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277号
原告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李祖胜。
委托代理人周大仓,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陈寿毅。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阴隆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XXX号XXX室,并提交了被告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注册地在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门路XXX号XXX室,但被告在该地址无办事机构或经营场所,而被告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记载的被告公司的地址均为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XXX号XXX室,且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亦在该处,故可以确认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XXX号XXX室。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怡
代理审判员 沈旺迪
人民陪审员 何 剑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 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