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梁山县分局、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民特53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梁山县分局,住所地:梁山县新城区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振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艳,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洪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君,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仲裁被申请人:梁山县财政局,住所地:梁山县水泊西路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慧,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梁山县。
申请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梁山县分局(以下简称梁山县生态环境局)与被申请人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中航港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8)第884号裁决书,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如下:(一)裁定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中航港公司在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主要证据是招投标文件、根据招投标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但这两份证据均存在问题:1.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手续不是依法进行的,而是在被申请人中航港公司先施工的情况下补办的。被申请人中航港公司明确认可,足以证实本案招投标手续和根据招投标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的。2.经查找山东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档案,发现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是在并未实际验收的情况下出具的,山东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没有涉案工程的任何验收资料,也无人参与验收活动。被申请人中航港公司也没有提供除竣工验收证书之外的任何验收材料证实验收的真实性。由此可见,该“竣工验收证书”不是真实的,不能客观地反映涉案工程已经达到的质量状况和完成工程量的状况。(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实际施工了三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均形成了工序质量报验单等书面资料,能够反映被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但被申请人只在济仲裁字(2018)第886号案件中提供了梁中路滨河路道路、排水及路灯工程的工序质量报验单,本案所涉工程的相关资料并未提供,致使无法核实被申请人实际的施工量。综上所述,由于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使济宁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不客观、不公正,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常州中航港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撤销仲裁申请。1.本案在仲裁审理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主要证据都经过仲裁合议庭的审查认证,不存在所谓伪造证据一说。伪造证据指的是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包括模仿真实证据而制造假证据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证据以及对真实证据加以变更改造。申请人所提出的所谓伪造证据实质上是证据形成过程中的瑕疵问题,并不是真正的伪造证据,申请人所称监理公司档案没有验收资料,也只是单方陈述,是监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伪造证据无关。2.被申请人并未隐藏证据,在仲裁审理中,被申请人提供的11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完成了相应工程,完成了举证责任,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在仲裁审理中,申请人对其主张事实应进行举证,在其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指责被申请人隐藏证据。3.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申请属于滥用司法资源,故意拖欠民营企业工程款,有悖于中央精神。综上所述,本案希望法庭依法审查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申请。
原仲裁被申请人梁山县财政局陈述意见同申请人。
申请人梁山生态环境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明关于诉讼主体和诉权。1.《关于启用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内设机构及分局印章的通知》和济仲裁字(2018)第884号仲裁裁决书,证实梁山县环境保护局自2019年5月1日起变更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梁山县分局;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梁山县分局依法享有申请撤销济仲裁字(2018)第884号仲裁裁决书的权利。
第二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依据的招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收购合同是伪造的。2.济仲裁字(2018)第884号案件仲裁申请书,证实被申请人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仲裁时就明确承认,本案所涉工程早在2012年12月,在未经依法招投标的情况下,就违法约定了工程价款为1989.7万元,并在2013年3月开工建设。3.梁山县财政投资评审结论,证明涉案工程的财政投资评审于2014年元月28日得出结论,审定值为1989.07万元,印证了被申请人所述的先承诺价款、后开工建设的事实。4.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梁济运河梁山段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立项申请》的批复,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2月18日批准立项,晚于工程实际开工时间。5.投标文件,证实该文件于2014年12月27日制作,晚于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从而证实招投标材料弄虚作假。6.中标通知书,证实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晚于工程实际开工时间),而且至今未加盖梁山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和梁山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构的公章。需要说明的是,在梁山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也查找不到关于本工程项目招投标的任何信息。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明显早于招投标时间;合同约定价款1989.07万元,基本等于被申请人所述2012年未依法招投标确定的工程价款。上述第2-7号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所涉合同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成都没有依法公开招投标,因而都是虚假的、伪造的证据,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济宁仲裁委员会无视上述事实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严重影响了公正裁决。
第三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依据的竣工验收证据是伪造的。8.竣工验收证书,证明该竣工验收证书不是依照法律程序形成的。9.山东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梁山实施有关工程项目完工情况的说明,证实该竣工验收证书不是在真实的竣工验收基础上形成的,而是被申请人为催要进度款虚构的竣工验收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依据。10.马海灵、石龙旺、高杰、仝义泉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工程不存在真实的竣工验收行为,竣工验收证书是在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形成的证据,属于伪造证据中的编造证据,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伪造证据情形。
第四组证据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1.山东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证明。12、山东科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济宁仲字(2018)第886号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据12证实与本案所涉工程同时“招投标”并签订合同的梁山县梁中路滨河路道路、排水及路灯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了工程检验记录资料,工程检验记录资料是确定施工方实际施工量的关键证据。该证据印证证据11内容的真实性,从而证实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被申请人常州中航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申请人陈述的举证目的就是在仲裁审理中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陈述过的主要意见,在仲裁审理中都已经审查,这些证据不存在所谓伪造的问题。而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属于仲裁委审查范围,本案审理的是撤销仲裁裁决,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被申请人认为主要是针对仲裁程序是否违法及仲裁员是否存在不当行为进行审查,以上证据与本案审查范围没有关联性。申请人提交这些证据主要是认为存在仲裁法第58条第四项的情形,但从伪造证据的理解来看,这些证据明显不足以认定为伪造证据,都是真实形成的合法有效证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说明的内容真实性也存在异议,内容与本案关联性存在异议,这份说明也是围绕事实认定所举的证据,而不是围绕证据是否伪造所举的证据。对证据10四证人身份证信息无异议,但对证人的任职信息有异议,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证据伪造,涉及的案件事实经过了仲裁委的审查。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针对施工过程所做的说明,这属于仲裁委审查的范围。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884、885、886号案件是有关联性的三个案件,但又相对独立,工程施工范围不一样,仲裁委根据不同的合同及施工范围分别进行审查是依法进行的,三个案件案情不一样,举证内容不一样,不能据此推定被申请人隐瞒证据,仲裁中的举证是由相关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完成举证责任承担法律风险,不能因申请人无法举证而指责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申请人所陈述的情形不属于仲裁法58条第五条规定的隐瞒证据。
原仲裁被申请人梁山县财政局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常州中航港公司、原仲裁被申请人梁山县财政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申请人提交证据10四份证人证言,由于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其没有在仲裁庭提交,且亦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申请人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查明,常州中航港公司因与梁山县生态环境局、梁山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济宁仲裁委申请仲裁,济宁仲裁委于2018年8月9日受理该案。2019年6月14日,济宁仲裁委作出济仲裁字(2018)第884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梁山县分局向申请人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290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焦点一、申请人所主张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的情形;焦点二、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关于焦点一,申请人主张仲裁所依据的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首先,上述涉案证据均有申请人方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和申请人的盖章。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先施工后进行招投标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合同效力认定问题,而不属于伪造证据的范畴。再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申请人及监理单位公章,虽然申请人提供证人证言,但不能证明上述公章是虚假的,不能证明“竣工验收证书”是伪造的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了仲裁涉案证据的形成过程,其形成过程虽有瑕疵,但并不构成证据伪造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本案所涉工程的相关资料,致使无法核实被申请人的工程施工量。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已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未提交工程相关资料并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故对其该项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梁山县生态环境局申请撤销济仲裁字(2018)第884号仲裁裁决的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梁山县分局撤销济仲裁字(2018)第88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梁山县分局负担。
审判长  高鲁军
审判员  席建霞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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