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邦林物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381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268号332室。
法定代表人:秦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伟,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亦磬,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邦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西路60弄9号101-18室。
法定代表人:许邦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军,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邦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林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伟、赵亦磬,邦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军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邦林公司排除对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内**公司仓库(以下简称“系争仓库”)的妨害;2、判令邦林公司拆除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门岗,排除通行障碍;3、判令邦林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57,500元(每日损失1,050元,自2020年6月12日暂算至2020年11月11日)。事实和理由:2007年下半年,案外人91528部队为车辆出行方便,需拆除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150平方米仓库,以开辟通道。后在村、镇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一致,91528部队将河对岸一块500平方米空场地置换给XX公司,并指定XX公司与邦林公司签订《租赁场地交换使用协议》,协议主要约定,XX公司每年支付12,000元补偿给邦林公司作为场地使用费;如非XX公司原因终止本协议,则邦林公司必须赔偿XX公司房屋损失。**公司与XX公司系关联公司,相互承接业务,同一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后,由**公司实际履行,包括建造、使用及支付费用。**公司在500平方米的空场地上建造了系争仓库,两层高,面积700平方米,自2007年使用至今。2020年疫情后,邦林公司私自建造新门岗,增设移动门,造成**公司进出必须经过其门岗,影响出行。2020年6月11日,**公司派员前往系争仓库拿取电力抢修施工物料时,发现钥匙无法打开门锁,遂撬开后继续搬运物料,遭到邦林公司的员工拦截车辆,并将仓库大门封锁,双方发生冲突后,邦林公司不许**公司再进入仓库。事发后,**公司委托律师致函,要求邦林公司排除上述妨害。邦林公司不予理会,导致**公司至今无法使用系争仓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公司提出上述诉请。
邦林公司反诉并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请。双方系转租法律关系,**公司要求排除妨害缺乏法律基础。邦林公司与XX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租赁场地交换使用协议》,约定邦林公司以己方500平方米场地(后XX公司建成仓库使用)与XX公司交换150平方米场地作为通道使用,XX公司每年支付12,000元作为场地使用费补偿给邦林公司。后,XX公司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接。2017年3月,**公司解除了与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的租赁合同,并取得了补偿款,用于交换的场地被政府收回。**公司丧失用于与邦林公司交换的场地,未及时告知邦林公司,且不及时支付场地使用费,邦林公司扣留货物是行使留置权。邦林公司认为**公司应按正常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但双方没有谈妥。因此,自2020年6月始,邦林公司锁住了系争仓库至今。2020年疫情期间,为便于XX路XX号内的场地而设门岗。系争仓库仅系自用,不存在经济损失。邦林公司认为,**公司失去了与邦林公司交换场地的基础条件,《租赁场地交换使用协议》丧失了存续的基础,故反诉要求:1、判令**公司搬离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内500平米场地及房屋;2、判令**公司支付邦林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场地占有使用费(按1.8元每平米每日计算,共计700.4平方米)。
**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邦林公司的反诉请求。**公司与邦林公司系置换关系,**公司拆除了150平方米的仓库面积,给邦林公司做10米宽、30米长的通道,邦林公司提供500平方米的场地,场地交换已经完毕,《租赁场地交换使用协议》应当继续履行。XX路XX号的1,340平方米及XX路XX号的1,333平方米的场地,两块场地虽涉动拆迁,但通道仍在,仍可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后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1、2007年6月25日,甲方邦林公司与乙方XX公司就甲方500平方米场地、乙方150平方米场地交换,作为马路通道使用,签订《租赁场地交换使用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乙方场地用途按照甲方与军队签定的合同规定使用《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第2条约定,乙方在使用甲方场地的同时,建筑、设备、水、电由乙方自理;第3条约定,乙方以每年12,000元补给甲方作为场地使用费,而每年的7月1日定为交款日期,交款期限不得迟于每年的7月1日,乙方逾期付款应按每日的千分之一的利息计算。第一期款项在合同生效后十天内付清;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得在协议期间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或违约,否则要负责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第5条约定,在使用的过程中甲乙双方要共同遵守对方原有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条款和规定,双方原有租赁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第6条约定,如因非乙方原因终止本协议,则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房屋损失(房屋按十年折旧计算);同时乙方有权封闭道路,拆除乙方区域内桥梁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XX公司的150平方米场地上,被开辟成一条马路通道,作为公共通道使用。原邦林公司的500平方米场地上,**公司建造了系争仓库,坐落在XX路XX号内第一排第一幢,高两层,面积700.4平方米,无门牌号,无房地产权证,由**公司作为仓库自用。审理中,邦林公司认可**公司承继XX公司的权利义务,双方对诉讼主体资格均不持异议,并一致确认**公司按每年12,000元的标准向邦林公司付清了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场地使用费。
2020年疫情期间,邦林公司为便于XX路XX号内的场地、仓库等,加设了门岗。2020年6月开始,**公司与邦林公司发生冲突,邦林公司锁住了系争仓库至今。
2020年7月8日,邦林公司向**公司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为:**公司以150平方米场地与邦林公司500平方米场地交换使用,现**公司的场地已被政府收回,不再拥有该场地的使用权,且**公司已获得相应征收补偿款,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丧失交换使用场地基础条件自然终止,同时理应按同地段市场租金支付相应费用,请收到函件后7日内补缴费用。
2、关于**公司(XX公司)交换给邦林公司使用的150平方米场地,系XX公司向大康公司承租而来。2004年8月27日,乙方XX公司与甲方大康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土地4亩,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止。
2019年4月16日,乙方**公司与甲方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动迁协议书》,载明因大康路市政道路建设,导致双方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确认原土地租赁合同涉及XX路XX号XX路XX号两个门牌号地址,具体条款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中涉及到XX路XX号的内容,解除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互不构成违约;**公司将租赁场地上及建筑物内属于乙方的物品搬离租赁场所;甲方拆除租赁场所的建筑物(计建筑面积736平方米)及构筑物;甲方按闭口价赔偿乙方1,229,582元。
审理中,**公司、邦林公司确认如下事实:原门牌号XX路XX弄XX号即现门牌号XX路XX号(面积1,XX平方米)、XX路XX号(面积1,340平方米)以及XX路XX号通道。目前,XX路XX路XX号及XX路XX号已被拆除,马路通道还仍在原处,可以使用,以供通行。
审理中,**公司另表示,动迁范围为XX公司与大康公司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XX路XX号转租给了他人,该部分场地的动迁协议由实际使用方签署。
3、关于邦林公司交换给**公司(XX公司)使用的500平方米场地,系邦林公司向91528部队承租而来。2007年1月18日,乙方邦林公司与甲方海军宁波XX管理处代表91528部队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场中路3707号房屋,场地面积5,32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2011年4月8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XX路XX号,场地面积5,328平方米,租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年租金24万元。2015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XX路XX号,房屋建筑面积12,706平方米,场地面积3,866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租金421,200元。2018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停偿委托管理项目整治协议》,约定XX路XX号,实测房屋建筑面积12,460.1平方米、场地面积13,087.1平方米,整治后租赁期限调整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整改后租金调整为年租金480,900元。
2017年,91528部队向本院提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认为部队将5,328平方米和2,667平方米的两块场地出租给邦林公司,年租金分别是24万元和12万元,但经审计审查发现实际出租面积12,681.33平方米,请求邦林公司支付少算的差额部分未交的房租。本院作出(2017)沪0113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91528部队的诉讼请求。
2021年,案外人融通地产(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向本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该案中查明,91528部队与邦林公司就XX路XX号建立租赁关系,后又与邦林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邦林公司与融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按原租赁合同(整治协议)剩余租期确定。2019年9月27日,融通公司与邦林公司为此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0年10月25日,融通公司与邦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租期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止等。2021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21)沪0113民初14247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就XX路XX号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XX路XX号场地(含建筑物)交付给融通公司,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等。邦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4、审理中,**公司表示,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涉案《租赁场地交换使用协议》已丧失履行基础,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邦林公司协助并配合将系争仓库内的物品返还给**公司。其他不再主张,超付部分的场地使用费也不要求返还。邦林公司表示,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场地交换使用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十余年,理应恪守相关约定。根据涉案协议约定,为了在**公司承租来的场地上开辟一条通道,以供通行,邦林公司将自己承租来的一块场地交换给**公司使用,**公司向邦林公司补场地使用费12,000元。虽然**公司与大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涉动拆迁解除,但**公司、邦林公司均确认马路通道仍可使用,并不受影响,因此,邦林公司据此要求终止涉案《租赁场地交换使用协议》,缺乏依据。然而,邦林公司交换给**公司使用的XX路XX号内500平方米场地,因邦林公司与融通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且邦林公司应将XX路XX号场地(含建筑物)返还给融通公司。故,涉案《租赁场地交换使用协议》客观上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障碍,本院据此认定涉案《租赁场地交换使用协议》终止履行。
涉案《租赁场地交换使用协议》终止履行后,XX路XX号内500平方米场地及房屋理应予以返还。邦林公司反诉请求**公司搬离系争场地及房屋,实为请求**公司将系争场地及房屋返还给邦林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邦林公司于2020年疫情期间在XX路XX号增设门岗,于2020年6月将系争仓库关闭上锁,可见系争场地及房屋已在邦林公司的控制之下,故可以视为邦林公司已自行收回了系争场地及房屋。故对邦林公司的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系争仓库内仍有**公司的物品,邦林公司扣留系争仓库内属于**公司的物品,缺乏依据。故**公司请求邦林公司协助并配合将系争仓库内的物品返还给**公司,可予准许。
关于场地使用费。正如上文阐述,**公司交换给邦林公司使用的场地被开辟成马路通道仍可通行,并不受影响,故双方仍应按涉案《租赁场地交换使用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邦林公司请求**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支付场地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邦林公司实际已于2020年6月开始收回系争场地及房屋,现**公司已付清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场地使用费,且若有超付部分也不作主张,故双方之间就场地使用费已结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邦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并配合将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内第一排第一幢仓库内的物品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邦林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9,151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邦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董程程
书 记 员  董程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