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铁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永辉。
委托代理人陈卫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案外人徐某某驾驶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1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内因未确保安全撞到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护理各2周。造成原告损失为人民币267,302.80元(其中医疗费66,4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2.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部分由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另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仅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仅同意赔偿3,150元;护理费按1,200元/月计算,同意赔偿4,200元;同意赔偿物损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及医疗辅助用品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8时许,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徐某某,在执行职务时驾驶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内撞到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因徐某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治疗,住院53.5天,支付医疗费66,450.30元。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元。嗣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委托,2013年8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2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2013年12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左膝部交通伤的后遗症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45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
又查明,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牌号为沪G1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清单、户籍资料、助行器发票、尿壶及便盆发票、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各方对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因驾驶员徐某某系为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职务中造成原告损害,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一节,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故对两被告有关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残疾赔偿金一节,两被告对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身心确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由法院酌定。对于鉴定费一节,两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应由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营养费一节,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一节,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衣物受损确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方的意见酌定;助行器费用一节,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范畴,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在康复行走时需要一定的支撑,购买助行器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尿壶及便盆等生活用品一节,考虑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购买尿壶及便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聘请律师的支出有其合理性,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酌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已垫付费用的请求,原告并无异议,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9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尿壶及便盆22.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0,580.50元;
二、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6,450.30元、残疾赔偿金66,202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35,222.3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31,232.3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9.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54.77元,由原告***负担153.77元(已付),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慧娣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