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019号
原告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郑寿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陈寿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玉林,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隆丰公司)诉被告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昶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明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经原告隆丰公司申请,崇明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查封、冻结被告昶荣公司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者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民事裁定。后因被告昶荣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崇明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巍,被告昶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鲲、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丰公司诉称,2013年,案外人叶素希起诉隆丰公司、昶荣公司及案外人戚良、案外人李祖胜民间借贷一案,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审理,该院作出(2013)锡民初字第0048号(以下简称0048号)民事判决,由昶荣公司及戚良、李祖胜共同归还叶素希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及利息,隆丰公司对昶荣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昶荣公司、戚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后,昶荣公司、戚良、李祖胜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判决,叶素希要求原告隆丰公司履行义务,隆丰公司遂筹措资金支付叶素希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原告隆丰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昶荣公司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昶荣公司支付原告款项1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隆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无锡中院(2013)锡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高院(2014)苏民终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债权人叶素希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提供保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叶素希还款1100万元;
3、案外人叶启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叶启发按照原告指示将1100万元打入叶素希代理人的账户中;
4、叶素希的收条及身份证明,证明叶素希收到了1100万元;
5、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证明叶素希委托了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的黄厚新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并代收涉案款项。
被告昶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隆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无锡中院民事判决及江苏高院的终审判决,现上述判决所涉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因此依据已不存在。第二,本案是虚假的诉讼诈骗案件,不存在隆丰公司代偿的事实。在0048号案件中,叶素希已申请财产保全,隆丰公司没有理由进行代偿。叶素希保全的1000万元又被叶素希的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的执行案件要求协助执行,而致叶素希不能在胜诉后获得已冻结的款项,故叶素希的代理律师在江苏高院二审时向昶荣公司索要部分欠款,若昶荣公司不同意,则提出代偿诉讼。可见叶素希系与隆丰公司恶意串通,以虚假代偿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实际属诉讼诈骗。故请求法院驳回隆丰公司诉请并将相关涉嫌诈骗的人员提交公安机关。
被告昶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4)澄执字第2458、2466、2472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昶荣公司存款冻结的相关手续、回执,证明在0048号一案中,无锡中院已冻结了昶荣公司的全部金额,叶素希完全可通过对昶荣公司申请执行的方式获得款项,无需隆丰公司代偿转而向昶荣公司追偿;
2、案外人叶启发、黄厚新、叶思超、缪义库、郑寿荣往来款项的银行流水单,证明在2015年3月9日,由叶启发转给黄厚新500万元,黄厚新将该笔款项转给叶思超,叶思超再转给缪义库,缪义库又将497万元转给郑寿荣。2015年3月10日,郑寿荣将500万元转给叶启发,叶启发将该笔款项转给黄厚新,黄厚新除去55万元律师费后,将445万元转给叶思超,叶思超又将448万元转至缪义库,缪义库再将448万元转给郑寿荣。2015年3月11日,郑寿荣向叶启发转账100万元,叶启发向黄厚新转账100万元,黄厚新向叶思超转账100万元,叶思超将上述款项转给缪义库,最后仍然转账给郑寿荣。上述交易明细表明110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而是500万元款项循环使用,所有款项均返回给郑寿荣,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主张其基于保证担保履行代偿义务而向被告追偿的原生效判决,已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而中止执行;
4、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各级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明细列表,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由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冻结了被告存款1100万元,但经查询,该担保公司目前在上海地区人民法院涉案50余起,涉及3.2亿元款项尚未执行,因此原告申请担保所提供的案外人保证并不符合相关条件,应另提供足额现金担保,否则应撤销对被告款项的冻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昶荣公司对原告隆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生效判决所涉案件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原告不能根据该两份判决书主张追偿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款项全部都是一笔资金循环使用,被告已取得相关证据证明并不存在代偿事实;对证据3称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3、4、5均是刻意制造,实属恶意诉讼,另,叶启发系叶素希的叔叔。原告隆丰公司对被告昶荣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
一、案外人叶素希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厚新)起诉昶荣公司、隆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0048号案件),审理中追加李祖胜、戚良为该案被告,无锡中院于2014年4月25日判决:一、昶荣公司、戚良、李祖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归还叶素希借款10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隆丰公司对昶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昶荣公司、戚良、李祖圣、隆丰公司负担。昶荣公司、戚良对该判决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4)苏民终字第0240号]。
昶荣公司、戚良因对江苏高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仍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其理由为: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之某某在多笔资金往来,交易情况非常复杂,各方当事人均无任何书面协议、收据或者收条等能够证明当事人之某某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而仅有银行转账凭证及有关当事人的陈述,并不足以确信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应查明叶素希与汇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资金往来的事实以确定真实的借款人,并应查明涉案的1000万元是否已经偿还。昶荣公司在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述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但二审法院却未予准许。此外,戚良是否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认定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戚良与昶荣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系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外融资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在前述0048号案件的受理当日,即2013年5月2日,叶素希向无锡中院申请对昶荣公司进行财产保全,该院于同日作出冻结昶荣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5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不夜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不夜城支行)收到无锡中院发出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后,告知无锡中院,昶荣公司在该行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款已冻结1000万元。此后,叶素希多次向无锡中院申请续封,无锡中院遂相应作出续封措施。
隆丰公司至崇明法院起诉本案,并申请对昶荣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隆丰公司的起诉,并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查封、冻结昶荣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者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4月8日,工行不夜城支行收到崇明法院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后,告知崇明法院,昶荣公司在该行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应冻结1100万元,已冻结9369.45元,未冻结10,990,630.51元,原因为余额不足,另被无锡法院冻结1000万元;本次冻结时间为1年。
三、2014年7月24日,叶素希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经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内容为叶素希委托黄厚新代理叶素希与昶荣公司、戚良、李祖胜、隆丰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进行执行立案、提起强制执行程序;代为领取委托人在无锡中院的诉讼保全保证金100万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接受执行和解,庭外执行调解等一切与执行有关的事宜;代为领取委托人在执行过程中获得的执行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执行到的款项,及在执行过程中调解、执行和解所获得的款项;代为签收各种法律文书。
2015年3月9日,陈梅花向叶启发转账500万元、叶启发向黄厚新(0048号案件叶素希委托代理人)转账500万元、黄厚新向叶思超转账合计500万元、叶思超向缪义库转账合计497万元、缪义库向郑寿荣(原告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497万元。
2015年3月10日,郑寿荣向叶启发转账500万元、叶启发向黄厚新转账500万元、黄厚新向叶思超转账合计445万元、叶思超向缪义库转账合计448万元、缪义库向郑寿荣转账448万元。
2015年3月11日,郑寿荣向叶启发转账100万元、叶启发向黄厚新转账100万元、黄厚新向叶思超转账100万元、叶思超向缪义库转账100万元、缪义库向郑寿荣转账100万元。
叶启发于2015年4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应隆丰公司的要求,为该公司融资1100万元,并按照该公司的要求打入黄厚新的农行卡上。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加盖有叶素希委托代理人黄厚新所在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公章的收条复印件,载明叶素希于2015年3月15日收到该所黄厚新律师转交的1045万元,该款系隆丰公司支付叶素希的生效判决款项1100万元扣除律师费55万元的余款。该收条注明原件由该所存档。
四、无锡交行诉叶素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受理并判决。江阴法院向昶荣公司及无锡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为:(2014)澄执字第2458、2466、2472号],要求停止向叶素希支付在无锡中院起诉昶荣公司的债权1000万元(无锡中院(2013)锡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由无锡中院(2013)锡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高院(2014)苏民终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3份),叶启发出具的情况说明,叶素希的收条及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江阴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昶荣公司存款冻结的相关手续及回执,叶启发、黄厚新、叶思超、缪义库、郑寿荣往来款项的银行流水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隆丰公司应就其享有追偿权进行举证。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叶素希的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代偿。但是,原告提供的三份转账凭证背后的资金流水显示,所谓代偿的款项系分三日多人连环转账,最终均回归于原告现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中,原告的上述证明目的难以实现。对此,经法庭释明后,原告表示叶素希本人不愿到庭,也未进一步补强证据,理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称其已向叶素希履行代偿义务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代偿行为成立,从0048号一案来看,叶素希已保全到昶荣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00万元,并多次续封,直至崇明法院受理本案并采取保全措施时,该查封状态仍存在。可见,0048号案胜诉后,叶素希可通过执行昶荣公司的银行存款来实现债权,并不存在本案原告诉称的昶荣公司等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形。而且,0048号判决中明确记载有保全的信息,隆丰公司作为该案被告参与诉讼,应当知道该案的保全情况。隆丰公司无视0048号案件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事实,却对高达1100万元的代偿金额,在终审判决作出后径行支付,显然不合常理。再加上,隆丰公司此后随即提起本案诉讼,并对叶素希已通过无锡中院冻结的昶荣公司银行账户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客观上导致江阴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流于形式,损害叶素希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合上述情况,在叶素希能通过执行昶荣公司银行存款以实现0048号案债权的情形下,隆丰公司却通过循环转账方式进行了所谓的代偿,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诉请亦不应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晶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诗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