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024号
原告上海坤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张双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高飞,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负责人丁永岗,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华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蒋福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孟生,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坤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宣城市华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华友运输公司以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主动要求加入诉讼,原告为此撤回对肇事车辆驾驶员吴峰及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溧阳市信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华友运输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上海坤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高飞,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晨、被告华友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坤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9时46分许,驾驶员吴峰驾驶苏D0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浦星公路、竹园路口与苏A7XXXX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苏D0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侧翻,侧翻时正与原告车辆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毁损。经交警认定,驾驶员吴峰负全责。现原告车辆产生修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1,565元及评估费1,000元,因索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华友运输公司支付原告评估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41,565元、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2、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定损是9,570元,故只同意在定损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
被告华友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如果保险公司及时理赔,就不可能产生律师费损失,故被告对上述损失均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9时46分许,驾驶员吴峰驾驶苏D0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浦星公路、竹园路口与驾驶员诸慧驾驶的苏A7XXXX小型轿车相撞,苏D0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侧翻,侧翻时与原告驾驶的沪N6XXX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毁损、驾驶员王平及车上乘客朱中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认直接损失为40,42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车辆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明山汽车修理部维修,支付了维修费41,565元。
另,受伤人员王平、朱中福在(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023号、24022号案中已调解结案,由信达保险公司分别赔偿伤者167元及475元。这两起案件的原告也均由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代理。且原、被告均同意三起案件的律师费合并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发票等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产生的修理费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定损单,但该定损单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此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也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受损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大于评估费用,鉴于原告无法提供该修理部系原、被告双方合意决定的,故原告的修理费应以评估意见书为准。评估费1,000元非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华友运输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案中涉及仅物损,故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损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另两案涉人身赔偿的律师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考虑到另两案赔偿金额较小,故本院酌情给予律师费损失合计1,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华友运输公司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坤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损失40,428元;
二、被告宣城市华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坤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及律师费损失合计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2.06元,由被告宣城市华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美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宰湘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