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6民初25000号
原告: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陈寿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崇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卿,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忠,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荣公司)与被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昶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被告嘉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昶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2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实际办公地点为本市天目西路XXX号嘉里不夜城2座1302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告为整幢楼的物业管理单位。2015年9月27日晚21时左右,由于被告疏于对公共管道进行疏通,导致污水管堵塞,致使大量污水从原告办公室的厨房间地漏涌出,造成系争房屋全部房间进水,污水深度达3-4公分。得知该情况后,原告紧急调派员工到系争房屋进行办公物品的抢救,以减少损失。被告也派人进行了管道疏通抢修作业。尽管被告最终解决了污水管堵塞这一问题,但污水外溢还是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原来装修的地板全部被污水浸泡变形,办公室已无法再继续办公,部分办公物品被污水浸泡损坏,原告不得已将原装修拆除,重新进行装修,共花费12万元。装修期间,原告临时租借他人房屋进行办公,花费租金2万元。此外,装修期间,原告另支付了员工到新地点的交通费3,288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损失证据,但原告提交后,被告又称保险公司不认可,而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嘉里公司辩称,被告是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9月27日确实发生了污水管道的外溢,但对系争房屋的受损程度不予认可,在没有原、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原告自行拆除了受损的地板。原告提出的装修价格高于市场价,而且重新装修不是按照原来的规格,原告铺设了地砖。同样漏水的1303室房屋在与被告共同确认受损情况后进行了重新铺设地板,仅支出了一万余元。9月27日为周六,29日被告上门查看时原告已经拆除了地板,故原告是从28日周日开始施工的,之前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方到场进行查看。漏水发生后,被告向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保险公司的工程师已经上门进行过查看,经保险公司评估,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0,769.96元。原告无需另行租借办公室,发生漏水后临近国庆假期,原告修复都是在国庆假期中,且原告在国庆假期后已经装修完毕,所以不同意承担租金损失及交通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系争房屋的使用人,被告为系争房屋所在楼宇的物业服务单位。
2015年9月27日,因系争房屋内该楼宇的污水排水总管堵塞,导致水管破裂,管内污水致原告相关财物受损。后原告就系争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
2016年1月22日,被告方就系争房屋进水索赔事宜向原告致函,表示因2015年9月27日进水造成原告损失,现针对原告的索赔请求,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临时外租办公室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装修工程施工监理日志及工程验收单、交通费及住宿费等相关价格凭证。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就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根据涉案工程现场实际情况,按现行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计价规定,系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修复费用为60,461元。原告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报告未考虑房屋下层安装的小磨地板损失,且鉴于重新装修时间紧迫,鉴定报告是按照定额计算人工费,没有考虑加急的因素,实际支出的人工费要高于定额计算。被告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损失发生时原告已经使用了房屋十三年,已经丧失了地板的使用价值。正常的办公家具折旧为7-10年,原告在购房后重新铺设了地板,故原告对原来地板的使用价值进行了否认,故原告主张下层地板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原告第二次装修是在2012年,应考虑装修折旧因素。
原告表示,原告损失是由于被告在管理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下水道堵塞导致原告物品发生损毁,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下水道堵塞发生后是被告通知原告到场的,拆除现场时被告工作人员在场。
被告表示,原告对损失发生有过错,原告没有保留现场,拆装作业也没有向物业进行报备,原告选择无资质的企业进行重新装修,原告没有尽到止损的责任。第一次装修是原房东附赠的,已经使用了十三年,故被告对第一次装修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在2012年重新装修,据事故发生已经42个月,应考虑装修折旧。原告主张另行租赁办公室并支出费用,装修是在国庆假期期间,不需另行租赁办公室,且原告主张租赁的办公室比较偏僻,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据被告实地查看,所谓宾馆是招待所,故被告对支出费用的情况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只是单方统计,且员工上下班的交通费是正常支出,不应计入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疏于养护排水总管,因污水排水总管发生堵塞,造成污水外溢,致使系争房屋内装修毁损,被告对于原告的装修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鉴定报告,系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修复费用为60,46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根据系争房屋的受损情况及鉴定报告中的装饰装修项目,本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装饰装修的修复及符合办公需要的时间为30天,该段时间因原告无法使用系争房屋,相应的租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虽主张其产生了租金损失2万元,但原告仅提供了证明、收据,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租金损失,本院根据系争房屋所在地段的市场租金行情,酌情确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租金1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损失60,461元、租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5.8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原告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昶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8元,被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峥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