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某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2843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超,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太湖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691030250。

法定代表人:陈洪彪,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卓,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迎宾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N8ARL4M。

法定代表人:毕桂勇。

被告:毕桂勇,男,199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港公司”)、常州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腾公司”)、毕桂勇提供劳某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超和白雪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中航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卓、被告志腾公司和毕桂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牡丹公司”)将乐山路(浏阳路-北海路)市政工程项目交由被告中航港公司承建,后中航港公司将上述项目整体转包给了被告志腾公司,被告***从被告志腾公司又分包了一段线路。2019年4月中旬,被告***雇佣原告至其分包的线路上工作,从事的工种为钢筋工、木工等。2019年8月8日晚上八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摔倒受伤,后送至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脊柱术后、四肢瘫痪、颈椎脱位、颈椎骨折、胸腔积液等。

本案中,被告中航港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违法转包给被告志腾公司,志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故被告中航港公司、志腾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毕桂勇系被告志腾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毕桂勇应对被告志腾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人民币10万元整(具体赔偿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出具后为准);二、被告中航港公司、志腾公司、毕桂勇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鉴定结束后,原告将赔偿总金额调整为1720738.2元。

被告***答辩称:第一,我方与志腾公司签署了一份劳某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我方没有工程承揽资质,该合同无效,赔偿责任应由志腾公司承担;第二,被告***本人也是在工地上打工的,跟原告是同等地位,均系普通工人,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是志腾公司;第三,志腾公司向原告及被告***等工人提供安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施工安全,原告出事地点是志腾公司作业形成,志腾公司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和装置。事发时,原告等人已下班,还没吃晚饭,志腾公司工地负责人之一郑工在明知工地天黑,没有照明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等人操作混凝土,是本事故发生的最主要最直接原因;第四,原告本人作为成年人,在工地上实际工作超过四个月,对工地的地面情况非常熟悉,却未尽到谨慎观察义务,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第五,我方作为无效的劳某转包人,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第六,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过高;第七,我方垫付医疗费(有票据)18514.45元、护理费(有票据)3460元、器具费680元,直接支付原告妻子14800元。

被告中航港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工程是我方合法分包给被告志腾公司的,不属于主体工程,属于专项工程,被告志腾公司也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我方与被告志腾公司之间是合法分包,我方不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我方没有垫付款。

被告志腾公司答辩称:第一,***从志腾公司处承包劳某,双方签有协议,其从中赚取利润,本人在证言中多次陈述原告是其直接雇佣的人员,故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二,根据我方与***的协议,***雇佣的人员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全部由其承担,与志腾公司无关;第三,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安全意识淡薄,未佩戴安全绳等必备的安全用具,且其一直不服从工地安全管理,曾被处罚过,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第四,志腾公司至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700034.28元(医疗费555314.28元+护理费、生活费共计144720元)。

毕桂勇答辩称:第一,志腾公司现任股东有三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志腾公司与被告毕桂勇的财产不存在混同,要求驳回对被告毕桂勇的诉讼请求;第二,认可事发时志腾公司只有被告毕桂勇一名股东。

经审理查明:黑牡丹公司将乐山路(浏阳路-北海路)市政工程项目交由被告中航港公司承建,中航港公司将其中的电力管道施工(包工包料)分包给志腾公司,志腾公司又将劳某分包给了***,***又雇请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8月8日晚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目前,被告***垫付医疗费18514.45元、护理费3460元、器具费680元,共计22654.45元;被告志腾公司垫付600034.28元(医疗费555314.28元+护理费、生活费44720元)。原告治疗尚未完全结束。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20年8月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宜;3.被鉴定人***评残后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费用5780元(含会诊费用2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为吴大长(1937年12月7日生),母亲为钱才霞(1937年4月10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了7个子女,即吴七八、吴秀云、吴福如、吴金英、吴松林、***(原告)、吴小梅。原告与其妻子杨春梅共生育一女,即吴聪景(2003年7月19日生)。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

再查明:被告***在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的谈话笔录中陈述称,原告是2019年4月中旬左右去工地干活的,钢筋工、木工、瓦工、小工都做的,我叫他过去干活的。工资是250元每天,平时支付生活费,其余年底一次性结清。2019年8月8日晚上八点多左右,原告通过跳板去观察混凝土浇灌情况,跳板估计有30公分宽,跳板上可能有杂物挡着,导致原告摔到了3-4米深的坑里边去了,正常上班时间是下午2点到6点半,原告等人还没吃晚饭,人因为酷热也很疲劳,本来应该已经下班了,但因为临时来了一车混凝土,如果不浇灌,混凝土会变硬,所以工地上一个叫孙华的人叫***、唐达志、钱叶老等人去观察混凝土浇灌情况,孙华是跟着我打工的。唐达志、钱叶老在各自谈话笔录中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与***一致,且该二人均称自己的工资为150元每天。

还查明:庭审中,被告中航港公司与被告志腾公司均一致认可,2020年1月1日杨春梅出具的收条(收到中航港公司护工费15000元)及2020年1月19日杨春梅出具的收条(收到中航港公司垫付的过年生活费5000元),实际均为志腾公司的垫付款。庭审中,被告毕桂勇自认,事发时,其为志腾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志腾公司和毕桂勇为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志腾公司2017-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该三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均形成于2019年10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出警记录、工程概况表、劳某承包合同(***与志腾公司之间)、亲属关系证明、情况说明、出生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票据、颈托发票,被告中航港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航港公司与志腾公司之间),被告志腾公司和毕桂勇提交的罚款单、保证书、志腾公司2017-2019年的审计报告、医疗费发票、转账记录、护理费、生活费收据、收条、统计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提供劳某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原、被告各方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第二,原告具体损失的大小及分担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安全保护措施缺乏的条件下,仍进行冒险作业,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自行从高处摔下受伤,存在一定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被告***与原告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直接受其监督和管理。被告***在自身缺乏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接受分包,在施工条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下,仍组织施工,且未对现场施工人员尽到足够的安全提醒义务,存在监督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志腾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志腾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毕桂勇的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被告志腾公司和毕桂勇提交了志腾公司2017-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经审查,上述审计报告形成时间均为同一天,不符合公司法“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而且,审计报告形成的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不排除当事人纯粹为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而为之。因此,上述报告的客观性存疑。综上,被告志腾公司、毕桂勇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被告毕桂勇依法应当对被告志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中航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中航港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志腾公司,无明显的选任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4日,共计362天。

对于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受伤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20元/天。

对于误工标准,因原告工作具有灵活、不固定的特点,本院酌情按150元/天计算。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生活用品费用,因原告未充分举证,且存在费用未实际发生的问题,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费6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垫付款。被告***主张垫付的14800元及被告志腾公司主张垫付的10万元,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均未对上述垫付款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垫付款不予支持,并确认被告***的总垫付款为22654.45元,被告志腾公司的总垫付款为600034.28元。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医疗费574508.73元(被告***垫付的18514.45元及680元、被告志腾公司垫付的5553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50元/天*362天)、营养费4344元(12元/天*362天)、护理费259440元【120元/天*362天+后续5年护理费216000元(120元/天*30天*12个月*5年)】、误工费54300元(150元/天*362天)、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吴大长26697元/7*5=19069元、原告母亲钱才霞26697元/7*5=19069元、原告女儿吴聪景26697元/2*1=13348.5元,上述三项合计514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780元,合计2017675.93元。该损失由被告***、志腾公司、毕桂勇连带赔偿原告其中的80%,即1614140.7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2654.45元及被告志腾公司垫付的600034.28元后,两被告还需实际赔偿原告991452.01元。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志腾公司、毕桂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1452.01元。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申请免交的案件受理费810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0024元,由原告负担1920元,被告***、志腾公司、毕桂勇共同负担810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

审 判 长  陈哲勇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