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5794号
原告:常州金坛金江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0763341546,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新河村委唐陵村**。
法定代表人:丁荣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曼,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96128359L,住,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建昌集镇天湖街**/div>
法定代表人:冯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峰。
原告常州金坛金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金坛金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曼,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金坛金江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60.89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常州神驰轨道装备有限公司车间项目工程提供预拌砂浆。原告一直按约为该工程提供预拌砂浆,2014年10月底供货结束。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142606.08元货物,但未及时结清货款。截止2018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360.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所称的尾欠款41360.89元,要求原告提供流水记录加以核对;关于发票,要求原告提供经被告单位人员签收的记录;要求原告明确在2015年3月1日后是否再次收到过被告支付的款项。蒋留金非该公司工作人员,对其签收的供货单不予认可,故被告不欠原告上述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订立了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2、对账单原件2张,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已经于2014年11月供货结束,被告应当按约在供货结束三个月内结清货款,但至今未付清。3、2014年6月13日送货单原件1张,该送货单由被告公司材料员蒋留金签收,结合原告提供的6月份对账单,可以证明蒋留金是被告公司施工现场材料员。4、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送货单共计1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种类及数量,桶罐租金为每天30元,最后送货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桶罐租金应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5、2014年5月到2014年10月建筑工程材料指导价格一份,该证据载明了原告供货种类的实价,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货物的单价下浮25%,证明原告供货的单价。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账单无异议,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公司没有人签收过发票。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收货人为袁明高、钱卫忠,结算对账人为袁明高;蒋留金与收货人、指定结算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应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对蒋留金的签收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常州神驰轨道装备有限公司车间项目工程提供预拌砂浆。原告2014年5月起按约为该工程提供预拌砂浆,直至2014年10月底供货结束。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142606.08元货物(含桶罐租金),但未及时结清货款。截止2018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360.89元。
被告辩称,合同中明确约定收货人为袁明高、钱卫忠,结算对账人为袁明高,蒋留金非该公司人员,对蒋留金签收的供货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明确约定收货人为袁明高、钱卫忠,在其后的“但不限于以上人员”处是空白,也就是说除袁明高、钱卫忠外,并不排除其他人签收。此外,蒋留金于2014年6月13日签收的供货单,被告的指定结算人袁明高予以认可并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建筑工程材料指导价格表等证据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期付款,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金坛金江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货款41360.89元,并承担以41360.8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瑞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姚佳璐
书 记 员 王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