。后来我们通过查账了解,这笔钱是李祖胜之前个人向我们借过钱,2012年10月26日李祖胜就还了这笔钱,现在我们才知道李祖胜是通过汇丰公司账户给我们汇的钱,当时没有留意汇出的账号,只关注还款金额刚好。就像本案借款之前的那一笔1800万元是通过龙颐公司还给我们的,我们也是到诉讼中才清楚是通过龙颐公司而不是昶荣公司账户直接还给我们的。对于2012年10月26日上午11时20分16秒汇丰公司有一笔256万元的往来款汇入翔亚经营部的事实,李祖胜陈述意见如下:关于256万元还款,李祖胜确实向***借过钱,在2012年10月份通过汇丰公司走账偿还256万元给***,至于为什么要通过汇丰公司账号还钱,因时间久远,无法记清。
针对昶荣公司调取的上述证据,戚某质证意见:对昶荣公司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是否与本案相关联不清楚。
针对昶荣公司调取的上述证据,隆丰公司和李祖胜质证意见:对昶荣公司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均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昶荣公司调取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的1000万元汇丰公司已经偿还给了***。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1000万元借款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1000万元借款主体如何认定应结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各方当事人对***将涉案1000万元打入昶荣公司账户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在涉案1000万元之前,***也曾汇给昶荣公司一笔款项,数额为1800万元,该笔款项操作模式与本案基本相同。从1800万元的操作模式看,当时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戚某、李祖胜也参与了该起款项的往来并均有获利。昶荣公司也认可戚某从其公司帐上调用资金做过桥业务,昶荣公司对需要过桥资金的相对方是明知的。另,根据戚某、李祖胜的陈述,其二人就过桥资金业务有过多次合作,多次涉及昶荣公司的资金及账户,在昶荣公司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会向第三方筹集资金。综合分析全案事实可以认定,昶荣公司、戚某、李祖胜系合作从事过桥资金业务的关系。戚某、李祖胜主要负责联系业务、昶荣公司主要负责提供资金,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则会涉及向第三方筹资的问题。本案中***的两笔向昶荣公司的汇款均在此情形下产生。昶荣公司虽主张实际合作过桥资金业务的是戚某和李祖胜,其自身与***一样,仅是将钱借给戚某去做过桥资金业务。但该主张缺乏足够证据印证。昶荣公司抗辩只是借用其账户走账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昶荣公司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戚某抗辩其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且其对其实际获益多少以属其个人隐私而不愿透露,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昶荣公司、戚某和李祖胜为涉案100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
戚某上诉提出,本案应追加汇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借款方收到借款后的款项去向及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关系的认定,故本案未将汇丰公司追加为当事人,不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戚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昶荣公司、戚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00元,上诉人戚良负担40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蔚
代理审判员 施建红
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