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洪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葳,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蕾,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港公司)和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7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中航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7日的200000元系***向陈洪彪的借款,该认定错误。***已提供了常州博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与中航港公司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相应的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2月中航港公司欠博达公司381537.73元;博达公司与江苏绿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磐公司)的承揽单及相应的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2月绿磐公司欠博达公司92670.26元,合计474207.99元。2015年8月26日绿磐公司汇给陈洪彪200000元,次日陈洪彪将该款汇给***。绿磐公司与中航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陈洪彪。因此***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该200000元系支付的混凝土款而非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陈洪彪或中航港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陈洪彪或中航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博达公司的300000元收款收据、300000元材料付款审批表、300000元的发票、业务凭证,只能证明在2015年12月28日中航港公司代偿款中的300000元与欠博达公司474207.99元混凝土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中的300000元相抵销。扣除300000元的抵销款还欠博达公司274207.99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00000元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认为2015年8月27日的200000元系混凝土款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仅凭刘伟、黄剑锋的谈话笔录就认定该200000元系借款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与***于2015年7月31日已离婚,截止2019年8月***与***分别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为应诉双方才有联系,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络。2016年11月19日***出具还款协议时根本不知道***在中航港公司暴力催债的情况下已归还了230000元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且与其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相矛盾”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三、关于一审法院认为***辩称在出具还款协议后已归还10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航港公司在一审的起诉状中已明确收到100000元。因此该认定错误。四、(2019)苏0411刑初56号判决书查明,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刘凯等人受指派至***家催要以中航港公司还有公司董事长陈洪彪名义出借的欠款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当日***又在陈洪彪办公室与陈洪彪发生争执,被告人将***打伤,故构成故意伤害罪。显然一审法院所认为的不存在暴力催债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航港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二审未作述称。
中航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偿还中航港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负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偿还中航港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航港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电子银行向***转账300000元。2016年11月19日,***向中航港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内容载明:“本人于去年借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叁拾万元整,由于资金紧张,本人承诺在2016年年底前归还壹拾万元,其他二十万元整在2017年8月30日前归还”。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系夫妻,于2015年7月31日协议离婚。中航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彪于2015年8月27日向***转账200000元。***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6日向陈洪彪转账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2016年11月2日,***向西夏墅派出所报警称:其位于西夏墅浦西村委商家村39号家中一楼窗户、门的玻璃被人敲碎。后民警到场进行了现场取证登记工作。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7年7月23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11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认定案外人刘凯、唐保权、侍鹏、邓士飞构成故意伤害罪。该判决书查明:“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刘凯、唐保权、侍鹏、邓士飞经指派,至被害人***家中催要以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洪彪名义出借的欠款过程中,双方在***家门口发生冲突……被告人刘凯、唐保权、侍鹏、邓士飞听到争吵声后,陆续进入办公室,采用拳打脚踢、烟灰缸、圆凳砸打等方式与被害人***、白利定、白言奇扭打,致被害人***、白利定、白言奇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已经清偿。中航港公司认为债务尚未清偿,***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2月6日各向中航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彪转账100000元系代为偿还***于2015年8月27日向陈洪彪个人的借款,而非本案主张的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对此***认为,2015年8月27日陈洪彪向其转账2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绿磐公司与中航港公司支付给博达公司的混凝土款项,故***转账给陈洪彪的款项即代为偿还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承揽单一份、对账单二份。为反驳***的该项主张,中航港公司提交了博达公司的收据一张、中航港公司的材料付款审批单一份、业务凭证二份、发票一份。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对绿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锋的谈话笔录,可以认定***认为2015年8月27日陈洪彪向其转账2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绿磐公司与中航港公司支付给博达公司的混凝土款项的辩称,事实依据不足,故***认为***转账给陈洪彪的款项均系代为偿还2015年7月31日借款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且与其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相矛盾。综上所述,***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2月6日分别向陈洪彪转账的100000元与本案无涉,其在***出具《还款协议》后转账的30000元,系代为偿还借款。对于***辩称,其在出具《还款协议》后,已经归还100000元的辩称,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认为中航港公司存在暴力催债行为的辩称,由于系案外人犯故意伤害罪,并未涉及本案中航港公司,故对***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中航港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发生时***与***已协议离婚,***亦未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故中航港公司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航港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以及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中航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负担(该款项中航港公司已预交,由***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航港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于2015年9月18日向中航港公司所借的300000元是否已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航港公司依据其于2015年9月18日向***交付3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于2016年11月19日向中航港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抗辩上述借款已全部还清,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称连同其前妻***在内两人已向中航港公司归还本案借款合计330000元,但***的付款记录显示,***支付给中航港公司的200000元款项均发生于***出具还款协议之前。根据双方提供的销售合同、承揽单、对账单、收据、付款审批单、业务凭证发票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对绿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锋、***的谈话笔录,不足以认定***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2月6日向陈洪彪支付的合计200000元,系代为清偿***于2015年9月18日向中航港公司所借的300000元。中航港公司起诉时自认就本案借款由***归还了100000元,但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不能陈述和提供该100000元还款的具体信息,在***确认了2017年1月26日向陈洪彪转账30000元的事实后,一方面否认***支付给陈洪彪的20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讼争借款,一方面又认可***支付给陈洪彪的30000元系偿还本案讼争借款,鉴于中航港公司对该部分事实陈述不清,结合***主张自己在大约2017年过年以前,已向中航港公司归还现金100000元的陈述,可以认定***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740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航港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中航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中航港公司负担1391元,***负担39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中航港公司负担1391元,***负担39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俊
审 判 员 翟 翔
审 判 员 刘敬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艳
书 记 员 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