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406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7406号
原告: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太湖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691030250。
法定代表人:陈洪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葳,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蕾,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被告:***,女,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港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洲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臧培、谈志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人民陪审员为陆军、谈志平,于2020年5月11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葳、余蕾、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航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洪彪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该笔款项。201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年底归还借款10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但实际至今,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辩称:被告之前经营常州博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为原告做担保,因为银行要求被告公司归还逾期利息,原告就硬要将这笔钱借给我,当时钱是直接打到被告个人卡上的。之后被告已经还款,且还款总额已经超过了本金。
***辩称:对于借款经过不清楚,但原告派了社会上的人到被告母亲住处敲玻璃、喷漆。当时被告与***已经离婚,***将手机号码换掉,导致被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无奈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分三次归还了230000元,分别为2015年11月归还100000元、2016年2月归还100000元、2017年1月归还3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中航港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1份,内容载明:“本人于去年借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叁拾万元整,由于资金紧张,本人承诺在2016年年底前归还壹拾万元,其他二十万元整在2017年8月30日前归还”。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原告中航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洪彪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洪彪转账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2016年11月2日,***向西夏墅派出所报警称:其位于西夏墅浦西村委商家村39号家中一楼窗户、门的玻璃被人敲碎。后民警到场,做好现场取证登记工作。
再查明,2017年7月23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苏0411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1份,认定案外人刘凯、唐保权、侍鹏、邓士飞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书中查明:“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刘凯、唐保权、侍鹏、邓士飞经指派,至被害人***家中催要以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洪彪名义出借的欠款过程中,双方在***家门口发生冲突……被告人刘凯、唐保权、侍鹏、邓士飞听到争吵声后,陆续进入办公室,采用拳打脚踢、烟灰缸、圆凳砸打等方式与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扭打,致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受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航港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补打凭证1份、还款协议1份、交易信息查询报表1份、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1份、接警情况说明1份、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份、交易信息查询报表3张、本院依法调取的(2019)苏0411刑初56号案件中情况汇报1份、黄剑锋询问笔录2份、刘伟询问笔录1份、本院依法制作的谈话笔录7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原告中航港公司认为债务尚未清偿,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2月6日各向原告中航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彪转账100000元系代为偿还***于2015年8月27日向陈洪彪个人的借款,而非本案中主张的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对此,被告***认为,2015年8月27日陈洪彪向其转账2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江苏绿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磐公司)与中航港公司支付给博达公司的混凝土款项。故***转账给陈洪彪的款项即代为偿还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承揽单1份、对账单2份。为反驳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中航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博达公司的收据1张、中航港公司的材料付款审批单1份、业务凭证2份、发票1份。对此,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对象为绿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锋的谈话笔录,可以认定,被告***认为2015年8月27日陈洪彪向其转账2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绿磐公司与中航港公司支付给博达公司的混凝土款项的辩称,事实依据不足。故被告***认为***转账给陈洪彪的款项均系代为偿还2015年7月31日借款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且与其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相矛盾。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洪彪转账的100000元与本案无涉,其在***出具《还款协议》后转账的30000元,系代为偿还借款。对于被告***辩称,其在出具《还款协议》后,已经归还100000元的辩称,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暴力催债行为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暴力催债情况已经(2019)苏0411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系案外人犯故意伤害罪,并未涉及本案原告中航港公司,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中航港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时被告***与***已协议离婚,被告***亦未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故原告中航港公司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以及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常州中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韩洲晶
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
人民陪审员  陆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