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3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2990号,现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楼,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建昌镇天湖街**。
法定代表人:冯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明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象阳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冯存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昂苏安,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利事环球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楼,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国强,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南京润泰市场旭升电缆销售中心实际经营者。
原审被告:周居金,男,194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南京润泰市场旭升电缆销售中心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上诉人蚌埠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鼎丰公司)、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昌公司)、浙江宝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利事环球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利事酒店)、原审被告张国强、周居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鼎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部分判决,改判江苏建昌公司、浙江宝明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蚌埠鼎丰公司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系二因一果造成的,即施工责任和产品责任,而蚌埠鼎丰公司作为使用单位,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蚌埠鼎丰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
安徽利事酒店辩称,对鼎丰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同意其上诉。
江苏建昌公司辩称,第一、建昌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火灾的发生与答辩人施工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者没有关联性,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电缆绝缘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建昌公司施工有问题;第二、鼎丰公司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三、由于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责任,所以与宝明公司也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第四、鼎丰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均没有证据证实;第五、火灾发生后燃烧的电缆已经被鼎丰公司作为废铜予以出卖,废铜的价值大概80多万元,卖的价款等于电缆价格的70%。
张国强和周居金共同辩称,鼎丰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浙江宝明公司辩称,第一、鼎丰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及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第二、宝明公司对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不服,已经提起上诉;第三、鼎丰公司以及利事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公,应当由鼎丰公司及利事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第四、涉案酒店原为办公楼改为酒店,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存在重大的过错;第五、鼎丰公司在选任电力施工单位过程中也存在审查不严的重大过错,选中了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第六、鼎丰公司的损失计算是自行申报的,未经第三方进行公正评估,其损失数额存在重大质疑。综上,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及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建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作为侵权之诉,各方主体均不适格。首先,江苏建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即侵权案件。在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作为侵权之诉中的受害者时,其首先要明确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本案,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在无法确定赔偿主体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一并列为本案赔偿主体是错误的;同时,在一审中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当庭自认:不知道侵权人是谁,但是施工方、产品生产、产品销售者中肯定有一个实施了侵权行为”。另外,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江苏建昌公司是侵权行为人。在此情况下,要求江苏建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作为受害者提起侵权之诉。本案中,江苏建昌公司与鼎丰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与利事酒店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鼎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与江苏建昌公司仅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利事酒店在无证据证明江苏建昌公司是侵权人的情况下亦无权提起侵权之诉。二、一审法院认定江苏建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江苏建昌公司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1、本案中,江苏建昌公司没有任何过错。a、《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是由于电缆穿刺线夹触点与分线接触不良,长时间过热引起火灾。这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中的质量问题。b、江苏建昌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且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也交付使用长达一年之久。c、在竣工验收之时,案涉工程一定是合格的,这是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那么在交付使用后,安徽利事酒店控制并使用着案涉工程大楼,在此情况下其存在着对合格工程日常维证护注意义务。而《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恰恰明了其是因为没有尽到日常维护义务才导致的火灾。d、从一审庭调查来看,案涉工程大楼在设计上存在严重缺陷。涉案工程大楼起初是按照写字楼设计的,而后直接改成了酒店使用,众所周知,大楼的用途不同其所对应的铺设电路设计方案和用电负荷当然也是不同的。2、一审法院认定《关于电缆绝缘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报告》的证据效力是错误的,该分析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a、缺乏鉴定检材。该分析报告是在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无法做出鉴定报告的情况下,才由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有证鉴定中心做出的,明显缺乏原始检材。b、该分析报告最终没得出起火原因,也没有指出责任人是谁,只是从理论上分析了各种可能。c、发生火灾事故的可能性,在报告中明确表示仅供“参考”。d、一审中,江苏建昌公司一直都不同意做鉴定,因为本案缺乏鉴定材料,所以在没有鉴定原始检材的情况下无法做鉴定。三、一审法院判决责任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火灾的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同时认为各方都有责任。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鼎丰公司承担30%的责任,江苏建昌公司与浙江宝明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在一审中要求施工方(江苏建昌)、产品生者(浙江宝明)、产品销售者(张国强、周居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而法院却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划分了侵权责任,明显缺乏证和法律依据。3、一审中,本案责任是按份还是连带责任,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也是判断不明的,其并没有放弃对产品销售者张国强、周居金主张权利,而法院主动帮其选择产品生产者浙江宝明公司承担责任是错的。四、一审法院认定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无证据证明其直接损失。其提供的《价格评灾估鉴证报告书》上面已经明确,鉴证的目的是为了消防部门统计参考,不作为他用;同时,鉴证报告书明确了该报告的法律效力,本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仅限于本次评估目的使用,用于其它目的时无效。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这份《价格评估鉴证报告书》的证明力,并以此作为认定其直接损失,明显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的间接损失(员工工资、社保费用等),亦是错误的。3、本案是侵权之诉,不管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有多少,其主张的损失均与江苏建昌公司没有关联性。事实上,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已经将电缆燃烧后的铜作为废铜予以出卖,卖了大概80多万元人民币,但是其并未将这80多万元人民币从损失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江苏建昌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辩称,第一、上诉人认为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本案建昌公司与宝明公司是工程的施工单位、电缆的生产制造单位,在本案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共同危险行为,系一果二因的致害责任,按照最高院民事案由规定,工程质量致人损害及产品质量致人损害都属于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第二、利事酒店对本案完成了电缆工程,并没有任何责任与义务;第三、涉案的利事酒店在鼎丰公司与建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第二页明确指明工程名称是大酒店建设,故并不是如建昌公司和宝明公司称的存在电路改造和使用改造问题;第四、建昌公司称原审原告将废铜卖了80多万元子虚乌有,这批工程建设购买的电缆只有百十万元左右,不可能存在卖80多万元的废铜;第五、关于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是消防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其结论是火灾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关于酒店火灾后进行修复是需要合理的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两个月的时间是根据公司员工的打卡记录反映出两个多月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的情况,故一审酌情认定两个月。在此期间酒店为员工办理了正常社保,酒店不能违法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故必然产生员工工资、社保损失等,这是生活常识即可判断,且通过银行转账记录、缴纳社保的证明足以证实这方面的损失。
张国强和周居金辩称,同意建昌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浙江宝明公司辩称,第一、建昌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据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其上诉理由第一点我们是认可的,各方主体都是不适格的,另外对判决承担责任由法院进行认定,对于上诉的第四点有80万元废品价值没有扣除我方认可。
浙江宝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对浙江宝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由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浙江宝明公司产品“电缆绝缘穿刺线夹”存在瑕疵没有任何依据,完全属于主观推测,严重损害浙江宝明公司的产品声誉和企业合法权益,判决内容与客观实际情况完全不符。首先,浙江宝明公司是2005年1月11日成立的合法生产企业,经营范围是电力金具、电缆附件、绝缘子、避雷针、电气元件等生产,涉案产品“电缆绝缘穿刺线夹”是2013年12月30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批准并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持证生产,生产主体和程序合法有效;其次,涉案“电缆绝缘穿刺线夹”是符合国家生产标准的合格产品,2006年输电字第2108号《试验报告》由武汉高压研究所试验得出,该报告合法有效,采用的是国标GB/T2314-1997《电力金具通用技术条件》、GB9327.1-1988《电缆导体压缩和机械连接接头试验办法》和DL/T765.3-2004《额定电压10KV及以下架空绝缘导线金具》进行试验,经按国标权威试验,涉案电缆绝缘穿刺线夹项目合格。电力工业电力线路器材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报告编号:5-303/2013)、2017年12月2日(NO:GC2017575)委托检验、国家抽查后出具的《检验报告》合法有效,均能充分证明浙江宝明公司生产的电缆绝缘穿刺线夹无论结构机理、采用的标准、制造工艺和材质均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但一审法院在(2020)皖0311民初6号民事判决中第18页经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中:“从分析意见结合相关证据中可以认定,浙江宝明公司生产的穿刺线夹系瑕疵产品(产品自身构造机理、产品质量)”,认定该产品存在瑕疵。判决书全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浙江宝明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瑕疵,《起火原因分析意见》通文没有认为浙江宝明公司或者送检的产品存在瑕疵,在分析意见中还强调本案中的穿刺线夹具有产品合格证,但部分存在安装不规范的现象。后面的分析属于观点性分析,并没有分析得出浙江宝明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瑕疵,只是说绝缘穿刺线夹的火灾危险性与产品自身构造机理、产品质量及安装工艺都相关,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装的绝缘穿刺线夹在运行过程中都会增大其火灾危险性。从前述分析结论意见中可以看出,质量、结构机理、安装是否规范都与火灾危险性相关,这只是一种学术观点,且这种观点本身并没有不妥,但不能以此认定浙江宝明公司产品存在瑕疵,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从本案来说,力矩螺母未脱落、分支线部位有绝缘层剥落裸露铜芯等问题是施工人员没有按规范安装造成的,如果证据属实,那应该是施工安装的问题。但浙江宝明公司是生产厂家,不负责安装,且该产品有合格证和安装使用说明,没有按照使用说明安装不是上诉人的问题。电力设施的施工安装具有一定的技术专业性,没有按照规范安装施工,是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和施工主体的电力施工合同履行关系,并非产品质量所造成。一审法院把电力施工合同关系和产品质量侵权关系混同审理并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款全是按产品质量侵权条款,通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浙江宝明公司产品存在质量和瑕疵问题。二、浙江宝明公司已经履行了生产厂家应有的法律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接受国家质监部门的抽查、委托定期检验,按照行业和国家标准生产,向市场提供合格的产品,自成立至今除本案争议外,没有任何类似的产品质量用或缺陷损害赔偿的案件或者纠纷。浙江宝明公司生产的产品有合格证及使用说明、质检合格报告、试验报告,生产许可证,足以证明生产的电缆穿刺线夹系质量合格无任何瑕疵或缺陷;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参考的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关于电缆绝缘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意见》提到“同一酒店楼层穿刺线夹有多个力矩螺母未脱落现象;穿刺线夹的尺寸与被穿刺线路的线径配合不良好现象;大尺寸线夹的分支线部分有绝缘层剥落裸露铜芯的现象”,以上意见证明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系线路安装不规范(没有把力矩螺母拧断、将导线的绝缘皮割破)和产品尺寸与线路的导线线径不匹配(选型不匹配)。故电缆穿刺线夹触点与分线接触不良导致酒店失火与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没有关联,浙江宝明公司生产的穿刺线夹属于质量合格的产品,作为产品生产方业已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亦无任何过错。三、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电力设计、施工及自身使用管理均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火灾的直接原因,应自负全部责任,判令无过错的浙江宝明公司对原审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财产损害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蚌埠鼎丰公司写字楼改酒店,改变物业用途,增加用电负荷,是导致火灾的根本原因。蚌埠市淮上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所根据的询问笔录中有提到事发建筑原本系写字楼,后来改为酒店,增加了厨房若干处。蚌埠鼎丰公司将原本用于办公的大楼用于酒店运营,对线路的搭建和安装要求必将有所提高,江苏建昌公司工作人员也向蚌埠鼎丰公司提出修改建议将线路分两路到配电室,但蚌埠鼎丰公司没有回复,蚌埠鼎丰公司也是图于节约成本才使用的穿刺线夹,在大型酒店中设计使用穿刺线夹系列产品和建筑物及用途是否匹配?浙江宝明公司作为穿刺线夹系列产品的生产商,对自身的产品质量严格把关,但也仅能控制和保证进入市场的产品质量合格,而不能控制使用方是否将产品用于不适合的地方,况且浙江宝明公司也在发货的同时一并提供了使用说明,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并且,建昌公司的水电安装人员在询问笔录中说明其个人并没有水电安装施工资质,这无疑导致了后期线路安装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的可能,而事实证明确实如此。同时笔录中说到在工程竣工前的供电实验中也没有出现电气线路故障,若是产品质量不合格,在供电实验中就足以暴露出来,这充分证明浙江宝明公司生产的穿刺线夹质量合格的事实。以上证据在一审中都已提供,且一审法院也已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在(2020)皖0311民初6号民事判决中第19页本院认为部分中:“由于未能脱落系安装不规范还是产品质量不合格,江苏建昌公司、浙江宝明公司均无法举证证明,而安装及质量问题均可导致火灾的发生,故江苏建昌公司、浙江宝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浙江宝明公司已提交了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穿刺线夹安装说明书,履行了举证责任。并结合蚌埠市淮上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和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电缆绝缘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意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浙江宝明公司提供份穿刺线夹产品质量完全合格,符合国家使用标准。一审法院判令无过错的浙江宝明公司对原审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财产损害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浙江宝明公司是产品生产厂家,建昌公司是施工方,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生产厂家给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书附民法总则177条是共同侵权条款,与本案施工方之间没有共同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同,哪有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之说?浙江宝明公司生产的穿刺线夹产品均有合格的质量检验报告,有配套穿刺线夹的使用说明,没有过错及侵权行为,且火灾事发当日产品早已经过质保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浙江宝明公司不应承担蚌埠鼎丰公司诉称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审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四、浙江宝明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且一审认定蚌埠鼎丰公司损失数额及责任划分无事实和依据。一审在责任划分上认定蚌埠鼎丰公司承担30%明显错误,本案酒店在施工完毕交付使用了一年多时间,蚌埠鼎丰公司应当履行消防、电力线路检修检查义务;将写字楼改为酒店,改变了电力线路的用途,且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进行了符合标准的电力线路及设施设备的改造方案和设计图纸,蚌埠鼎丰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与火灾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火灾上报的损失是蚌埠鼎丰公司自报损失,未向法庭提交第三方损失评估报告,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其他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辩称,第一、浙江宝明公司认为自己产品合格且提供了检验报告,但与本案无关。关于利事酒店改造详见对建昌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二、本案有一个证据,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电缆绝缘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意见》,此部门原先是火灾发生以后消防部门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前委托的,该单位做过相关鉴定,第二次法院认为该单位对火灾形成的原因比较熟悉,所以继续委托了该单位对电缆绝缘穿刺线夹起火原因作出技术分析,该单位具有很高的权威性,该鉴定意见分析了穿刺线夹尺寸与线进配合不良好等,可能会导致发热起火,发生火灾事故。因此,宝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江苏建昌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宝明公司电缆绝缘穿刺线夹合格不合格的问题,本施工产品没有经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因此是否合格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证据加以认定,且穿刺线夹产品规格要求非常高,由于没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据事实和证据进行确定;第二、宝明公司称已经履行了义务应当也由二审依据依据事实和证据进行确定;第三、宝明公司认为施工及电力设计均存在过错是臆断,本案经过分析报告我方一直没有认可其权威性及法律效力性,因为这个鉴定是在无法做出的情况下做出的分析,因此宝明公司的臆断我方不认可。鼎丰公司和利事公司在对于建昌公司的答辩中陈述到所谓的建筑单位和生产电缆单位应承担责任,但没人确定监理单位、验收单位等不存在问题,所以分析报告没有权威性及法律效力性,故其上诉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连带责任的与否应由法院确定,原审原告并没有把连带责任的主体划分清楚,一审中也没有划分清楚,因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据事实和证据予以确定,找出真正的侵权责任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加上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另,没有办法鉴定是因为缺乏原始检材。
张国强和周居金辩称,同意宝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5716465.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0日蚌埠鼎丰公司与江苏建昌公司签订建设聚龙国际大酒店(后改名为安徽利事酒店)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是全部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电缆材料系蚌埠鼎丰公司自行采购。2014年11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5年12月6日安徽利事酒店在运营过程中第5层起火,2015年12月15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2015年12月31日蚌埠市淮上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此次火灾事故作出淮上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过火面积约80平方米,烧损、烧坏酒店第2层至第28层强电井内的电缆等,无人员伤亡;起火时间为2015年2月6日13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酒店第5层强电井,起火点为第5层强电井电缆桥内的穿刺分支处;起火原因是由于电缆穿刺线夹触点与分线接触不良,长时间过热引起火灾。2015年12月23日蚌埠鼎丰公司给江苏建昌公司出具联系函,告知安徽利事酒店于2015年12月6日电缆桥架井内电缆发生火灾,要求江苏建昌公司派出施工与技术人员,对酒店的桥架、电缆敷设、配电箱(柜)安装进行保质保量的安全施工。江苏建昌公司回复安徽利事酒店火灾与其无关,拒绝维修。2015年12月20日,蚌埠市淮上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蚌埠市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证,蚌埠市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鉴证报告书》,评估结果为“12.6”火灾事故的直接损失为2031849元。安徽利事酒店因火灾事故而导致抢修、维修、停业整顿两个月期间,原告支付的员工工资1121641.64元、给员工缴纳的社保费用213321.56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因火灾造成地毯毁损,购买地毯花费768600元,酒店恢复重建期间所发生的电费156619.23元。原告申请对火灾事故原因的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现改名为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11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关于电缆绝缘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意见》说明:本分析意见是鉴定人员在历经数十个电缆井绝缘穿刺线夹火灾鉴定的基础上,经过对绝缘穿刺线夹自身结构热点、火灾危险性分析以及故障模式总结的基础上,经分析和论证,对本次火灾案件形成如下分析意见,供你方参考。安全建议1.建筑物的安全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专业检测人员对高层建筑电缆井内的线路、设施等进行安全性检测,提前发现隐患。对一些还未发生火灾但已有发热现象的穿刺线夹,要及时进行更换。若物业部门未定期进行检查,可能造成穿刺线夹的早期隐患发展成为火灾。2.质量监督部门应加大对绝缘穿刺线夹生产企业、销售市场和高层住宅建设单位的质量执法监督力度,严把源头关,杜绝假冒伪劣产品用于建筑工程;对于采购不合格的绝缘线夹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主要责任。3.建筑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应加大对使用此类产品建筑的审核和验收力度,并加强对电气施工及安装线夹人员的培训,提高施工安装的质量和可靠性。综上所述,本案中的穿刺线夹具有产品合格证,但部分存在安装不规范的现象。绝缘穿刺线夹的火灾危险性与产品自身构造机理、产品质量及安装工艺都相关,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装的绝缘穿刺线夹在运行过程中都会增大其火灾危险性。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国强是周居金的女婿,周居金是南京润泰市场旭升电缆销售中心是登记经营者。2014年7月1日张国强代表南京润泰市场旭升电缆销售中心与安徽利事酒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提供电缆和穿刺电缆夹头等。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穿刺电缆夹头系浙江宝明公司生产。安徽利事酒店系蚌埠鼎丰公司投资所建,为方便酒店管理,蚌埠鼎丰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将酒店产权分立至安徽利事酒店名下。安徽利事酒店同意涉案火灾损失全部由蚌埠鼎丰公司追偿和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电缆穿刺线夹触点与分线接触不良的原因以及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火灾事故经蚌埠市淮上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是由于电缆穿刺线夹触点与分线接触不良,长时间过热引起火灾。一审法院经过慎重考虑,对该专业问题,经合议庭评议,综合各专业机构的能力、与火灾调查的了解熟悉程度,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后,最终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其即在火灾事故鉴定中具有权威性,且在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曾出具过《技术鉴定报告》,对该火灾事故比较了解,即使无法做出火灾成因的司法鉴定,但其出具的技术分析意见,可参考性更高,该鉴定中心出具《关于电缆绝缘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意见》认为,本案中的穿刺线夹具有产品合格证,但部分存在安装不规范的现象;绝缘穿刺线夹的火灾危险性与产品自身构造机理、产品质量及安装工艺都相关,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装的绝缘穿刺线夹在运行过程中都会增大其火灾危险性。从分析意见结合相关证据中可以认定,安徽利事酒店的火灾与承建单位江苏建昌公司在施工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装(有未脱落的情况)、浙江宝明公司生产的穿刺线夹系瑕疵产品(产品自身构造机理、产品质量)以及蚌埠鼎丰公司采购使用穿刺线夹、安徽利事酒店开业后未定期组织专业检测人员对高层建筑电缆井内的线路、设施等进行安全性检测,提前发现隐患,存在因果关系。故江苏建昌公司、浙江宝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两原告自身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关于电缆绝缘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意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江苏建昌公司在施工中对绝缘穿刺线夹的规范安装负有合同义务,浙江宝明公司对生产的绝缘穿刺线夹,负有质量合格的保证义务且对产品内在瑕疵亦负有产品质量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对未能脱落系安装不规范还是产品质量不合格江苏建昌公司、浙江宝明公司均无法举证证明,而安装及质量问题均可导致火灾的发生,故江苏建昌公司、浙江宝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销售者张国强、周居金应依照《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对销售产品质量及内在瑕疵的赔偿责任,原告可选择生产者、销售者之一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已经选择了产品生产者,故其再向销售者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蚌埠鼎丰公司采购使用有瑕疵产品,安徽利事酒店在使用中,疏于安全检查,在承接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承受相应的民事责任义务。综上,酌定原告应承担损失30%的责任,剩余70%的损失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利事酒店同意涉案火灾损失全部由蚌埠鼎丰公司追偿与所有,并告知各被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提供《价格评估鉴证报告书》以证明其的直接损失2031849元,是火灾造成的财物毁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为员工缴纳社保损失、地毯、电、地毯然气损失合计3684616.9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为员工缴纳社保损失、地毯、电、地毯失,系火灾导致的不能经营但又必须支付的费用损失,经法院确认,安徽利事酒店因火灾事故而导致抢修、维修、停业整顿两个月期间,原告支付的员工工资1121641.64元、给员工缴纳的社保费用213321.56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因火灾造成地毯毁损,购买地毯花费768600元,酒店恢复重建期间所发生的电费156619.23元,计2260182.43元;两项合计4292031.43元。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3004422元。江苏建昌公司辩称,《关于电缆绝缘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本案无法查明火灾发生原因时候,《关于电缆绝缘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意见》就是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专业设备对专业问题进行分析后作出的说明,是为法院在解决某一专业领域不能进行鉴定时提供技术分析定论,符合鉴定结论的特征,其的内容在火灾原因方面给法院起到解决技术层面问题的作用,江苏建昌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张国强、周居金、浙江宝明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自2016年11月因火灾造成损失到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就已中断,在诉讼中原告知道产品缺陷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时,未过诉讼时效,故张国强、周居金、浙江宝明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蚌埠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损失3004422元,被告浙江宝明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蚌埠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利事环球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15元、鉴定费5000元,两项合计56815元,由原告蚌埠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利事环球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6953元,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宝明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862元。
针对上诉请求,各方对其一审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也同一审。浙江宝明公司二审中提供了《建筑电气通用图集》、《电气竖井设备安装》的依据,证明其发货有配套的完整的使用说明,使用安装步骤、运输储存及注意事项都有详细说明,其已完全履行产品生产方的告知义务。与国家的标准是一致的。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质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浙江宝明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江苏建昌公司、张国强、周居金同意鼎丰公司及利事酒店的意见。经查,浙江宝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卖给蚌埠鼎丰公司的穿刺线夹与该《建筑电气通用图集》、《电气竖井设备安装》载明的内容相关联,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及张国强、周居金无异议。江苏建昌公司对一审认定的“2011年5月10日蚌埠鼎丰公司与江苏建昌公司签订建设聚龙国际大酒店(后改名为安徽利事酒店)工程施工合同”的载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利事酒店是何时交接的且承接的主体是谁。火灾后物品的残值也没有载明,是否更换也没有查明。线路改造的问题也没有查明。支付员工工资及社保是法定义务,不能作为间接损失评估。浙江宝明电气有限公司认为,涉案酒店没有消防验收的报告,分析意见的说明不应认定。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酒店火灾损失承担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一审法院确定关于此次火灾损失的数额是否正确?据此,本院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及各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酒店火灾损失承担的责任主体除该酒店的投资人蚌埠鼎丰公司外,把江苏建昌公司和浙江宝明公司确定为赔偿义务主体有据,对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适当。
根据蚌埠市淮上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本案酒店起火原因是由于电缆穿刺线夹触点与分线接触不良,长时间过热引起的火灾。蚌埠鼎丰公司作为该酒店的所有人因在酒店开业后未定期组织专业检测人员对电缆井内的线路、设施进行检测,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对该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在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后,确定蚌埠鼎丰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适当。一审法院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技术分析意见,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电缆绝缘穿刺线夹起火原因分析意见》认为,本案中的穿刺线夹具有产品合格证,但部分存在安装不规范的现象;绝缘穿刺线夹的火灾危险性与产品自身构造机理、产品质量及安装工艺都相关,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装的绝缘穿刺线夹在运行过程中都会增大其火灾危险性。能够认定,安徽利事酒店的火灾与承建单位江苏建昌公司在施工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装,浙江宝明公司生产的穿刺线夹存在瑕疵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涉案酒店的损失,江苏建昌公司、浙江宝明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定江苏建昌公司、浙江宝明公司分别作为施工人和提供产品的生产人依法承担本案损失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对未能脱落系安装不规范还是产品质量不合格,江苏建昌公司、浙江宝明公司均无法举证证明,而安装及质量问题均可导致火灾的发生,故江苏建昌公司、浙江宝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法院确定关于此次火灾损失的数额有据。
根据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提供的其酒店损失的《价格评估鉴证报告书》能够证明其直接损失为2031849元。安徽利事酒店因火灾事故而导致抢修、维修、停业整顿两个月期间,支付的员工工资1121641.64元、给员工缴纳的社保费用213321.56元,2016年1月16日因火灾造成地毯毁损,购买地毯花费768600元,酒店恢复重建期间所发生的电费156619.23元,计2260182.43元。以上两项损失数额合计4292031.43元,系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因此次事故损失的实际损失。江苏建昌公司上诉称火灾后物品的残值有80多万元,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不予认可,江苏建昌公司也没有提供蚌埠鼎丰公司、安徽利事酒店实际获得了火灾后所存在的物品残值80万元,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蚌埠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宝明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31元,由上诉人蚌埠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496元,上诉人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宝明电气有限公司各负担154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润洲
审判员  熊爱军
审判员  杭军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房鑫
书记员刘姗姗