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1民初26846号
原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秦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刘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立莉,被告诉讼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517,117.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5年10月15日6时27分许,案外人陆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3XXXX中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商某某驾驶的苏J2XXXX重型货车在外环高速(内侧)10.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厢内乘坐的任光明跌地后遭苏J2XXXX重型货车车轮碾压,导致任光明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作出认定:商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某某驾驶货车车厢内载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2016)沪0113民初9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任光明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17,117.80元,原告现已实际履行。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对于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任光明事故发生时候在车上,只是被撞后才到车下,受害人不属于第三者,不同意赔付,另外宝山法院的判决只算了一辆车的强制险,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没有把原告作为强制险的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主体资格;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双方的保险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过程及责任;4.2016沪0113民初9888号宝山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的金额。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代抄单一份,证明报案的情况。
庭审中双方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未表示异议。
鉴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任光明在事故中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案外人商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苏J2XXXX重型货车因刹车不及而撞击被保险车辆,造成在原告车辆车厢内乘坐的任光明跌地后,遭苏J2XXXX重型货车车轮碾压死亡。在两车撞击的交通事故发生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均为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的撞击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任光明仍然为车上人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1.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85.59元,由原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