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嘉善商初字第577号
原告: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七星桥西堍。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XX刚,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大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165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大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财产的具体数量和金额等事项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沈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