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3民初9888号
原告***,男,194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原告***,女,194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原告安引秀,女,197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原告任伟伟,女,199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原告任伟超,男,2001年2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法定代理人安引秀。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秦永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道成,男,199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被告商红加,男,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引秀、任伟伟、任伟超与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商道成、被告商红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琪、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起麟、被告商道成、被告商红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引秀、任伟伟、任伟超诉称,2015年10月15日,案外人陆某某驾驶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沪B3XXXX中型货车(受害人任光明系乘坐人)与被告商道成驾驶的被告商红加所有的苏J2XXXX重型货车在外环高速(内侧)10.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任光明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商道成负主要责任。苏J2XXXX重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原告分别系任光明的父母、妻子、子女。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59,240元、丧葬费35,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244元(其中任伟超73,892元、***203,203元、***240,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赔偿,要求被告商道成、被告商红加对其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险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陆某某系为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意由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沪B3XXXX中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同意由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100万元,要求抵扣处理。被告商道成、被告商红加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亲戚,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苏J2XXXX重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赔偿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货运车现实中都存在超载现象,被告商道成当时驾驶的货车超载不多,投保时保险公司亦未告知超载免赔率的问题,故不同意保险公司主张的超载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时苏J2XXXX重型货车超载,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有绝对免赔率。另被告商道成、被告商红加应提供有效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不予理赔。本事故系四车事故,无责方的另两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法确定。原告主张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依据不足,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证据,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原告计算的数额超过年赔偿总额的限额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合理确定。衣物损不予认可。律师费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商道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J2XXXX重型货车行驶至外环高速(内侧)10.2公里处,遇前方车辆因交通拥堵停车,商道成刹车不及左驾方向时苏J2XXXX重型货车正面右部撞击同向小型车道内陆某某驾驶的沪B3XXXX中型货车左后部,致沪B3XXXX中型货车左前部又撞击前方宋飞驾驶的车辆后侧右部且沪B3XXXX中型货车车厢内乘坐的任光明跌地遭苏J2XXXX重型货车右侧车轮碾压,苏J2XXXX重型货车正面右部和左前部还相继撞及同向客车道内徐振亚驾驶的车辆及隔离护栏,造成任光明当场死亡,相关车辆、护栏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商道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陆某某驾驶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车厢内载人造成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宋飞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徐振亚、任光明无违法行为。苏J2XXXX重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赔偿处理”项下的内容):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任光明事故前一年居住本市城镇范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分别系任光明的父母、妻子、子女。原告***、***无经济来源。原告***、***生育子女二人,即儿子任光明及女儿任光琴。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100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因目前不了解事故无责方投保情况,自愿在本案总赔偿额中扣除22,000元无责险限额,并保留向无责方在交强险内主张赔偿的权利,自愿承担诉讼风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资料、亲属关系证明、无收入来源证明、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居住证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商道成、被告商红加对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中不能理赔的部分承担70%的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超载绝对免赔率问题,商道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而保险合同中对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有明确约定,故保险公司提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商道成、商红加应对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部分费用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赔偿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总赔偿额中扣除22,000元无责险限额的相关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丧葬费35,634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不能超过年赔偿总额的限额规定,故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3,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1,502,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上述费用除不能理赔的律师费外计1,588,726元,扣除22,000元无责险限额,总额为1,566,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安引秀、任伟伟、任伟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衣物损250元,总计110,2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安引秀、任伟伟、任伟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848,122.38元;三、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引秀、任伟伟、任伟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衣物损、律师费,合计517,117.8元,与已支付的1,000,000元抵扣,原告***、***、安引秀、任伟伟、任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82,882.2元;四、被告商道成、被告商红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引秀、任伟伟、任伟超律师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计94,235.82元,合计101,23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26.5元由被告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7.95元,由被告商道成、被告商红加负担6,94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圣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