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舜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舜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14466号
原告:上海舜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朱伟忠,总经理。
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汪国民,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秋平,男。
原告上海舜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申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并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舜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999,000元(包括:1、松江方泗学校压桩费和基坑维护工程价款655,000元、张拉工程价款80,000元,压桩检测工程价款88,000元;2、松江张泽学校张拉工程价款38,000元、基坑检测工程价款40,000元;3、松江九亭五小张拉工程价款9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99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签订了《桩基分包合同》、《基坑围护分包工合同》,约定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将有关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价款999,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大申公司辩称,确认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合计工程价款1,359,000元,已付360,000元,余款999,000元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签订《桩基分包合同》、《基坑围护分包工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将新建松江区方泗学校工程项目静压桩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载明: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的法定责任人为朱伟忠,原告的联系人为张黎虹。
2016年4月27日,张黎虹与朱伟忠签订《结算协议》六份,载明:1、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应付方泗学校压桩和基坑维护工程价款655,000元;2、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应付方泗学校张拉工程款80,000元;3、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应付方泗学校压桩检测工程价款88,000元;4、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应付张泽学校张拉工程价款38,000元;5、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应付张泽学校基坑检测工程价款40,000元;6、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应付九亭五小张拉工程价款98,000元。上述合计工程价款999,000元。
以上事实,有《桩基分包合同》、《基坑围护分包工合同》、《结算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999,000元。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是被告大申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故被告大申上海分公司先以管理的财产支付上述工程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大申公司支付。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支付原告上海舜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99,000元;
二、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部分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4元,减半收取7,367元,由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