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85792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坤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双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坤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丽、被告上海坤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3.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管道工,2016年10月6日原告发生工伤,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才将《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交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才知晓原告的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在仲裁阶段未就原告诉请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发生工伤前月工资标准为税后3,360元,不包含加班工资,原告不清楚月工资构成。
被告上海坤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本案仲裁阶段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上海市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原告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原件一式两份寄送给了被告,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将《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交给了原告。原告发生工伤前月工资标准为税后3,360元(每月固定金额发放),包括基本工资2,190元及额定值班工资1,17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2月税后工资2,190元/月。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入职被告上海坤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管道工,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工资报酬为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2016年10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上海市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对原告所受的工伤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7年10月25日被告将《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交给原告。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
2018年8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原告提起的劳动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3.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2018年10月14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已以税后2,190元/月标准支付了原告2016年11月、12月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所受之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于法有依,本院予以支持。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于2016年10月6日发生工伤,现原、被告均确认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属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被告应以原告发生工伤前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发生工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后3,360元(每月固定金额发放),被告虽主张该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2,190元及额定值班工资1,170元,但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此工资构成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实难采信。据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原告发生工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后3,360元。鉴于被告已按税后2,19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4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40元于法有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坤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
二、被告上海坤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