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执17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7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691030250。
法定代表人:陈洪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申请执行人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959元。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人员下落等进行核查,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限制消费令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及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提供,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人员线索,对本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认定予以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4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振
审 判 员 柏刚
审 判 员 倪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昊
书 记 员 张霖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DF××××号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前30日内向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